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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4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林雷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洪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表編號3「詐騙方法」欄補充更正「110年3月23日時」、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
    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
    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己○○轉交另案被告涂雅芳所有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於對告訴人辛○○、庚
    ○○、癸○○、陳彩禾、丁○○、壬○○、甲○○、乙○○、戊○○、丙○○
    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
    戶,又告訴人等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時,固尚得
    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提領該帳戶內
    之款項,使該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
    流斷點,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及自行提領
    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
    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
    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據上開說明
    ,被告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
    以上共同幫助,要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
    地(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9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起
    訴書既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涂雅芳、許秉宣、梁育銘均屬幫助
    犯,因無共同幫助可言,故被告與另案被告涂雅等人應各負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責,起訴書認被告與另案
    被告涂雅等人構成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致使數被害人等受
    損害,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字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104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
    束,於105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
    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罪質不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
    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屬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此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
    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從事不法行為,容任他人
    得將其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加以提領其內
    所得款項,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犯罪所得
    贓款之去向遭掩飾,金流形成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
    降低,助長集團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
    屬不該;迄今遭詐騙之人數非少,匯入金額非微;迄今未與
    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貧
    窮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轉交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
    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自陳未因本案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無積
    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4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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