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韋任(原名:陳廷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任(原名陳廷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47、748、749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6、17、18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庚○○(原名陳廷釗)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 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及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勳」之成年人以若提供金融帳戶予其使用,可獲取存入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2%為報酬(租期為1個月),庚○○ 依上揭情節,已得知可能是詐欺犯罪者在對外租用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提供金融帳戶有違法風險,竟為圖收取高額租金,仍同意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阿勳」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庚○○知悉該人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 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上開帳戶。嗣「阿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乙○○、己 ○○、戊○○、寅○○、癸○○、子○○、壬○○、丑○○,致乙○○等8人 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陸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庚○○即以上開方式,幫助 「阿勳」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乙○○等8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庚○○因急需用錢,於109年4月初某日,與少年李○誠(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92年12月生,為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DingTalk(即「釘釘」,下稱「釘釘」)暱稱「錢佬爺」、「鴨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使用之群組「鑫報班群」(庚○○ 暱稱「小冠」、李○誠暱稱「小誠」),俾利與集團成員聯繫收取包裹、提領詐欺贓款等事宜,約定庚○○可分得所提領 詐欺贓款之3%為報酬。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即與「錢佬爺」、「鴨子」、李○誠(僅參與下述㈡之附表三 編號1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丙○○(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施行詐術,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置於包裹內,交予不知情之○○○(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庚○ ○再依「鴨子」之指示,於同日18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1樓之星巴克新時代門市 ,向○○○拿取該置有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融卡)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向○○○、辛○○行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庚○○再依「錢佬爺」、「鴨子」指示,與李○誠 持上開丙○○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提款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復於同日20 時24分許,將其與李○誠提領之款項裝在便當盒內,交與「錢佬爺」、「鴨子」指派之不詳上手,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至附表三編號2部分,庚○○ 甫提領辛○○匯款之詐欺贓款10萬元,旋即於109年4月7日23 時41分許,為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165平台通報查知有車 手正在提領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內之款項,而前往現場查看之警員盤查查獲,而洗錢未遂。警方並當場自庚○○身上扣得丙 ○○交付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 各1張、詐欺贓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庚○○所有 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APPLE廠牌IPHONE6 PLUS 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獲 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庚○○(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除證人即告訴人乙○○、己○○、戊○○、寅○○、癸○○、 子○○、壬○○、丑○○、丙○○、○○○、辛○○、證人即共同正犯李○ 誠、證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109偵37325 號卷第85至87頁)、己○○於警詢、偵查(109偵28462號卷第 10至11、140頁反面)、戊○○於警詢、偵查(109偵28462號 卷第16至17、141頁反面)、寅○○於警詢、偵查(109偵2846 2號卷第21至24、141頁)、癸○○於警詢、偵查(109偵28462 號卷第25、141頁)、子○○於警詢、偵查(109偵28462號卷 第26至27、141頁反面)、壬○○於警詢(109偵34094號卷第8 1至82頁)、丑○○於警詢(109偵34094號卷第53至55頁)、 丙○○於警詢(109他7593號卷第37至39頁)、○○○於警詢(10 9少連偵177號卷二第89至135頁)、辛○○於警詢(109少連偵 177號卷一第175至183頁)、證人即共同正犯李○誠於警詢( 109少連偵177號卷一第57至69頁、109他字7593號卷第15至29頁)、證人○○○於警詢(109少連偵417號卷第39至43頁)( 以上證人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證述,不得作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證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09少 連偵177號卷一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少連偵177號卷一第73至77頁)、被告扣案行動電話之播出、接收紀錄及翻拍照片(109少連偵177號卷一第95至99頁)、扣案物品照片及提款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09少連偵177號卷一第109至111頁)、○○ ○交付包裹予被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9少連偵417號卷第47頁)、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查獲照片(109少連偵417號卷第147至155頁、109少連偵177號卷一第105至109、113頁)、李○誠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109少連偵417號卷第157至163頁、109少連偵177號卷一第115至119頁)、被告交付詐欺贓款予不詳上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9少連偵177號卷一第121至123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少連偵417號卷第177頁)、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容資料截圖、被告與「錢佬爺」、「鑫報班群」之對話紀錄截圖(109少 連偵177號卷一第125至141頁)、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109偵28462號卷第88至115頁、109偵37325號卷第43至83頁)、被告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偵34094號卷第141至151頁)、【乙○○】提供之交易明 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群組對話及區域鏈遊戲「環遊世界」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37325號卷第89至102、111至113頁)、【己○○】提供之網路輕鬆賺投資 平台頁面截圖、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09偵28462號卷第31頁)、【戊○○】提供之網路平台帳號頁面截圖、 轉帳交易明細、轉出、提領紀錄、詐騙帳戶整理、平台客服曾經PO出的匯款單(109偵28462號卷第35至47頁)、【寅○○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輕鬆賺平台頁面及廣告介紹截圖(109偵28462號卷第55至58頁)、【癸○○】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 細、網路輕鬆賺平台頁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偵28462號卷第59至62頁)、【壬○○】提供之網 路輕鬆賺平台頁面截圖及帳目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34094號卷第83至95、103至107頁)、【丑○○】提供之手寫匯款資料整理、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偵34094號卷第49、57至61、69、71至77頁)、【丙○○】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他7593號卷第123至125、137至143頁)、【○○○】之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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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幫助犯之所以應對其所幫助之正犯負其幫助之罪責者,應以其可認識或預見之範圍為限,若其所幫助之正犯人數,因超越其可認識或預見之範疇,而難為其所認識或預見者,則自僅應就其所認識或可預見之程度,令其負幫助之責。本案被告供稱其僅與其擔任店長之鐵板燒店內、綽號「阿勳」之客人接觸聯繫等語(111偵緝749號卷第59頁),而該綽號「阿勳」之人尚未經查獲,本院尚乏被告與該詐欺集團除「阿勳」以外之其他成員有所接觸或聯絡之事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實難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乙○○等8人遭「阿勳」所屬詐欺集團之正 犯詐騙並利用被告帳戶從事一般洗錢之部分,得以認知其幫助之正犯人數為三人以上。檢察官起訴遽認被告就幫助詐欺部分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就被告此部分所幫助之罪名,依刑事訴訟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4所示寅○○ 亦有詐得659元、對附表一編號8所示丑○○亦有詐得15萬元( 詳如附表一編號4、8所載),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該詐欺集團詐騙寅○○、丑○○部分,經本院論罪之犯行,各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3.被告同時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乙○○等8人之財物及 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錢佬爺」、「鴨子」、李○誠及向附表二、三所示丙○○、○○○、辛○○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 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丙○○等人行騙,使其等 受騙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李○誠依指示提領後交予上手繳回集團,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金融帳戶包裹、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其中附表三編號1部分,經被告、 李○誠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手繳回該詐欺集團,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要件相合。又附表二編號1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收取 帳戶包裹之目的,既係在利用各該金融帳戶,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款帳戶,用以詐騙附表三編號1、2○○○等人匯 款,取得匯入各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被告此部分行為,不過係用以接收金流、取得詐欺贓款之過程,並未明顯擴大損害及法益之侵害,其不法內涵應為附表三編號1、2不法行為所涵蓋,不再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以免過度評價。另附表三編號2部分,辛○○將款項匯至該人頭帳 戶後,被告基於將上開款項層轉隱匿之目的,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而著手於實行洗錢行為,然其提領後旋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已達既遂程度,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 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3.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對丙○○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4.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收取金融帳戶包裹(附表二編號1部分)、提 領詐欺贓款(附表三編號1、2部分)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錢佬爺」、「鴨子」、李○誠(僅參與附表三編號1部分)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含既遂、未遂)、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5.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辛○○實施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均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6.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附表三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4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不到半年時間即再犯本案上述各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2.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審酌其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係83年7月生,李○誠係92年12月生,有其等年籍 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於為附表三編號1之行為時,係滿20 歲之成年人,李○誠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李○誠係其乾弟弟,其與李○誠都在鐵板燒 店工作,其是店長,知道李○誠是92年次等語(本院卷第2 03頁),核與李○誠於警詢時供稱其係被告的乾弟弟等語( 109少連偵177號卷一第65頁)相符,足認被告知悉李○誠於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為 成年人而與少年李○誠就上開部分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⑵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置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致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所示 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處斷刑時,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及工作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因缺錢花用,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並致附表一所示乙○○等8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遭詐騙金額總計達182萬餘元,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 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犯罪後坦承犯罪,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本案各該告訴人受騙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與各該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前為鐵板燒店店長,月薪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教育程度與家 庭生活情況(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其中附表二、三部分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為109年4月6、7日,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審酌被告本案各次參與情節、約定分得之報酬比例不高,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1.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 ⑴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⑵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欺者遂行詐欺犯行,因被告否認有取得約定之報酬(109偵緝749號卷第60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2.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三)部分: ⑴扣案被告所有APPLE廠牌IPHONE6 PLUS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供稱係其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工具(本院卷第2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均諭知宣告沒收。 ⑵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 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扣案現金10萬元,乃附表三編號2辛○○遭詐騙後匯款至 丙○○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被告持該帳戶金融卡甫提 領,尚未及交予上手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即為警查獲,而由被告實際支配中,此經被告供認在卷(109少連偵177號卷一第49頁),並有丙○○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在卷可參,堪認該筆現金10萬元為本案洗錢行為之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三編 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 各1張,雖係被告持有為附表三所示犯罪使用之物,惟上 開金融帳戶均已經凍結,金融卡已失其效用,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⑷被告雖坦稱其可獲取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3%為報酬,然其供稱本案其尚未實際獲得報酬等語(109少連偵177號卷一第51、54頁、109偵緝749號卷第5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㈧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 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區塊鏈遊戲群組名稱「環遊世界」內刊登遊戲廣告訊息,並以暱稱「環遊世界夢想櫃檯」向乙○○佯稱介紹遊玩方式及如何獲取現金利潤,如支付手續費並認購「日本金閣寺」等標的商品1至7天,即可獲取百分之9至19之利潤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4月28日23時7分/500元 ②同年5月1日12時19分8,249元 (共8,749元) 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17時17分前某時,在LINE群組向己○○佯稱投資「輕鬆賺平台」,透過「刷單」即點選、下單該平台合作商家之商品,增加商品點閱率,不需實際購買商品,即可賺取該商品百分之0.3至0.5之佣金作為點閱酬勞,惟其先提供資金,才能點選更高數額云云,致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7日22時2分/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4日某時,在LINE群組以暱稱「小魚」與戊○○聯繫,佯稱投資「輕鬆賺平台」,透過「刷單」即以本金下單購買商品以增加商品熱銷度,每日刷單20筆即可賺取本金之百分之5作為佣金,事後可將本金及佣金領回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5月6日13時34分/10萬元 ②同年月7日18時51分/9萬9,220元 ③同日19時4分/500元 ④同日20時13分/38萬5,817元 (共58萬5,53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15時前許,在LINE群組名稱「廣告群」張貼「輕鬆賺」網站網址及介紹,佯稱可透過各大購物平台自動搶單套利,依指示投資、儲值,即可獲取佣金,寅○○見該上開網址即點選而連結至上開平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5月7日20時54分/3,588元 ②同日21時25分/659元 ③同日22時1分/659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漏載此筆659元匯款) (共4,90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16時8分前某時,在LINE之兼職網站群組張貼「輕鬆賺平台」之網址,假冒該平台之客服「輕鬆賺大客戶經理」在群組與會員聯繫,適癸○○見上開網址即點選並連結至上開平台,見該網頁佯稱與蝦皮、MOMO等平台之商家合作,並將會員投資之金額用以「刷單」令會員賺取佣金,而本金、佣金可隨時提領云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7日15時40分/1萬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11時3分前某時,在LINE群組「輕鬆賺」,冒稱係該群組之客服人員,佯稱係投資遊戲,參與遊戲者儲值、投入金額,以參加每日25次之拉霸遊戲或刷單以賺取商品百分之3至5之佣金,而佣金來源係該平台之合作商家之廣告收益云云,致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5月6日14時24分/5萬元 ②同日14時31分/5萬元 ③同年月7日14時38分/9萬6,677元 (共19萬6,67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6日18時30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關於「輕鬆賺」投資軟體之訊息,佯稱在該投資軟體匯入1萬500元作為本金,協助蝦皮、露天拍賣等購物平台衝高訂單量,最高每日可進行25次,一次可獲取訂單售價之百分之0.005作為獲利云云,壬○○於109年5月6日18時30分見上開訊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7日18時43分/5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5月10日19時46分/1萬元 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8 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某時,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APP使用暱稱「李冰」與丑○○交換LINE後,向丑○○佯稱投資「新華創融基金」,每3萬元美金,每週回饋2萬4,000元新臺幣云云,致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4日10時24分/15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漏載此筆匯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09年5月7日10時36分/20萬元 ②同日12時19分/4萬4,700元 ③同日16時/3萬元 ④同日22時18分/5萬元 ⑤同日22時21分/5萬元 ⑥同年月8日15時48分/4萬4,900元 ⑦同年月11日9時27分/42萬8,000元 (共84萬7,6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遭詐騙之帳戶 主文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見丙○○欲貸款之留言,於109年4月1日以LINE暱稱「Anders Lin」聯繫丙○○,佯稱有提供貸款服務,但需丙○○先傳送金融帳戶之存摺照片,以便貸款公司會計確認帳戶是否可正常運作及將貸與款項轉入該帳戶,之後會請助理向其拿取帳戶金融卡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6日1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廳全美店內,將裝有其所申辦右列帳戶金融卡各1張之包裹,交予不知情之○○○,並以LINE將密碼告知對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6 PLUS行動電話壹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之車手、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4日下午某時起,接續撥打電話予○○○,假冒HerBuy網路店家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林主任,向○○○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將多消費一筆帳單,需其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退款云云,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現金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4月7日18時40分/2萬9,987元 ②同日18時43分/2萬9,987元 ③同日18時52分/3萬元 ④同日19時14分/2萬8,985元 ⑤同日19時16分/985元 (共11萬9,944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誤載為2萬9,987元(2筆)、3萬元(3筆)、2萬9,000元、2萬5,000元、2萬元及98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表二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庚○○於109年4月7日18時45分、47分,在統一超商益風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 ⑵庚○○將左列帳戶金融卡交予李○誠,李○誠於:①同日19時0分許,在統一超商上誠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②同日19時32分、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精誠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9,000元。 ⑶李○誠提領上開款項後,於同日19時40分許,返回其工作之臺中市○區○○路000號香林鐵板燒店,依庚○○指示將款項裝入外帶便當盒內,同日20時24分許,庚○○連同其所提領之款項亦放在便當盒內,再將該便當盒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繳回集團。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6 PLUS行動電話壹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4日21時46分起,接續撥打電話予辛○○,假冒HerBuy網路店家客服人員,向辛○○佯稱因其前於該網站購物時,工作人員商品條碼KEY錯而導致將多一筆額外支付,需其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4月7日23時32分/4萬9,989元 ②同日23時34分/4萬9,988元 (共9萬9,977元) 附表二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庚○○於109年4月7日2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甫提領10萬元,即為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形成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萬元、APPLE廠牌IPHONE6 PLUS行動電話壹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