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浚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01、1787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2602號),茲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浚毅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劉浚毅、潘郡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812號判決)、詹強笙(由本院另行判決)、徐 有注(原名徐凰書,暱稱「海」,由本院另行判決)、許志盛(由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10年間某時,基於參與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徐有注負責聯繫取簿手劉浚毅領取供詐騙使用之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劉浚毅領得前開提款卡等物後交付與收簿手詹強笙,詹強笙再將提款卡交付與潘郡彥提領贓款,潘郡彥提領贓款後,與詹強笙聯繫,詹強笙再與「魯夫」聯繫,潘郡彥再依「魯夫」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許志盛。潘郡彥、詹強笙、劉浚毅、徐有注、許志盛【僅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部分(不包含附表一編號3、4中有關110年3 月9日及編號16中有關110年3月6日提領部分)】、「魯夫」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致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號後,劉浚毅依徐有注指示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後交付與潘郡彥,潘郡彥按「魯夫」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先與詹強笙聯繫,再於110年3月8日22時58分許、同年 月18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福股 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下稱家樂福青海店),將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所提領款項交付與許志盛,附表一編號14 、17、18及編號3、4中有關110年3月9日及編號16中有關110年3月6日所提領款項則交付本案其他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附表一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劉浚毅、徐有注、詹強笙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於臉書網站刊登貸款廣告,王文賢於同年3月16 日見前開廣告後,即按其上訊息加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之暱稱「幫幫貸紀專員」之人聯繫貸款事宜,「紀專員」向王文賢謊稱需提供銀行帳戶等語,致使王文賢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23時21分許,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及提款卡之包裹(貨單編號:Z00000000000號)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 商店,後始知受騙上當。㈡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17日12時 許,偽以主任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與吳美蓮,謊稱吳美蓮涉嫌洗錢罪嫌,需將存簿及提款卡交由檢察官處理等語,致使吳美蓮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7分許,將自己所有之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礁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存 簿之包裹(貨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寄至臺中市○○ 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精中門市,後始知受騙上當。劉 浚毅接獲「海」徐有注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110年3月19日9時6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 00號統一便利商店精中門市,領取內有吳美蓮之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礁溪郵局提款卡及存簿之包裹(貨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9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賢和門市,領取內有王文賢之中國信 託銀行、郵局存簿及提款卡之包裹(貨單編號:Z00000000000號),於同日某時至臺中市北區進化路205巷將前開包裹 交付與詹強笙。 三、劉浚毅、徐有注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取得前開王文賢及吳美蓮之銀行存簿、提款卡後,即於附表二所示110年3月19日19時54分、21時58分、21時22分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王文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詹強笙向劉浚毅取得上開包裹後即按「魯夫」之指示,欲將前開提款卡等物交付與潘郡彥,潘郡彥配合警方查緝詐欺共犯而依約前往,於同日14時許,詹強笙在臺中市東區進化路205巷將前開提 款卡交付與潘郡彥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吳美蓮第一銀行、礁溪郵局之存簿、提款卡;王文賢中國信託銀行之存簿、提款卡。附表二詐得之款項經潘郡彥配合警方將王文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扣押在案,因而未能以上開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四、㈠劉浚毅、潘郡彥(本案涉案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812號判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致電賴佑姍,佯稱其有一支0000000000號門號欠費新臺幣48,356元云云,賴佑姍表示未申辦此門號;繼之有假冒警員王有財致電賴佑姍,佯稱其遭人冒名在臺中市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有涉嫌擄人勒贖之贓款3,000萬元匯至該帳戶並遭人提領,警方將於當 日下午3時凍結該帳戶,如不配合調查就會被抓去調查云云 ;旋又轉接自稱周士榆檢察官之人對賴佑姍佯稱:可幫其分 案調查及清理資金,指示賴佑姍提供3家銀行(國泰世華、 玉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並提供密碼供清查,再要求賴佑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就能清查案情云云,致賴佑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集團成員復指示賴佑姍於110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昌富店,將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件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丰太店。劉浚毅再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統一超商丰太店收取後,交給詐欺集團車手潘郡彥。㈡劉浚毅、潘郡彥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晚間8時15分許,假冒博客旅店、 元大銀行人員,對溫珮真佯稱:博客旅店重複扣款,其必須至ATM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使溫珮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晚間9時17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之水里鄉農會ATM ,以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匯29,989元至賴佑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潘郡彥於110 年3月17日21時22分許,持劉浚毅先前所交付之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 墩業店之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將詐欺款項上繳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 五、案經黃聖強、林邱盛、劉素芬、王淑盈、李孟庭、宋美誼、柯軍安、黃昀、潘欣儀、李威寰、藍夙儀、鄭宇廷、楊志傑、陳賢佑、梁展勳、姜迦晶、林柏元、吳美蓮、王昶閔、游詠婷、王文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溫珮真、賴佑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浚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聖強、林邱盛、游詠婷、劉素芬、王淑盈、王昶閔、李孟庭、宋美誼、柯軍安、黃昀、潘欣儀、李威寰、李鑑洲、藍夙儀、鄭宇廷、林柏元、楊志傑、陳賢佑、梁展勳、姜迦晶、王文賢、吳美蓮、賴佑姍、温珮真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詹強笙扣案行動電話關於本機畫面、Letstalk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6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49855號函檢送告訴人王文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詐欺贓款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7676號函檢送告訴人王文賢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陳姿穎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徐恁舜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潘郡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萊思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6日函、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畫面、同案被告劉浚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動電話社群軟體Instagram畫面截圖、張政凱臺灣新光銀行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徐恁舜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賴佑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9934號函檢送賴佑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施綺雯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政凱臺灣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姿穎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7278號函檢送告訴人賴佑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偵11230卷第21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135頁、第211頁至第214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333頁至337頁、第357頁、第365頁至第367頁、偵25399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91頁至第127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449頁至第491 頁、偵26269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25頁 、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113頁至第124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99頁至第208頁、偵26651卷第17頁 至第20頁、第117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49 頁至第151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27頁至第231頁、 第279頁、偵22602卷第19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1111頁、第201頁至第205頁)、①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聖強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合 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5399卷第341頁至第361頁、偵26651卷第177頁);②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林邱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 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5399卷第315頁至第325頁、第335頁至第337頁、偵26651卷第187頁);③附 表一編號3告訴人游詠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25399卷第365頁至第367頁、第385頁至第387頁、第407頁至第411頁、第441頁至第443頁、偵26651卷第83頁至第84頁);④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劉素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6651卷第203頁至第208頁);⑤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王淑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269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81頁);⑥附表一編 號6告訴人王昶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6651卷第219頁至第224頁);⑦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李孟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訂房資訊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5399 卷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9頁至第249頁);⑧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宋美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25399卷第275頁、第281頁至第287頁);⑨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柯軍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金融卡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5399卷第291頁、第299頁至第311頁);⑩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黃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項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5399卷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65頁至第273頁);⑪ 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潘欣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電子郵件、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6651卷第251頁至第256頁);⑫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 李威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Booking.com網頁、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6651卷第257頁至第264頁);⑬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李鑑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6651卷第265頁至第272頁);⑭附表一編號14 告訴人藍夙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6651卷第141頁至第146頁);⑮附表一編號15告訴 人鄭宇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651卷第153頁至第156頁、偵13201卷第53頁至第55頁);⑯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林柏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6269卷第51頁 至第57頁、偵26651卷第167頁);⑰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楊志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6269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⑱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陳靖倫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月2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06407號函檢送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資料(見 偵26269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95頁至第197頁);⑲告訴人王文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統一便利商店寄件資料、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截圖(見偵25399卷第655頁至第663頁);⑳告訴人吳美蓮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假公文、寄件包裹外觀截圖、統一便利商店寄件資料(見偵25399卷第667頁至第671頁、第677頁至第682頁);㉑告訴人賴佑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賴佑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統一便利商店寄件資料、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截圖、告訴人賴佑姍手寫網路銀行代號、密碼資料截圖(見偵22602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7頁至第107頁);㉒告訴人温珮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温珮真元大銀行金融卡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22602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48頁至第258頁)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依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林柏元指述其於110年3月6日15時11分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6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係本案中最早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是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應僅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15、17、18及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同案被告潘郡彥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次提領情形,此部分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其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部分,顯係各基於同一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遭騙匯入王文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部分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嫌,然因同案被告潘郡彥配合警方將王文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12萬元後扣押在案,故尚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至3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僅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罪名並無變更,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犯罪事實欄二㈡、犯罪事實欄四㈠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由部分成員假冒檢察官、警員,詐得被害人吳美蓮、賴佑姍之金融機構存簿、提款卡,該詐得存簿及提款卡之部分成員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案僅領取供詐騙使用之存簿及提款卡,卷內亦無證據得認被告對此「假冒公務員名義騙取存簿及提款卡」之手法有所認知,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犯罪事實欄四㈠犯行 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有注、許志盛、潘郡彥、詹強笙、「魯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13 、15、16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有注、潘郡彥、詹強笙、「魯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4、17、18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有注、詹強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有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同案被告潘郡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四㈠、㈡ 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15、17、18及犯罪事實欄 四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2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被害 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被害人及犯罪事實欄四㈠、㈡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行為均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黃聖強、林邱盛、王昶閔、宋美誼、李鑑洲、藍夙儀、鄭宇廷、陳賢佑、梁展勳、姜迦晶、溫珮真、賴佑姍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尚未與其餘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情;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司機,月薪2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794卷二第249頁),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柯軍安、藍夙儀、鄭宇廷、吳美蓮、王昶閔請法院依法判決,告訴人李孟庭、劉素芬、王淑盈請法院從重量刑,告訴人楊志傑請法院從輕量刑,告訴人姜迦晶、林邱盛、陳賢佑、賴佑姍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及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已自白不諱,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均係於110年3月間,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參照)。則被告 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同條第3項業於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 日起失其效力,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供陳:我沒有分得報酬等語(見偵25399卷第186頁),依卷存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獲得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 二、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 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潘郡彥配合警方提領王文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詐欺款項12萬元,係屬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所有,非被告所能處分,故無從宣告沒收與追徵。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及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 ,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查, 本案詐欺集團詐得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及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 告訴人王文賢、吳美蓮、賴佑姍交付其等銀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部分,尚未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且犯罪事實欄二㈡吳美蓮上開帳戶部分,亦查無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資料,難論以一般洗錢罪。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經檢察官起訴,且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鐘祖聲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 1. 黃聖強(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17時01分偽以西堤餐廳員工撥打電話與黃聖強,謊稱因操作錯誤致使儲值3萬元匯入其他人名義,會請花旗銀行人員協助取回前開款項等語,再偽以花旗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黃聖強,謊稱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用以刷退3萬元而匯款49989元及43017元,後始知受騙上當。 徐恁舜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49986元、43017元 1.110年3月8日17時5 6分01秒臺中市○ ○區○○路0段000 號臺中逢甲郵局5 萬元 2.同日18時11分40秒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4萬5千元 3.同日18時25分48秒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何厝郵局3萬9千元 2. 林邱盛(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8日17時55撥打電話與林邱盛,謊稱誤刷餐券,需按其指示操作退款等語,致使林邱盛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同上帳戶41989元 同黃聖強部分之提領情形 3. 游詠婷(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8日20時40分撥打電話與游詠婷,謊稱誤刷儲值金,需按其指示操作退款等語,致使游詠婷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徐恁舜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6元、3萬元、3萬元、2萬9989元、3萬元、2萬9980元、2萬8000元 1.110年3月8日20時53分51秒、55分22秒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4萬5000元、17654元 2.同日21時12分42秒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逢美店3萬元 3.同日21時33分53秒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宸騰店28000元 4.同年3月9日0時34分、35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6萬、3萬 5.同年3月9日零時58分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港惠店3萬元 徐恁舜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29985元 1.110年3月8日21時48分32秒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2萬元 2.同日21時56分3秒、39秒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商銀西屯分行2萬、2萬 3.同日22時6分19秒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臺中儷晶店2萬元 4.同日22時22分42秒、23分53秒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2萬、2萬 5.同日22時32分58秒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1萬9000元 4. 劉素芬(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19時32分偽以王品餐廳員工及銀行行員等身份,撥打電話與劉素芬,謊稱將劉素芬資料輸入錯誤,儲值2萬元多會費,若欲取消需按其指示匯款,致使劉素芬陷於錯誤而而匯款,後始知受騙上當。 徐恁舜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5078元 同游詠婷之徐恁舜中國信託銀行部分之提領情形 5. 王淑盈(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21時12分偽以西堤餐廳員工及銀行行員等身份,撥打電話與王淑盈,謊稱將資料輸入錯誤,會影響權益,若欲取消需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使王淑盈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後始知受騙上當。 徐恁舜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99987元 同游詠婷之徐恁舜玉山銀行部分之提領情形 6. 王昶閔(提出告訴) 同王淑盈之詐騙方式。 徐恁舜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9987元 同游詠婷之徐恁舜玉山銀行部分之提領情形 7. 李孟庭(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8日16時25分撥打電話與李孟庭,謊稱飯店訂房系統出現錯誤,需取消設定等語,致使李孟庭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陳姿穎臺中敦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28039元 1.110年3月18日17時2分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何厝郵局6萬 2.同日17時11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西屯重慶店2萬 3.同日17時20分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1萬4千元 8. 宋美誼(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8日16時3分撥打電話與宋美誼,謊稱飯店訂房系統出現錯誤,需按其指示操作退款等語,致使宋美誼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同上帳戶17998元、19989元 同李孟庭部分之提領情形 9. 柯軍安(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8日16時18分撥打電話與柯軍安,謊稱飯店訂房系統出現錯誤,需按其指示操作退款等語,致使柯軍安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同上帳戶17123元 同李孟庭部分之提領情形 10. 黃昀(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8日16時撥打電話與黃昀,謊稱飯店訂房系統出現錯誤,需取消設定等語,致使李孟庭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同上帳戶11111元 同李孟庭部分之提領情形 11. 潘欣儀(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8日16時58分撥打電話與潘欣儀,謊稱飯店訂房系統出現錯誤,需取消設定等語,致使潘欣儀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同上帳戶11123元 1.110年3月18日17時41分48秒、42分40秒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2萬、1萬2千元 2.同日17時47分38秒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臺中上石店7000元 12. 李威寰(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8日16時27分撥打電話與李威寰,謊稱飯店訂房系統出現錯誤,需取消設定等語,致使李威寰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同上帳戶20987元 同潘欣儀部分之提領情形 13. 李鑑洲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8日16時27分撥打電話與李鑑洲,謊稱飯店訂房系統出現錯誤,需取消設定等語,致使李鑑洲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同上帳戶6998元 同潘欣儀部分之提領情形 14. 藍夙儀(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17時偽以西堤餐廳員工及銀行行員等身份,撥打電話與藍夙儀,謊稱將藍夙儀身份誤植為團體,有10筆訂單自信用卡扣除,若欲取消需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使藍夙儀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而匯款,後始知受騙上當。 施綺雯鹿港彰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99986元、30085元、20190元(含手續費) 1.110年3月6日17時15分54秒,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逢美店2萬元 2.同日17時19分11秒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臺中福美店2萬元 3.同日17時22分28秒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店2萬元 4.同日17時28分2秒、29分0秒、30分27秒、31分22秒臺中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2萬、2萬、2萬、2萬 5.同日17時35分22秒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逢吉店1萬元 15. 鄭宇廷(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17時06分偽以西堤餐廳員工及銀行行員等身份,撥打電話與鄭宇廷,謊稱將鄭宇廷資料輸入錯誤會有10筆預扣款,若欲取消需按其指示匯款,致使鄭宇廷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始知受騙上當。 施綺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99987元 1.110年3月8日17時54分56秒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逢美店2萬元 2.同日18時4分2秒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福星店2萬 3.同日18時8分45秒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商店臺中福上店2萬 4.同日18時11分35秒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臺中中河店2萬及轉帳5萬元 5.同日18時17分30秒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金福星店1萬元 16. 林柏元(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15時11分偽以西堤餐廳員工及銀行行員等身份,撥打電話與林柏元,謊稱將林柏元資料輸入為尊貴會員,每月多扣2萬元多會費,若欲取消需按其指示匯款,致使林柏元陷於錯誤而而匯款,後始知受騙上當。 施綺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49985元 同鄭宇廷部分之提領情形 張政凱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3萬、3萬、1萬 1.110年3月6日20時24分、25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朝富店2萬、2萬 2.同日20時35分2秒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新西屯店2萬 3.同日20時40分49秒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福星店2萬 4.同日20時43分14秒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金福星店2萬元 5.同日21時15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都會店2萬 17. 楊志傑(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19時01分偽以西堤餐廳員工及銀行行員等身份,撥打電話與楊志傑,謊稱將楊志傑資料輸入為尊貴會員,每月多扣2萬元多會費,若欲取消需按其指示匯款,致使楊志傑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始知受騙上當。 張政凱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萬9989元 同林柏元之張政凱部分之提領情形 18 陳靖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8時41分,偽以旅店人員撥打電話與陳靖倫,謊稱訂購2間房間,誤植為10間等語,後再偽以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陳靖倫,若欲取消需按其指示匯款至銀行帳戶內等語,致使陳靖倫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始知受騙上當。 賴佑姍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5元、3萬元 110年3月17日19時46分、48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歐風店,提領3萬、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 1. 陳賢佑(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9日19時54分偽以旭日文旅員工撥打電話與陳賢佑,謊稱系統出錯而輸入訂購團體房等語,再偽以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陳賢佑謊稱辦理取消訂房,然線上取消會開啟到個資,導致駭客入侵,需至銀行提款後存入等語,致使陳賢佑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而匯款。 王文賢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3萬元 潘郡彥(以下4次提領均為配合警方辦案) 1.於110年3月19日21時27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甘肅門市提領2萬9千元 2.同日21時4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貿門市,提領6萬元 3.同日2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文心門市,提領2萬2000元 4.同日23時10分、11分、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惠安店,提領3000元、3000元、3000元,共12萬元交由警方扣案。 2. 梁展勳(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9日21時58分撥打電話與梁展勳,謊稱飯店訂房系統出現錯誤,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等語,致使梁展勳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同上帳戶21039元 同陳賢佑部分之提領情形 3. 姜迦晶(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9日21時22分撥打電話與姜迦晶,謊稱系統出錯取消訂房,需按其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使姜迦晶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操作操作而匯款。 同上帳戶30189元 同陳賢佑部分之提領情形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劉浚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劉浚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劉浚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劉浚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劉浚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 劉浚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 劉浚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 劉浚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 劉浚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 劉浚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1 劉浚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 劉浚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 劉浚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4 劉浚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5 劉浚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6 劉浚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7 劉浚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8 劉浚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犯罪事實欄二㈠ 劉浚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犯罪事實欄二㈡ 劉浚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 劉浚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2 劉浚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3 劉浚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犯罪事實欄四㈠ 劉浚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犯罪事實欄四㈡ 劉浚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