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庠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庠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17018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499、20012、20825、20863、21634、21861、22649、24206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4440、28830、34068、30277、32317、41874、43726、4460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庠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庠鈞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起訴書誤載7、8月 間),在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野狼」之成年男子,而獲得綽號「野狼」之成年男子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現金, 及免除陳庠鈞原本積欠之債務16萬元。嗣「野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以附表所示方式、時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造成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陳鼎鈞、陳苡瑄、郭盈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家萱、黃喜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羅文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謝宛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陳貴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俞國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劉品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李俊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吳招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婉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智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及鍾美惠、蔡薰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簡上卷第1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見金簡上卷第3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庠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7018號卷第15至18頁、偵15499號卷第15至18頁、偵20825號卷第29至32頁、偵20863號卷第15至16 頁、偵24206號卷第51至54頁、偵24206號卷第55至57頁、偵17018號卷第85至86頁、偵20012號卷第175至176頁、偵21634號卷第107至108頁、偵22649號卷第207至208頁、偵15499 號卷第115至116頁、金訴920號卷第83至91頁、金簡上卷第118、317頁)、核與附表證據欄所載各證人即告訴人蔣帥、林家萱、陳苡瑄、陳鼎鈞、羅文楨、謝宛倫、陳貴蘭、郭盈邑、俞國楨、劉品希、李俊賢、吳招菊、陳婉珊、陳智仁、黃喜屏、鍾美惠、蔡薰慧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出租系爭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野狼」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而取得財物,再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或提領贓款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印章之行為,幫助綽號「野狼」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499、20012、20825、20863、21634、21861、22649、24206、24440、28830、34068、30277、32317、41874、43726、44601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交付系爭帳 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後,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被騙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而遭人轉帳一空等情,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前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 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如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之犯罪事實,係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併辦。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169頁),被告2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庭,任由到場之告訴人空 等,可見被告並無與告訴人等調解或賠償期等損失之誠意,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致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之情形,可見被告犯罪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印章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野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罪,惟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調解成立,且有可歸責事由等情事,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手段、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本案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市場攤販、未婚、與父母、姊姊同住、經濟狀況尚可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金簡上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印章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野狼」,究係獲得多少報酬一節,先於偵查中供稱:去年因為疫情關係,我沒工作,朋友帶我去賭博,我輸了約40萬元,當下沒錢,對方就要我的本子作為博羿使用,我還了現金20萬,當下交付2本帳戶抵償所有的賭債等語(見偵17018卷第85至86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獲得4萬元報酬,是野狼交付 給我的等語(見金訴卷第9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解釋稱:我原本是欠對方16萬,後來對方又給我4萬元,最後對 方說我欠的20萬元都不用還,所以我實際獲得的是免除16萬元的債務,又拿了4萬元等語(見金簡上卷第319至320頁), 是被告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既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查,被告非實際上轉帳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三)另就被告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印章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復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華、張時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蔣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淑惠」,自稱海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並向蔣帥佯稱:可於該智能畫量化社區投資平台進行外匯買賣投資云云,致使蔣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庠鈞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6日11時2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蔣帥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8號卷第19至29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17018號卷第33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018號卷第35至3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018號卷第65至67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018號卷第69至71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7646號函暨檢附陳庠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018號卷第41至64頁) 110年12月6日11時44分許 4萬8,000元 2 陳鼎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藍雲」,向陳鼎鈞佯稱:可於「Topiato」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由系統代操獲利云云,致使陳鼎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庠鈞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8日11時1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鼎鈞於警詢之指述(偵20863號卷第41至4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863號卷第43至44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20863號卷第49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0863號卷第51至62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863號卷第63、71頁) ⑥陳庠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0012號卷第145至168頁) 3 林家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團總監玹玹」、「佩芸老師」、「財團繼承者IAN伊恩」,向林家萱佯稱:可在指定網頁上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使林家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庠鈞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17日18時3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家萱於警詢之指述(偵20012號卷第15至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012號卷第21至22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012號卷第31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20012號卷第53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0012號卷第59至137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0012號卷第141至143頁) ⑦陳庠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0012號卷第145至168頁) 4 陳苡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lanche」、「亞太區域執行長Avery」向陳苡瑄佯稱:可在翰亞ETF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陳苡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現金存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庠鈞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16日18時20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苡瑄於警詢之指述(偵20825號卷第93至9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0825號卷第97至98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0825號卷第101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20825號卷第103至133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0825號卷第143頁) ⑥陳庠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0012號卷第145至168頁) 5 羅文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以IG社交軟體暱稱「chenchen_726」,向羅文楨佯稱:可在CABLEM交易網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使羅文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庠鈞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16日18時27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羅文楨於警詢之指述(偵21634號卷第89至9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634號卷第8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634號卷第99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21634號卷第99-2至99-3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3974號函暨檢附陳庠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34號卷第47至65頁) 110年12月16日18時29分許 10萬元 6 謝宛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雞姐姐」,向謝宛倫佯稱:可在日昇交易所網站進行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謝宛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庠鈞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17日18時1分許 4萬8,000元(僅6,000元部分為告訴人謝宛倫所有,其餘4萬2,000元為不詳之人匯入告訴人謝宛倫帳戶,由告訴人謝宛倫轉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謝宛倫於警詢之指述(偵21861號卷第153至162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21861號卷第165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21861號卷第167至18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861號卷第187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861號卷第195、205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861號卷第209至211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3974號函暨檢附陳庠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34號卷第47至65頁) 7 陳貴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美儀」、「鴻宸客服」,向陳貴蘭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陳貴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庠鈞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10日10時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貴蘭於警詢之指述(偵22649號卷第81至9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649號卷第9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649號卷第131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22649號卷第165之1頁) ⑤LINE對話紀錄、網站頁面擷圖(偵22649號卷第177至195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649號卷第197至199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4363號函暨檢附陳庠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登入資料(偵22649號卷第19至79頁) 8 郭盈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盈邑佯稱:可加入gis電商數據團隊,並在指定之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郭盈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庠鈞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17日18時35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郭盈邑於警詢之指述(偵15499號卷第27至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499號卷第7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499號卷第75、79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8156號函暨檢附陳庠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499號卷第31至56頁) 9 俞國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依諾」,向俞國楨佯稱:可加入智能化量化社區投資平台,由團隊代為操盤獲利云云,致使俞國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庠鈞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10日11時56分許 4萬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俞國楨於警詢之指述(偵24206號卷第63至71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4206號卷第109至114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24206號卷第118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4206號卷第120至12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206號卷第122至123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2767號函暨檢附陳庠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206號卷第181至185頁) 10 劉品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居家打工-熊熊」,向劉品希佯稱:可參加線上打工方案,於申辦GMP娛樂城帳號後,由老師帶領接單獲利云云,致使劉品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及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庠鈞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17日18時18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劉品希於警詢之指述(偵24440號卷第23至2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4440號卷第37至39頁)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翻拍照片(偵24440號卷第71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24440號卷第73至75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4440號卷第77至99頁) ⑥陳庠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440號卷第107至143頁) 110年12月17日18時22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17日18時29分許 2萬元 11 李俊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助理詩雯」,向李俊賢佯稱:可於阿爾發投顧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李俊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庠鈞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6日13時40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李俊賢於警詢之指述(偵28830號卷第37至3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830號卷第9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28830號卷第9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8830號卷第99至101頁) ⑤陳庠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830號卷第51至83頁) 12 吳招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底,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巧彣」、「舒卉」 、「程沛琪(小琪)」、「雅彤」、「曼莉」,向吳招菊佯稱:可在升/降能系統專用、BARNESGROUP等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吳招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庠鈞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16日15時5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吳招菊於警詢之指述(偵34068號卷第19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068號卷第29至30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偵34068號卷第55至59頁) ④陳庠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4068號卷第33至54頁) 13 陳婉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葉俐安」、「彣茹」 、「主任-佳穎」,向陳婉珊佯稱:可在BARNESGROUP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婉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庠鈞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16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婉珊於警詢之指述(偵25726號卷第55至59頁) ②告訴人陳婉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25726號第61至62頁) ③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5726號第63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25726號第65至7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726號第77至78頁) ⑥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726號第82頁) ⑦陳庠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5726號第103至119頁) 14 陳智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雪梅」,向陳智仁佯稱:可用MetaTrader4投資APP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智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庠鈞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14日13時19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智仁於警詢之指述(偵32317號卷第53至58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32317號卷第61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2317號卷第61至6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317號卷第197至198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317號卷第209、229頁) ⑥陳庠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317號卷第73至98頁) 15 黃喜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筱靜」、「允馨」,向黃喜屏佯稱:可連結「wdf.esegro.com」投資網站,進行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黃喜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庠鈞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17日16時11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黃喜屏於警詢之指述(偵41874號卷第23至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874號卷第3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874號卷第53至55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41874號卷第63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1874號卷第65至67頁) ⑥陳庠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4號卷第71至92頁) 16 鍾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婗Nia」,向鍾美惠佯稱:可於HONGZHI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鍾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庠鈞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17日14時42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鍾美惠於警詢之指述(偵44601號卷第131至1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601號卷第133至134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4601號卷第135至137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601號卷第143頁) ⑤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44601號卷第171至173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44601號卷第175至177、195至205頁) ⑦網站頁面擷圖(偵44601號卷第179、203至205頁) ⑧「Millionaire Club」規劃合作協議書(偵44601號卷第183至193頁)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7365號函暨檢附陳庠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4601號卷第57至88頁) 110年12月17日14時53分許 2萬元 17 蔡薰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以臉書暱稱「Wu Lily」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舒芷妡」、「萍」,向蔡薰慧佯稱:可在升/降能系統專用投資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蔡薰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庠鈞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16日15時23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蔡薰慧於警詢之指述(偵43726號卷第105至10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3726號卷第97至9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726號卷第101至10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726號卷第111、143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偵43726號卷第113頁) ⑥臉書及對話紀錄擷圖(偵43726號卷第113至139頁) ⑦網站頁面擷圖(偵43726號卷第139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6082號函暨檢附陳庠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726號卷第33至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