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長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宏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2187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長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謝長宏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9日凌晨0時20分許,利用統一超商提供之物品寄送服務,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毓綺」之人指定,以「黃*齊」之為寄件人,寄送予「 鄧*茹」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渠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應「賴毓綺」要求,更改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而容任取得本案2帳戶提款卡之人,使用本案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 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陳昭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因陳昭蓉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昭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長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昭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與「賴毓綺」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偵卷第155至2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 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2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 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 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2帳戶 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 至3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水電工、經濟情形勉持、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自承以每1 帳戶每日1,500元、每月4萬5,000元,作為提供本案2帳戶之代價,惟供稱並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34至35頁),且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陳昭蓉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2日晚上10時48分許,透過電話,假冒「昇恆昌商行」客服人員,向陳昭蓉誆稱其先前之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設定等語,致使陳昭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謝長宏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2日晚上11時57分許,匯款2萬9,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昭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5至89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2份(核交卷第11至13頁)。 ③陳昭蓉之匯款切結書6份(偵卷第115至125頁) ④陳昭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387至388、392、394、396至397頁)。 ⑤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2月17日中業執字第1100003383號函及函附之謝長宏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台幣交易明細(偵卷第349至353頁)。 ⑥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10年3月4日霧峰營密字第11000007601號函及函附之謝長宏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偵卷第355至363頁)。 110年1月13日凌晨0時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0年1月13日凌晨0時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謝長宏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3日凌晨0時14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0年1月13日凌晨0時1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0年1月13日凌晨0時16分許,匯款4萬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