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哲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豪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157號、第28637號、第2866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419、35265號;111年度偵字第39663、39954、39955號;111年度偵字第40686號;111年度偵字第35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哲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或公司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者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提供該人頭公司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為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竟 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成」(音譯)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成」)指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前某時,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營業登記,成立「福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並於110年11月2日,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申設福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福隆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福隆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後,旋將福隆公司大、小印章、上開福隆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付予「阿成」,並應「阿成」指示簽署福隆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間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等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等帳戶資料後,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福隆公司為網路交易之受款方,以前開福隆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向第三方支付業者即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代收服務,藉以取得派維爾公司提供之繳費代碼及虛擬帳戶,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時,提供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待派維爾公司代收款項後,再匯入福隆公司前揭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以收取款項,劉哲豪即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該等期間並自「阿成」取得共計1萬5,000元之不法報酬。「阿成」及所屬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等人,致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方式繳付或匯款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金額至派維爾公司所提供之繳費代碼及虛擬帳戶內,再由派維爾公司將之轉入福隆公司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與華南銀行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暫存在派維爾公司帳戶內)。嗣因 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尹相齡、許惠茹、陳奕仁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謝芃禾、楊惠琄、楊翊宸、林秉鋐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潘希郡、陳仕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游嘉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殷永祥、林炯宏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尹相齡、許惠茹、陳奕仁、殷永祥、林炯宏、謝芃禾、楊惠琄、楊翊宸、林秉鋐、潘希郡、陳仕雄、被害人陳冠杰、張鈞雄、告訴人游嘉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福隆公司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福隆 公司與派維爾公司間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代收代付特約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高階管理人資料明細表、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商店資料、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 健保卡翻拍照片、福隆公司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共4張、高雄市政府110年11月1日高市府經 商公字第11054150200號函文、福隆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公司章程各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2份;尹相齡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超商交易序號020302QP310075號之訂單資訊、派維爾公司111年3月31日派管字第11103310003號函文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奕仁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貸款簡訊及貸款網頁翻拍照片共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維爾公司111年5月5日派管字第11105050010號函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7日營清字第1110011543號虛擬帳號資 料及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自111年3月2日起至111年3 月11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許惠茹提供之超商交易序號020304QP312789號之訂單資訊、派維爾公司111年4月13日派管 字第11104130006號函文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殷永祥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IBON翻拍照片共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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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福隆公司大、小印章、上開福隆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自上開等帳戶依前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 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另就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如附表二至五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等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為前述等犯行,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幫助犯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提供該公司大、小印章、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殷永祥成立調解並賠償1萬元完畢,與告訴人林炯宏成立調 解並賠償1萬5,000元完畢,與告訴人尹相齡成立調解並賠償6500元完畢,與告訴人陳奕仁和解並賠償1萬元完畢等情, 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2份、和解書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取得之報酬為1萬5,000元等情不爭執,此應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前述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等物品均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供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犯罪使用,且該存摺、提款卡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 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並非被告所轉匯或領取,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等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