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歐忠憲、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忠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1340、1341、13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至第30行「,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應更正為「;惟因派維爾公司配合警方辦案,遂就該等款項均暫行止付,尚未撥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3虛擬帳戶款項所應撥付對象忠勝百貨行名下帳戶中,以致「阿彰」無從支配、管領該等受詐騙人受詐欺而給付之款項,復因未及提領款項,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使「阿彰」之一般洗錢犯行均未能遂行。」及附表編號2匯/繳款時間「110年8月12日21時3分」應更 正為「110年8月12日21時11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幫助之「阿彰」因其詐欺取財行為而對詐欺贓款已取得實際管領力,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被告之幫助行為亦已達於既遂;然因派維爾公司配合警方辦案,就該等款項均暫行止付,尚未撥款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虛擬帳戶款項所應撥付對象忠勝百貨行名下帳戶中,有派維爾公司110年9月1 4日派管字第11009140003號函、110年9月9日派管字第110090 90004號函、110年10月5日派管字第11010050008號函附卷可稽(見偵13401卷第36頁、偵13527卷第80頁、偵16948卷第50頁),尚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則就正犯部分既僅處於一般洗錢未遂程度,被告之幫助行為亦無達於既遂之可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容有誤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 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本院雖係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受詐騙人雖各有數次給付款項之舉,然其等係遭「阿彰」所詐騙,被告亦只有1次提供合作 金庫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簽署數份「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之行為,而供「阿彰」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1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 侵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並均觸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訊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所幫助之一般洗錢犯罪雖已著手,惟其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乃未遂犯,考量被告之幫助行為尚未使法益受到嚴重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 洗錢既遂罪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予「阿彰」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導致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罪者得以遂行其洗錢、詐欺之犯行,被告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受詐騙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13401卷第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受詐騙人遭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我把合作金庫及華南銀行帳戶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代價賣給「阿彰」,在公司創立開始他給我錢,我給他2本帳戶並將公司交給他,我就離開公司等語 (見偵13401卷第20頁至第21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受詐騙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款項收取/虛擬帳戶」,而該等款項目前均遭 派維爾公司暫行止付,尚未撥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3「虛擬帳戶款項所應撥付對象忠勝百貨行名下帳戶中,足見該等款項非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被 告 戊○○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為忠勝百貨行之負責人,其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及在與資金代收代付相關之契約上簽名後,授 權他人持之與任何一人簽約,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 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利用其所簽署與資金代收代付 相關契約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代價,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彰」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指示,代表忠勝百貨行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簽署「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 」,申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收取/虛擬帳戶使用,約定由派 維爾公司代理收付忠勝百貨行之交易款項,並依約定期間將款 項支付予忠勝百貨行,而忠勝百貨行亦和派維爾公司與金融機構簽立「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由金融機構 提供收單服務予派維爾公司,且由他人先將款項存入派維爾公司於該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內,迨他人將款項匯 入該等款項收取/虛擬帳戶經一定期間後,派維爾公司再自 專用存款帳戶轉付款項至忠勝百貨行之帳戶中。戊○○復將上 開代收服務綁定之忠勝百貨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忠勝百貨行串接之超商代收服務均 提供予「阿彰」使用。「阿彰」完成前述簽約流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分別給付如附表「付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款項收取/虛擬帳戶」欄所示帳戶 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均驚覺受騙,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丁○○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甲○○、丁○○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3827號函、110年1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4979號函、派維爾公司110年9月14日派管字第11009140003 號函、110年9月9日派管字第11009090004號函、110年10月5日派管字第11010050008號函、忠勝百貨行名下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忠 勝百貨行商業登記資料、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影本、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影本、合作金庫銀行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害人匯款證明等附 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個幫助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洗錢而觸犯數罪名,請論 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係提供上開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檢 察 官 張 子 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洪 志 銘 附表 編號 受詐騙人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繳款時間 金額 款項收取/虛擬帳戶 款項收取/虛擬帳戶款項所應撥付對象 1 乙○○ 佯裝為保健食品販售人員於110年8月12日向乙○○佯稱下單設定錯誤需至ATM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給付如右列金額至右列款項收取/虛擬帳戶內。 110年8月12日17時17分 1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忠勝百貨行 110年8月12日17時43分 1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甲○○ 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於110年8月12日向甲○○佯稱下單設定錯誤需至ATM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給付如右列金額至右列款項收取/虛擬帳戶內。 110年8月12日21時3分 2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丁○○ 佯裝為誠品書店、台北富邦銀行人員於110年8月12日向丁○○佯稱下單設定錯誤需至ATM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給付如右列金額至右列款項收取/虛擬帳戶內。 110年8月12日19時41分 9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2日20時5分 49,5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2日20時6分 49,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