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佳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皇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黃德聖律師(民國111年9月2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協鴻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被 告 邱鉦峰 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蘇禧年(原名蘇囍年)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196、18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皇犯如附表二編號5、11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5、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協鴻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鉦峰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9、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 至9、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蘇禧年犯如附表二編號3、4、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4、10、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佳皇、林協鴻各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分經廖柏俊(暱稱「招財進寶」,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介紹,邱鉦峰於110年5月間,經「林承霖」介紹,得知只需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並領取、交付款項,即可獲得報酬之工作;蘇禧年(原名蘇囍年,下皆以蘇禧年稱之)則於110年1月初,開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哥」之成年男子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不明之款項,再交付與「陳哥」。嗣陳佳皇、林協鴻、邱鉦峰均可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領取現金,再將之轉交與指定之人,蘇禧年亦可預見持不明來源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不明之款項,再交付與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領及交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含自己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其等仍各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陳佳皇、林協鴻、邱鉦峰負責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及持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款項(詳如附表一所載),再將之轉交與指定之人,蘇禧年負責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再將之轉交與指定之人,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參與廖柏俊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約明陳佳皇、林協鴻皆以每提領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邱鉦峰則以提供1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各可以獲得15萬元及每月5萬元作為報酬。而 本案詐欺集團含有廣告組、拉人組及對話組之分工,其詐欺方式為:先由廣告組負責製作影音廣告,並購買Youtube影 音平臺的廣告刊登權,在平臺各種影音節目穿插運彩分析廣告(分別設立「火力全開」、「招財飛仙」、「Lucky-King 」 、「Winner-King」、「Vlentine」、「Perfect-Sport」及「Fighter-Sports」、「奇蹟飛哥」、「浴火重生」、「現金哥」、「BOSS」等不同名稱),以「分析賽事近百分百勝率」 、「串關獲高額獎金穩賺不賠」、「未中獎會保本退錢」等話 術吸引瀏覽上開影音平臺廣告之不特定被害人點選廣告中網址,該網址連結至本案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設立與前開相 同名稱之14個群組,再由梁廣興、張溢麟、張溢誠及徐孟君( 梁廣興110年2月間加入、張溢麟108年3月8日加入、張溢誠110 年7月19日加入、徐孟君110年7月22日加入,其4人所涉本案犯行,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10至15名集團成員組成之拉人組進行鼓吹。嗣被害人經引導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與各該版主聯繫,由「串關神」版主廖柏俊、「現金哥」版主莊旺家 、「BOSS哥」版主馮梓喻、「奇蹟飛哥」版主黃顗珈(莊旺家109年8月加入、馮梓喻110年5月8日、黃顗珈109年11月19日加入,其3人所涉本案犯行,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安」及「阿忠」等版主佯 以代操下注運彩,並提供由對話組成員以1人分飾兩角之方 式,持兩支行動電話相互傳輸訊息,製作自問自答,成功獲取高額獲利之對話紀錄取信之,待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委託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所謂下注後,即由廖柏俊、莊旺家、馮梓喻、黃顗珈、「阿安」及「阿忠」等版主指示集團中負責美編之不詳成員、王柏翔(王柏翔自110年3月間加入,其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變造向運彩公司下注之下注單【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下注款項後,每注均向運彩公司下注100元,卻變造下注單號、賽事內 容、結果及下注金額,王柏翔加入前,應係由不詳成員處理】,傳輸予廖柏俊及莊旺家等版主用以向被害人虛稱所下注之串關賽事均以失敗收場(無證據證明陳佳皇、林協鴻、邱鉦峰、蘇禧年知此詐欺模式),藉此謀取金錢。其中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聽從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進行所謂之下注後,廖柏俊及莊旺家再推由陳佳皇、林協鴻、邱鉦峰、蘇禧年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將之轉交與廖柏俊、「林承霖」、「陳哥」,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而移轉犯罪所得。陳佳皇、林協鴻並均可依提領次數計算獲得每次2000元之報酬,邱鉦峰則獲得提供1金融帳戶之 報酬15萬元及提領款項1個月之報酬5萬元。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遭騙報警,經警循線於111年3月2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拘提陳佳皇等4人到 案說明,並扣得林協鴻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佳皇、林協鴻、邱鉦峰及蘇禧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佳皇、林協鴻、邱鉦峰及蘇禧年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陳佳皇、林協鴻、邱鉦峰及蘇禧年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196號卷 二第41至52頁、第171至175頁,本院卷第200頁、第253至254頁、第362至365頁),遭他人詐騙之經過,亦經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董瑀暐、謝金樹、沈佳駿、吳湘梅、簡紹葳、邱郁婷、蘇偉智、孫嘉禧、蔡明記、林奕志、葉怩君、蔡沛汝等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18521號卷二第153至157頁、 第171至172頁、第183至186頁、第205至207頁、第233至235頁、第313至317頁、第329至333頁、第347至351頁,偵18521號卷三第11至13頁、第79至81頁、第91至92頁、第141至143頁,惟上述告訴人等之警詢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 佳皇、林協鴻、邱鉦峰及蘇禧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其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陳佳皇指認廖柏俊、林協鴻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協鴻、蘇禧年指認廖柏俊、陳佳皇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協鴻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協鴻,111年3月29日,臺南市○○區○○0號)、運彩分 析詐欺團隊被害人一覽表(含車手提款影像及對應提款車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0488號函暨附件:⑴謝叡旻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林協鴻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⑶黃華揚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8868號函暨附件:張仕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儲字第1100158656號函暨附件:陳佳皇善化溪美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011283號函暨附件:賓 利企業社陳奕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見偵14196號卷一第79至87頁、第125至133頁、第145至151 頁、第349至357頁,偵14196號卷二第9至62頁,偵14196號 卷三第191頁、第225至233頁、第249至254頁、第279頁、第289至300頁、第379至392頁、第393至410頁)及附表三所示卷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林協鴻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可佐,堪認被告陳佳皇、林協鴻、邱鉦峰及蘇禧年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佳皇、林協鴻、邱鉦峰及蘇禧年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陳佳皇、林協鴻、邱鉦峰及蘇禧年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佳皇、林協鴻、邱鉦峰及蘇禧年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各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1、1、7、3部分併予論處。追加 起訴意旨認被告陳佳皇所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附表一編號5所犯併予論處,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陳佳皇、林協鴻、邱鉦峰及蘇禧年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1、1、7、3所為,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陳佳皇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被 告林協鴻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被告邱鉦峰就犯罪 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6、8、9、12;被告蘇禧年就犯罪事實 一即附表一編號4、10、11所為,則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陳佳皇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11;被告林協鴻 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被告邱鉦峰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6至9、12;被告蘇禧年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4、10、1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各與附表一共犯欄所載之共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附表一編號3、6、7、9、11、12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後,被告邱鉦峰分於附表一編號6、7、9、12;被告蘇禧年 各於附表一編號3、11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該等告訴 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分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皆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五)另被告陳佳皇、林協鴻、邱鉦峰及蘇禧年各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1、1、7、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及被告陳佳皇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被告林協鴻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被告邱鉦峰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6、8、9、12;被告蘇禧年就犯 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10、11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再被告陳佳皇所犯上開2次;被告林協鴻所犯上開2次;被告邱鉦峰所犯上開5次;被告蘇禧年所犯上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累犯部分: (1).被告陳佳皇前於107年間分因詐欺、賭博罪,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95號、107年度簡字第21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2案復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陳佳皇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陳佳皇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酌量加重其刑,且 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66至367頁),堪認已就被告陳佳皇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陳佳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仍故意為本案犯罪,且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中,其中包括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足認被告陳佳皇仍未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就其本案所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林協鴻前於103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5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4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林協鴻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林協鴻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並酌量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66至367頁),堪認已就被告林協鴻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林協鴻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 且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即為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犯罪類型相同之詐欺案件,足認被告林協鴻仍未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就其本案所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陳佳皇、林協鴻、邱鉦峰及蘇禧年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犯行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其等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至其等於偵查中均未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陳佳皇、林協鴻、邱鉦峰及蘇禧年均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在可預見所提領、交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之情況下,猶為謀取不法錢財而允諾提領並交付之,並因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詐,致渠等受騙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再由被告陳佳皇、林協鴻、邱鉦峰及蘇禧年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復將之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致告訴人等各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衡酌被告陳佳皇、林協鴻、邱鉦峰及蘇禧年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皆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深,另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自白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之規定,又被告陳佳皇、林協鴻已分與附表一編號5、11及1、2所示之告訴人簡紹葳、葉 怩君、董瑀暐、謝金樹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損害(見偵14196號卷二第249至255頁,本院卷第231至232頁、第301頁),被告邱鉦峰及蘇禧年則皆未與自己有參與提領款項部分之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害,暨被告4人各自陳 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皆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罪質相同,犯 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等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被告蘇禧年之辯護人固稱被告蘇禧年並無前科,已坦認全部犯行,深感悔悟,所犯情節非至惡,有可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蘇禧年參與詐欺集團對他人行詐,其與共犯所為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治安,在客觀上又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扣得之被告林協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皆為被告林協鴻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 於被告林協鴻本案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項下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邱鉦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提供張仕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有獲得15萬元,另有獲得1個月提領款項5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均為其所有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其參與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至9、12所示之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提供張仕杰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獲得15萬元部分,平均於使用該帳戶提領款項即附表一編號6、9、12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提領1個月獲得5萬元部分,平均於其最初提領之月份即附表一編號7、8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 支,雖為被告林協鴻所有,然其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357頁),其非違禁物,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與其本案 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陳佳皇、林協鴻固均供稱每次提領可以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14196號卷二 第43頁、第45頁),依此計算,被告陳佳皇應可獲得4000元之報酬,被告林協鴻應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此部分雖皆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然考量其2人已分別與有參與提領款項部分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損害,業如前述,若就被告陳佳皇、林協鴻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被告蘇禧年並未供稱其因本案獲得若干報酬,復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確有獲得犯罪所得,當無從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者,依被告4人之供述,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款項,皆分經其等提領並交付他人收受,是其等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其等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4人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追加起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來源) 提領日期 (金額) 提領人 提領地點 分析團隊 參與共犯 1 董瑀暐 (提告) 董瑀暐於110年1月21日經朋友介紹運動彩券連結,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 1月21日 22時36分 (8888元) 林協鴻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林協鴻提供) 110年 1月22日 1時40分許 (提領10萬元,除董瑀暐、謝金樹左列匯入款項外,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一併提領) 林協鴻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軍松門市 「火力全開」 黃顗咖、張溢麟、廖柏俊、莊旺家、「阿安」「阿忠」 2 謝金樹 (提告) 謝金樹於110年1月21日在網路瀏覽博奕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遭訛稱可保本金20%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 1月21日 23時20分許 (1萬元) 「火力全開」 黃顗咖、張溢麟、廖柏俊、莊旺家、「阿安」及「阿忠」 3 沈佳駿 (提告) 沈佳駿於110年1月25日在YOUTUBE瀏覽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遭訛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 1月29日 7時33分許 (1萬元) 賓利企業社 (陳亦佑)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哥」提供) 110年 1月29日 15時38分許 (提領15萬元,除沈佳駿左列匯入款項外,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一併提領) 蘇禧年 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建功門市 「火力全開」 黃顗咖、張溢麟、廖柏俊、莊旺家、梁廣興、「阿安」、「阿忠」、「陳哥」 110年 2月3日 17時6分許 (2萬9000元) 110年2月4日 22時19分許 (15萬元,除沈佳駿左列及吳湘梅左列匯入款項外,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一併提領) 蘇禧年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桂冠門市 4 吳湘梅 (提告) 吳湘梅於110年2月4日20時27分前某日,在網路瀏覽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遭訛稱可獲利近5倍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 2月4日 20時27分許 (2萬元) 「火力全開」 黃顗咖、張溢麟、廖柏俊、莊旺家、梁廣興、「阿安」、「阿忠」、「陳哥」 5 簡紹葳 (提告) 簡紹葳於110年2月28日在YOUTUBE瀏覽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遭訛稱可百分之百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 2月28日 23時9分許 (1萬元) 陳佳皇 善化溪美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陳佳皇提供) 110年 3月1日 0時1分、2分、3分、4分、5分、5分許 (各2萬元,共6次,計12萬元,除簡紹葳左列匯入款項外,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一併提領) 陳佳皇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軍松門市 「火力全開」 黃顗咖、張溢麟、廖柏俊、莊旺家、梁廣興、「阿安」、「阿忠」 6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邱郁婷 (提告) 邱郁婷於110年6月25日在YOUTUBE瀏覽帶你賺錢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Lucky King」及「執行長」Telegram後,遭訛稱可代為投注,保證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 6月25日 18時4分許 (1萬元) 張仕杰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號 (邱鉦峰提供) 110年 6月25日 19時50分許 (10萬元,除邱郁婷左列匯入款項外,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一併提領) 邱鉦峰 苗栗縣○○鎮○○00號全家超商上新門市 「LUCKY KING」 黃顗咖、張溢麟、廖柏俊、莊旺家、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阿安」、「阿忠」、「林承霖」 110年 7月4日 19時21分許 (1萬元) 110年 7月4日 22時16分許 (10萬元,除邱郁婷左列匯入款項外,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一併提領) 邱鉦峰 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豐原豐民門市 110年 7月5日 18時57分許 (3萬元) 110年 7月6日 0時26分、27分、28分許 (各10萬元,共3次,計30萬元,除邱郁婷左列匯入款項外,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一併提領) 邱鉦峰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昌平分行 110年 7月13日 16時33分許 (3萬元) 110年 7月13日 16時50分許 (8萬6000元,除邱郁婷左列匯入款項外,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一併提領) 邱鉦峰 新竹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 110年 7月13日 17時55分許 (2萬元) 林璟宇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林承霖」提供) 110年 7月13日 20時46分許 (2萬元) 邱鉦峰 苗栗縣○○鄉○○000○0號全家超商公館新鶴岡門市 7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蘇偉智 (提告) 蘇偉智於110年5月7日20時27分前某日,在臉書發現「仙姑團隊」網路投注廣告,並加入WHATSAPP後,遭訛稱可代為投注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 5月7日 20時27分許 (1萬元) 謝叡旻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林承霖」提供) 110年 5月7日 21時58分許 (2萬元,除蘇偉智左列匯入款項外,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一併提領) 邱鉦峰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環東門市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何藥局門市) 「招財飛仙」 黃顗咖、張溢麟、廖柏俊、莊旺家、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阿安」、「阿忠」、「林承霖」 110年 5月19日 19時39分許 (5萬元) 110年 5月19日 19時51分許 (10萬元,除蘇偉智左列匯入款項外,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一併提領) 邱鉦峰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東門市 8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孫嘉禧 (提告) 孫嘉禧於110年6月25日在YOUTUBE瀏覽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Xiangu team2.0」及Telegram後,遭訛稱保證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 5月28日 0時13分許 (3萬元) 張雅芳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號 (「林承霖」提供) 110年 5月28日 2時7分許 (3萬元) 邱鉦峰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順門市 「招財飛仙」 黃顗咖、張溢麟、廖柏俊、莊旺家、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阿安」、「阿忠」、「林承霖」 9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蔡明記 (提告) 蔡明記於110年6月初某日在YOUTUBE瀏覽投資廣告,並加入暱稱「現金哥」、「執行長」LINE後,遭訛稱可代操臺灣運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 6月23日 22時8分許 (5000元) 張仕杰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邱鉦峰提供) 110年 6月23日 23時45分許 (6萬元,除蔡明記左列匯入款項外,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一併提領) 邱鉦峰 苗栗縣○○鎮○○00號全家超商卓蘭上新門市 「現金哥」 黃顗咖、張溢麟、廖柏俊、莊旺家、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阿安」、「阿忠」、「林承霖」、張溢誠、徐孟君 110年 7月30日 19時43分許 (5萬元) 林璟宇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林承霖」提供) 110年 7月30日 23時2分許 (11萬2000元,除蔡明記左列匯入款項外,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一併提領) 邱鉦峰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龍井龍后門市 110年 7月30日 20時20分許 (6萬元) 黃華揚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林承霖」提供) 110年 7月30日 23時37分許 (9萬9000元,除蔡明記左列匯入款項外,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一併提領) 邱鉦峰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金西屯門市 10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林奕志 (提告) 林奕志於110年1月19日在YOUTUBE瀏覽投資廣告,並分別加入LINE名稱「浴火重生」後,遭訛稱可代操臺灣運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 2月3日 23時54分許 (2萬元) 謝昱賢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哥」提供) 110年 2月4日 2時8分、9分、10分、11分、12分許 (3萬元4次,5000元1次,共提領5次[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次],計12萬5000元,除林奕志左列匯入款項外,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一併提領) 蘇禧年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南屯分行 「浴火重生」 黃顗咖、張溢麟、廖柏俊、莊旺家、梁廣興、「阿安」、「阿忠」、「陳哥」 11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19) 葉怩君 (提告) 葉怩君於110年2月11日在YOUTUBE瀏覽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分別加入LINE名稱「Winner -King」、「浴火重生、奇蹟飛哥」後,遭訛稱可代操臺灣運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 2月11日 22時8分許 (1萬元) 謝昱賢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哥」提供) 110年 2月13日 3時26分許 (3萬元,除葉怩君左列匯入款項外,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一併提領) 蘇禧年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文心分行 「Winner -King」、「浴火重生、奇蹟飛哥」 黃顗咖、張溢麟、廖柏俊、莊旺家、梁廣興、「阿安」、「阿忠」、「陳哥」 110年 2月16日 21時26分許 (8000元) 陳佳皇 善化溪美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陳佳皇提供) 110年 2月17日 5時0分許 (2萬元,除葉怩君左列匯入款項外,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一併提領) 陳佳皇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軍松門市 110年 2月17日 0時16分許 (5000元) 110年 2月26日 23時52分許 (5000元) 陳思璇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哥」提供) 110年 3月4日 2時29分許 (2萬元,除葉怩君左列匯入款項外,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一併提領) 蘇禧年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永春門市 12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蔡珮汝 (提告) 蔡沛汝於110年6月底、7月初某日在網路瀏覽線上博奕廣告,並加入「飛哥」TELEGRAM後,遭訛稱可代操臺灣運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 7月21日 16時10分許 (1萬5000元) 張仕杰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邱鉦峰提供) 110年 7月22日 0時31分、32分許 (10萬元,共2次,計20萬元,除蔡珮汝左列匯入款項外,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一併提領) 邱鉦峰 臺中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東勢石城門市 「奇蹟飛哥」 黃顗咖、張溢麟、廖柏俊、莊旺家、梁廣興、馮梓喻、張溢誠、徐孟君、「阿安」、「阿忠」、「林承霖」 110年 7月21日 19時42分許 (5000元) 110年 7月21日 22時52分許 (1萬元) 110年 7月28日 23時55分許 (5000元) 劉家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林承霖」提供) 110年 7月29日 0時45分、47分、48分、49分許 (3萬元3次,7000元1次,共提領4次,計9萬7000元,除蔡珮汝左列匯入款項外,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一併提領) 邱鉦峰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港分行 110年 8月5日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日) 15時9分許 (5000元) 邱俊斌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林承霖」提供) 110年 8月6日 1時44分許 (3萬5000元,除蔡珮汝左列匯入款項外,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一併提領) 邱鉦峰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 110年 8月6日 17時55分許 (1萬元) 110年 8月6日 18時3分許 (2萬元,除蔡珮汝左列匯入款項外,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一併提領) 邱鉦峰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六路3號萊爾富東海花園門市 110年 8月23日 18時44分許 (5000元) 劉世德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林承霖」提供) 110年 8月23日 20時51分許 (5萬7000元,除蔡珮汝左列匯入款項外,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一併提領) 邱鉦峰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196號臺灣銀行工業區分行 110年 8月23日 18時45分許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即董瑀暐部分) 林協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即謝金樹部分) 林協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即沈家駿部分) 蘇禧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即吳湘梅部分) 蘇禧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即簡紹葳部分) 陳佳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即邱郁婷部分) 邱鉦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即蘇偉智部分) 邱鉦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即孫家禧部分) 邱鉦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即蔡明記部分) 邱鉦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即林奕志部分) 蘇禧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即葉怩君部分) 陳佳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禧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2(即蔡珮汝部分) 邱鉦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卷證 ㈠告訴人董瑀暐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521號卷二第第151至152頁) ⒉董瑀暐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852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⒊董瑀暐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521號卷二第161至167頁) ㈡告訴人謝金樹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521號卷二第169頁) ⒉謝金樹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8521號卷二第176頁) ⒊謝金樹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521號卷二第177至180頁) ㈢告訴人沈佳駿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521號卷二第181頁) ⒉沈佳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8521號卷二第193至194頁) ⒊沈佳駿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及「火哥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8521號卷二第191至192頁、第195至198頁) ㈣告訴人吳湘梅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521號卷二第203至204頁) ⒉吳湘梅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8521號卷二第214頁) ⒊吳湘梅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521號卷二第213至214頁) ㈤告訴人簡紹葳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521號卷二第231頁) ⒉簡紹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8521號卷二第239頁) ⒊簡紹葳提出「火力全開」YOUTUBE廣告網頁資料(見偵18521號卷二第239頁) ㈥告訴人邱郁婷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521號卷二第311至312頁) ⒉邱郁婷與「Lucky King」、「執行長專屬」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521號卷二第323至326頁) ㈦告訴人蘇偉智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521號卷二第327至328頁) ⒉蘇偉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8521號卷二第343頁) ⒊蘇偉智與「仙姑」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521號卷二第339至342頁) ㈧告訴人孫嘉禧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521號卷二第345頁) ⒉孫嘉禧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8521號卷二第356頁) ⒊孫嘉禧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521號卷二第355至357頁) ㈨告訴人蔡明記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521號卷三第77至78頁) ⒉蔡明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18521號卷三第85至87頁) ㈩告訴人林奕志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521號卷三第89至90頁) ⒉林奕志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8521號卷三第95頁) ⒊林奕志與「浴火重生」、「奇蹟飛哥」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521號卷三第96頁) 告訴人葉怩君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521號卷三第9至10頁) ⒉葉怩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8521號卷三第17至24頁) 告訴人蔡沛汝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521號卷三第139頁) ⒉蔡沛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轉帳明細、台南成功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偵18521號卷三第151至157頁) ⒊蔡沛汝與「飛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521號卷三第147至150頁、第1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