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雲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38號、第16944號、第19070號、第20016號、第20024號、第20504號、第20505號、第20638號、第2162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2082號、第22849號【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 ,111年度偵字第23141號、第23719號、第24034號、第24041號 、24098號、第24252號、第24483號【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111年度偵字第26465號、第26613號【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111年度偵字第27044號【即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382號】,111年度偵字第27004號【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琪犯附表編號1至9、11至4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0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雲琪透過網路「至尊娛樂城」網站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並經「阿昌」邀約加入所屬詐欺集團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前某時點,加入「阿昌」等成年人3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而具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一定代價或報酬,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而與「阿昌」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張雲琪與「阿昌」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4至7、9、11至17、19至20 、23至24、26至28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該欄所示詐術,分別詐使陳侑忠等人陷於錯誤而於該欄所示時、地,寄交該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該欄所示時、地,領取陳侑忠等人所寄交之帳戶包裏,以遂行詐取帳戶資料之犯行(詐欺過程詳附表該編號犯罪 事實欄所載)。 ㈡⒈張雲琪與「阿昌」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3、8、18、21、22、25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該欄所示詐術,分別詐使洪莉萍等人陷於錯誤而於該欄所示時、地,寄交該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該欄所示時、地領取洪莉萍等人所寄交之帳戶包裏。⒉張雲琪於取得上開包裹後,復與「阿昌」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即依「 阿昌」之指示,將帳戶包裏置於停放臺中市○○路○○○號不詳 機車置物箱內或新北市三重區某捷運站置物櫃內等「阿昌」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將該等帳戶包裏交予詐欺集團,以供收受詐欺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使用,之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9至41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該欄所示詐術,分別詐使林明毅等人陷於錯誤,遂於該欄所示時、地,將該欄所示款項匯至該欄所示帳戶,其中附表編號29至30、32至41犯罪事實欄所示匯入帳戶之詐欺贓款,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以致無法追查詐欺贓款去向(詐欺或洗錢過程詳附表該編號 犯罪事實欄所載)。嗣張雲琪於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領取陳侑忠之帳戶包裏後,為獲報而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查獲,並扣得陳侑忠之郵局提款卡1張及張雲琪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 ㈠陳侑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嘉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洪莉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英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林意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陳宥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佩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洪晴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石宜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謝宜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明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蕭志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黃薇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周婕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黃俊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邱振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邱俊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㈢黃慧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姚舒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莊英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林哲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吳宜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趙彥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方怡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㈣陳睿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周易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㈤林泳佐、許求莉、劉宜融、鄭芸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㈥謝雅軒、江采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等情形。查被告張雲琪所犯附表編號1至11、29至33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先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2082號、第22849號追加 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即附表編號12至15) ,111年度偵字第23141號、第23719號、第24034號、第24041號、24098號、第24252號、第24483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即附表編號16至22、34至39),111年度偵字第26465號、第26613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即附表編號23至24),111年度偵字第27044號 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82號,即附表編號25至26、40至41),111年度偵字第27004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即附表編號27至28),就與上開案件 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分別追加起訴,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屬合法。 貳、有罪部分(附表編號1至9、11至41)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雲琪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 網友「阿昌」的真實姓名年籍,「阿昌」從事收購遊戲點數卡,因「阿昌」家裡有事,請伊無償幫忙領取遊戲點數卡,伊才幫忙「阿昌」出面領取包裏,不知道包裏內是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客觀上有參與詐欺等犯行之行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9、11至28犯事實欄所示時、地,以該欄所示詐術,分別詐使告訴人陳侑忠等人陷於錯誤而於該欄所示時、地,寄交該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再由被告依「阿昌」之指示,於該欄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陳侑忠等人所寄交之帳戶包裏後;被告復依「阿昌」之 指示,將取得之附表編號2至9、11至28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包裏,置於停放臺中市○○路○○○號不詳機車置物箱內或新北 市三重區某捷運站置物櫃內等「阿昌」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將該等帳戶包裏交予詐欺集團,之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9至41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該欄所示詐術,分別詐使被害人林明毅等人陷於錯誤,遂於該欄所示時、地,將該欄所示款項匯至該欄所示帳戶,其中附表編號29至30、32至41犯罪事實欄所示匯入帳戶之詐欺贓款,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致使無法追查詐欺贓款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下列證據資料為佐,堪認為真,足見「阿昌」所屬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 所組成(即「阿昌」加計向告訴人陳侑忠等人行騙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及自被告收取帳戶包裏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至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手段而具牟利性且具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在客觀上確係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薄手工作,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並以取薄或交簿之行為,參與詐欺(及 洗錢)等非法犯行。 1.就附表編號1至9、11、29至33部分,有告訴人陳侑忠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15638卷P33至37),告訴人林嘉敏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16944卷P19至20),告訴人洪莉萍、李英雄、被害人林明毅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19070卷P23至25、P27至31、P33至35),告訴人林意如、陳宥鈞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0016卷P29至31及P33至35、P37至39),被害人洪淑芳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0024卷P21至25),告訴人王佩慈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0504卷P33至34、P35至36),告訴人洪晴圓、石宜 生、謝宜蓁、陳明賢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0505卷P31至32 、P52至54、P67至70、P81至83),告訴人蕭志源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0638卷P21至26),告訴人黃薇瑄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1629卷P39至41)可按,及111年3月16日職務報告(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1年3月16日12時20分起;臺中市○區○○路000號;張雲琪)暨扣押物品目錄表、7-ELEVEN貨 態查詢系統、刑案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奕樂 門市、查扣物、被告手機資訊)、告訴人陳侑忠之報案資料 即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佾忠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638卷P21、P43、P45至53、P59、P61至73、P87至97、P123至125)、告訴人林嘉敏之報案資料即郵局封面、LINE對話紀錄、7-11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影本、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偵16944卷P35、P37至43、P45、P47至51及P55至57、P53),被害人 洪莉萍之報案資料即交貨便包裹照片、7-11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影本、LINE對話紀錄、郵局封面、告訴人洪晴圓之B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9070卷P45、P47、P49、P51、P117至123)、111年3月30日職務報告(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告訴人林意如之報案資料即包裹貨態追蹤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超商收據內容資料照片、告訴人陳宥鈞之報案資料即包裹貨態追蹤圖、資料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超商收據內容資料照片、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影 本、包裹外包裝、收執聯、物流資料(見偵20016卷P17、P49、P51至59、P53至57、P59、P61、P63、P65至67、P69、P71至73),111年3月30日職務報告(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 告訴人洪淑芳之報案資料即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包裹貨態追蹤圖、LINE對話紀錄(見偵20024卷P13、P33至37、P39、P41至52)、111年3月16日職務報告(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告訴人王佩慈之報案資料即交貨便交貨單照片、繳款證明(顧客聯)1張、LINE對話紀錄、陳丹茹之第 一銀行存摺封面及提款卡、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包裹貨態追蹤圖、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26834號函暨檢附陳丹茹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偵20504卷P13、P37、P39至41、P43、P45至61、P61、P63及P67),告訴人洪晴圓之報案資料即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包裹貨態追蹤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004839103233 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洪晴圓之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石宜生之報案資料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東縣關山鎮農會存款存摺封面、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告訴人謝宜蓁之報案資料即統一超商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陳明賢之報案資料即元大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照片、來電紀錄照片(見偵20505卷P19至23、P25、P27至30 、P41至45、P58、P59、P60至63、P77至78、P79、P97、P97至99),111年4月2日職務報告、告訴人蕭志源之報案資料即包裹貨態追蹤圖、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搭乘之計程車行車軌跡紀錄資料(見偵20638卷P13、P27、P27 至33、P35),111年3月16日職務報告(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被告照片(111年03月16日16時20分許)、告訴人黃薇 瑄之報案資料即寄送包裹資訊照片、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收據內容、LINE對話紀錄、寄送包裹資訊照片、繳款證明(見偵21629卷P21、P43、P55、P57至P65、P63、P93至111、P111至113、P1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保管1588)(含照片)(見核交1696卷P9至11),告訴人林嘉敏之帳戶資料(國泰世華、中國信託、郵局)(見核交1780卷P11至2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月25日儲字第1110237965號函暨函附被害人洪莉萍之A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1126卷P215、P217、P221)附卷可佐。 2.就附表編號12至15部分,有告訴人周婕如於警詢時之指證( 見偵22082卷P21至23),告訴人黃俊仁、邱振榮、邱俊霖於 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2849卷P35至38、P39至49、P53至57)可按,及111年4月27日職務報告、告訴人周婕如之報案資料即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7-11超商鑫鑽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交貨便之包裹資訊照片、網路廣告資訊截圖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照片、已完成包裹成功取件資訊照片、大樹區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見偵22082卷P13、P25、P27 至29、P43、P45),111年3月26日職務報告、111年4月26日 職務報告、告訴人黃俊仁之報案資料即7-11統一超商交貨便資訊、7-11超商平興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包裹照片、交貨便資訊照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李茹寧」照片及身分證資料、尢阿標包裝員代工資訊照片、玉山銀行金融卡照片、告訴人邱振榮之報案資料即7-11統一超商交貨便資訊、超商雅合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手工」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邱俊霖之報案資料7-11統一超商交貨便資訊、7-11超商松站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前台接待-宣宣」LINE對話紀錄、后里義里郵局存簿封面 (見偵22849卷P15、P17、P59、P61至63、P109、P111、P11 3、P65、P67至69、P77至103、P71、P73至75、P131至145、P147),高雄市大樹區農會111年6月7日樹農信字第0000000068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周婕如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核交2234卷-P13至15)附卷可佐。 3.就附表編號16至22、34至39部分,有告訴人黃慧善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3141卷P29至31),告訴人姚舒薰於警詢時之指證及證人即不知情搭載被告前往領取告訴人姚舒薰帳戶包裏之營業小客車駕駛林明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719卷P33 至37、P39至41、P27至31),告訴人莊英聖、被害人梁章廷 、陳亮妤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4034卷P47至51、P67至68、P80至81),告訴人林哲宇於警詢之指證(見偵24034卷P99至101)、告訴人吳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4041卷P31至39) 、被害人張若宜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4098卷P31至40), 被害人楊壹琳、告訴人趙彥博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4252卷P19至20、P21至23),被害人蔡雅祺、張世和、告訴人方怡 文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4483卷P33至37、P75至77、P67至68)可按,及111年4月9日職務報告、告訴人黃慧善之報案資 料即7-11超商德毅門市之監視器檔案截圖照片2張、貨態查 詢資料、包裹照片、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寄出包裹照片2張、LINE帳號 暱稱「曉瑜」之對話紀錄(見偵23141卷P15、P25、P27、P33至37、P39至41及P50、P44至45、P46至49),111年5月5日職務報告、告訴人姚舒薰之報案資料即李盈姍之臺灣企銀帳戶之封面及內頁交易、LINE帳號暱稱「接待-小柔」之聊天紀 錄、對話紀錄截圖、7-11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寄送提款卡明細、7-11超商哈魚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照片、7-11貨態查詢系統(見偵23719卷P13、P53至55、P57至59、P95至97、P99、P101至113、P125),111年4月2日職務報告、告訴人莊英聖之報案資料即7-11仁化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照片、7-11貨態查詢系統、7-11繳款證明聯、貨態查詢教學截圖照片2張 、被害人梁章廷之報案資料即行動電話來電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陳亮妤之報案資料即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莊英聖之C帳戶開戶及交易明 細、D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E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24034卷P19、P39至42、P43、P53、P55、P74、P75至76、P91、P92、P109至116、P117至124、P125至128),111年3月18日 職務報告、告訴人吳宜蓁之報案資料即7-11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第一廣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照片4張(見偵24041卷P19、P41、P43至45),111年3月18日職務報告、被害人張若 宜之報案資料即7-11超商鼎站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照片4張 、7-11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24098卷P19、P41至43、P45、P53及P57、P55、P59至79),告訴人趙彥博之報案資料即7-11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7-11超商鑫權勝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及路口監視器照片 被告照片、被害人楊壹琳之F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楊壹琳 之報案資料即包裹交易資料、寄件資料、代收款項繳款證明、LINE帳號暱稱「張小姐」之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見偵24252卷P25、P25至32、P33、P35至39、P41、P43、P45至49、P59),被害人蔡雅祺 之報案資料即7-11超商大全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照片、7-11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簿封面、告訴人方怡文之報案資料即行動電話來電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4483卷P27至31、P3 9、P41至53、P55、P66、P7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 月25日儲字第1110237965號函暨函附被害人蔡雅祺之G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1126卷P215、P219、P223)附卷可佐。 4.就附表編號23至24部分,有告訴人陳睿宏於警詢時之指證(-偵26465卷P45至47),告訴人周易鴻於警詢時之指證(偵26613卷P23至25)可按,及111年4月13日職務報告書、告訴人陳 睿宏之報案資料即7-11超商中湖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照片、7-11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貸款簡訊截圖照片、與LINE帳戶暱稱「胡明道」之對話訊息截圖、包裹照片、已完成包裹成功取件資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6465卷P15、P23至25、P27、P49、P53、P55、P57、P59),111年4月26日 職務報告書、告訴人周易鴻之報案資料即宜蘭求職社團網路搜尋紀錄截圖、LINE帳號暱稱「芯芯」之對話紀錄、7-11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繳款證明照片、7-11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7-11超商竹探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照片(見偵26613卷P15、P27、P27至34、P35、P37、P39至45)附卷可佐。 5.就附表編號25至26、40至41部分,有告訴人林泳佐、許求莉、劉宜融於警詢時之指證(偵9412卷P49至50、P73至77、P79至81),告訴人鄭昀芸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9820卷P53至57)可按,並有111年4月13日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林泳佐之報案資料即7-11統一超商京站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7-11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11年3月2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林冠緯 之郵局帳簿封面、LINE對話紀錄(見偵9412卷P9至10、P23、P27至28、P29、P31至43、P55、P57至67),111年4月16日偵查報告、告訴人鄭昀芸之報案資料即7-11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7-11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玉山銀行金融卡照片、寄件包裹超商明細、包裹照片(見偵9820卷P9至10、P27至28、P29、P69、P69至71)附卷可佐。 6.就附表編號27至28部分,有告訴人謝雅軒、江采靈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7004卷P29至31、P41至42)可按,及111年4月27日職務報告、告訴人謝雅軒之報案資料即臉書求職社團訊 息截圖、LINE對話紀錄、超商包裹寄件IBON貼紙照片、收據照片、IBON寄件明細、7-11統一超商錦新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7-11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告訴人江采靈之報案資料即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簿封面、LINE對話紀錄、帳號首頁、超商包裹寄件收據影本、臉書求職訊息、7-11統一超商一中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7-11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27004卷P19至20、P37、P37至38、P38、P39、P57、P59、P69、P44 、P45至54、P55、P57、P61至63、P65至67、P73)附卷可佐 。 ㈡被告在主觀上具詐欺等非法犯行之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詐騙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使用,常以詐欺方式對外詐使他人寄交帳戶資料乙事,並廣為媒體所披載,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及受託領取包裏,除涉及詐欺贓物、毒品違禁物等不法情事,而會有為避免查獲而刻意摭掩、隱匿委託人或其他參與人身分之情形外,多係以真實身分託請具一定信賴關係之親友領取包裏,並多會使該親友知悉代領包裏物品內容及由自己出面自該親友收取包裏,以避免發生代收包裏爭議(有無開拆遺失、破損等)之常情,苟見不詳之人不以真實身分無故託請他人代收包裏,且於代收包裏後亦不出面收取包裏,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自會對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乙事存有高度懷疑。查被告為年滿40餘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工作(見金訴1126卷P207),為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真實姓名不詳之「阿昌」無故託請代收包裏,且不為出面收取而指示於特定地點以交付包裏等明顯異於常情之請求,當可懷疑或預見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況且,依本案被告領取帳戶包裏件數多達20餘件,代領地點除遍及臺中市多處超商,並曾遠至台北市代領包裏,及包裏收件人均為不同人姓名等情,益徵被告係在明顯異於為特定人合法代領包裏( 如為特定人代領包裏,代領地點應係特定人住所或工作處附近特定超商,且收件人亦應係特定人姓名)而可輕易查覺可 能涉及不法情形下,同意為真實身分不詳之「阿昌」從事領交帳戶包裏行為,被告倘非知情且存有詐欺等不法犯行之犯意聯絡,實無同意可能,是其應具詐欺等非法犯行之故意甚明。又被告雖辯稱「阿昌」從事收購遊戲點數卡,因「阿昌」家裡有事,才幫忙領取遊戲點數卡包裏之情,然依被告與「阿昌」係屬未曾見面且不知真實身分之無確切信賴關係情形,被告斷無輕信「阿昌」空言陳稱從事收購遊戲點數卡及家裡有事不便出面收取包裏之可能,其豈會因「阿昌」空言陳稱該等託詞,即同意代為領交包裏?是依被告辯稱上情, 更可反證被告係對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知情情況下,同意代為領交帳戶包裏,其所辯上情並係脫免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1.被告張雲琪就附表編號7所示加入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犯罪組織而參與最先繫屬之首次詐欺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6、8至9、11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9至30、32至4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附表編號31之告訴人石宜生受騙匯至人頭帳戶即B帳戶之款 項,尚未遭提領而造成製造金流斷點乙情,有B帳戶交易明 細附卷為證(見偵19070卷P121),是此部分洗錢行為僅係匯 入人頭帳戶著手洗錢而尚未既遂,應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3.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阿昌」等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附表編號7、29至41犯行,均係以1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或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或一般洗錢未遂)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5.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41犯行,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害告訴人陳侑忠等人(按附表編號35部分,雖使潘欣 妤及其姪女被害人陳亮妤2人一同受騙,惟僅致使被害人陳 亮妤1人受騙匯款,仍應認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犯意各別,且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6.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41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28所為,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依附表 編號29至41所示詐欺取財事實,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直接致電特定被害人行使詐術,並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情形,且本案亦無事證顯示擔任詐欺集團下游成員之被告,可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確切詐術詐得帳戶資料或金錢,自難認被告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28犯行,係以其領取帳戶包裹之行為,實行詐取帳戶資 料犯行,單就詐取帳戶資料之犯行而言,並未涉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或金流去向(至於詐欺集團經被告交付帳戶 資料後,另詐使他人匯款至帳戶之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則係不同犯行),是其此部分犯行顯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有 所不符。因此,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名,均容有誤會,亦附此敘明。 ㈡量刑 1.被告就附表編號31之一般洗錢犯行,雖為未遂犯,惟其此部犯行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予以一併衡 酌其附表編號31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屬未遂及上開減刑規定 ,先予敘明。 2.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出面領取他人帳戶資料,並交付帳戶資料供作收受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使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且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⑵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⑷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1126卷P207)暨其參與分工行為、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各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部分犯行之行為有所關聯重疊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見偵15638卷P53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與「阿昌」聯絡本案犯行所 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金訴1126卷P176),是該扣案手機(含SIM卡),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郵局提款卡1張,係告訴人陳侑忠所有之物,被告僅因 附表編號1犯行(見偵15638卷P53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而持有 該物,尚未因此取得所有權,且起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該提款卡,因此,就該扣案提款卡1張,自不得宣告沒收。另 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之情形,是尚不生沒收其所獲分工報酬問題,亦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附表編號10)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雲琪與「阿昌」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0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該欄所示詐術,詐使告訴人郭伃芹陷於錯誤而於該欄所示時、地,寄交該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再由被告依「阿昌」之指示,於該欄所示時、地領取該帳戶包裏,並將該帳戶包裏交付予「阿昌」等情(確切行為 過程詳附表編號10所載)為據,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 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郭伃芹之報案資料即寄送包裹資訊照片、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收據內容、LINE對話紀錄、存摺及提款卡照片等資料為論罪依據。經查: ㈠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0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寄交該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再由被告依「阿昌」之指示,於該欄所示時、地領取該帳戶包裏,並將該帳戶包裏交付予「阿昌」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1629卷P33至37)可按,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即寄送包裹資訊照片、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收據內容、LINE對話紀錄、存摺及提款卡照片( 見偵21629卷P21、P43、P45、P47至53、P53、P75至79、P81至83)附卷可佐,固堪採信。惟被告上開所為僅係領取告訴 人帳戶包裏,並未涉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或金流去向,核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又被告縱然為詐欺集 團領取告訴人帳戶包裏,其所為是否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仍應探究告訴人是否因陷於錯誤而寄交帳戶包裏。 ㈡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或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並允以高額報酬,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而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係因對方要租借銀行帳 戶,才將帳戶提款卡等物寄交予對方貸等情(見偵21629卷P33至37),及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LINE匿稱「蔡小姐」間LINE對話紀錄(見21629卷P75至79)顯示「(「蔡小姐」)相當於租用戶頭...」、「(「蔡小姐」)2個帳戶每月6萬、3個9 萬、4個12萬」等語,可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顯不相當 之高額租金租用他人帳戶為由,向告訴人蒐集帳戶使用,是依告訴人已成年、高職畢業,並具有一定工作經歷(見偵21629卷P33),為具一定智識及經驗之人,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且彼此間亦無特別信賴基礎情形下,是否會因對方空言陳稱高價租用帳戶供稅務使用即陷於錯誤而無法預見帳戶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實有疑問;何況,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前,曾向「蔡小姐」詢問「這個該不會是詐騙之類的」等語,益徵告訴人於寄交帳戶資料前,對於寄交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非法使用之高度風險乙事,並無認識而有陷於錯誤情形,顯有疑問,其尚可能係在對此高度風險有認識情形下,為賺取高額租金報酬,仍基於僅寄交帳戶資料而所失不多之僥倖心態,選擇寄交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非法使用,是被告領取之告訴人帳戶包裏,是否為告訴人因受騙而寄交之物,確有疑問,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㈢綜此,公訴意旨所持論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名,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陳侑忠 (金訴1126)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徵才廣告,陳侑忠於111年3月12日瀏覽該訊息,並與之聯繫,雙方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侑忠訛稱:工作內容為梳子代工,但要其提供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作為領取薪水云云,致使陳侑忠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111年3月16日中午1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奕樂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嘉敏 (金訴1126)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臺中市○○區○○○○○○○○號暱稱「Tadj Tadj」刊登徵髮夾包裝員廣告,林嘉敏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陳小姐」向林嘉敏訛稱:要先提供金融卡帳戶,如果有事做的話,1個帳戶可以補貼新臺幣(下同)500元云云,致使林嘉敏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5日上午11時許,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共3張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111年2月27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嘟嘟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洪莉萍 (金訴1126)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家庭代工求職廣告,洪莉萍於111年2月間某日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一袋女王」向洪莉萍訛稱:只要提供提款卡便可以補助5,000元至帳戶云云,致使洪莉萍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1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111年2月23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明興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林意如 (金訴1126)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家庭代工廣告,林意如於111年3月2日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胡小君」向林意如訛稱:薪資以論件計件方式,要求其提供郵局帳戶云云,致使林意如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111年3月4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中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宥鈞 (金訴1126)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家庭代工廣告,陳宥鈞於111年2月底某日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小小」向陳宥鈞訛稱:需其提供提款卡云云,致使陳宥鈞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111年3月4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虹博門市領取帳戶包裏。 張雲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洪淑芳(金訴1126)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家庭代工廣告,洪淑芳於111年2月23日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蓉蓉接待」向洪淑芳訛稱:需要其提供姓名、電話及健保卡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提款卡及存簿之照片,並且需寄提款卡云云,致使洪淑芳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3日晚上9時49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111年2月27日上午9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精田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王佩慈(金訴1126)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徵人兼職工廣告,王佩慈於111年2月20日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主管-華崽」向王佩慈訛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云云,致使王佩慈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將其母陳丹茹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111年2月22日中午12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典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洪晴圓(金訴1126)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家庭代工廣告,洪晴圓於111年2月26日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周允柔」向洪晴圓訛稱:是否願意加入其公司之家庭代工,因薪水結算及購買材料費之押金,需要其提供銀行帳戶云云,致使洪晴圓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6日晚間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統一超商,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111年2月28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聯信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蕭志源 (金訴1126)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家庭代工廣告,蕭志源於111年3月間某日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君悅手工徵工轉員關小姐」向蕭志源訛稱:需要其提供銀行帳戶云云,致使蕭志源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2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其「阿昌」之指示,於111年3月14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鑫工三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郭伃芹 (金訴1126)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兼職徵人廣告,郭伃芹於111年1月3日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蔡小姐」向郭伃芹訛稱:其工作內容事務主要幫助企業提供稅務盈虧,把銀行帳戶租給該公司,公司提供1個職位給伊,並領取薪資云云,致使郭伃芹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1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將其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111年2月24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億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無罪。 11 黃薇瑄(金訴1126)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家庭代工廣告,黃薇瑄於111年2月28日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客服-小吳」向黃薇瑄訛稱:公司係泉富包裝理貨有限公司,需要提供帳戶金融卡做實名登記購買材料,並且提供密碼云云,致使黃薇瑄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日晚間9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111年3月4日上午9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向興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周婕如(金訴1208)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大高雄打工求職找工作找人才」社團刊登急徵摺紙袋之徵才廣告,周婕如於111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陳品秀」向周婕如訛稱:需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以申請包裝材料,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出,寄到時會將包裝材料與提款卡一同寄回云云,致使周婕如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1日下午2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0號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將其大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111年2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鑽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黃俊仁(金訴1208)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大高雄打工求職找工作找人才」社團刊登急徵「尢仔標包裝員」之虛偽徵才廣告,黃俊仁於111年2月23日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接待-茹寧」向黃俊仁訛稱:需要提供金融卡(含密碼)、證件及照片,如應徵成功,會匯入5,000元補助費至帳戶內云云,致使黃俊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111年2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平興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邱振榮(金訴1208)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家庭代工」社團刊登「耳塞家庭代工」之虛偽廣告,邱振榮於111年2月22日下午6時許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手工』黃河樺」向邱振榮訛稱:該工作係合法工作,其等為正規公司,需要提供金融卡及身分證正反面供其等註冊云云,致使邱振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8日晚間11時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仟翔門市,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雅合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邱俊霖(金訴1208)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余單單」於臉書「彰化找工作 打工兼職」社團刊登求職之虛偽廣告,邱俊霖於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28分許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前台接待-宣宣」向邱俊霖訛稱:需要郵寄地址、電話、姓名等資料以做為登記,並且需要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及提供提款卡以實名制來購買材料和申請補貼金云云,致使邱俊霖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9日下午4時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成發門市,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111年3月13日晚間10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號統一超商松站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黃慧善(金訴1271)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求職之虛偽廣告,黃慧善於111年3月7日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曉瑜」向黃慧善訛稱:需要提供提款卡出資買材料,公司會將材料與代工費用一起發給伊,且每張提供卡公司都會補助5,000元云云,致使黃慧善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7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某統一超商,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年月9日0時許,至另一家統一超商寄出土地銀行、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共4張(含密碼)部分,無事證顯示係由張雲琪領取)。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111年3月10日上午10時53分許,於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德毅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姚舒薰 (金訴1271)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求職之虛偽廣告,姚舒薰於111年2月23日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接待-小柔」、「主管-張鈺紳」向姚舒薰訛稱:做家庭代工需要使用金融卡登記,一星期即會退還,並傳送來源不詳之證件資料取信姚舒薰云云,致使姚舒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3日下午3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運通門市,將其母李盈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111年2月26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哈魚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莊英聖(金訴127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發送貸款簡訊予莊英聖,其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林毅和」向莊英聖訛稱:需提供身分證、金融卡、存摺正反面資料及帳戶餘額明細,並將金融卡寄給其云云,致使莊英聖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2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祥鋐門市,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D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E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111年3月14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化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吳宜蓁 (金訴1271)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家庭代工」社團上刊登兼職之虛偽廣告,吳宜蓁於111年2月13日上午11時許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接待-小蓉」向吳宜蓁訛稱:因其公司稅務太重,需以其金融卡購買材料,會將材料及金融卡寄回給其云云,致使吳宜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9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富登門市,將其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111年2月22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統一超商第一廣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張若宜(金訴1271)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徵人之虛偽廣告,張若宜於111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美茹*奕蓁*liuliu*」向張若宜訛稱:需要提供身分證證件、提款卡及密碼,3天後即會寄回卡片,每張卡片都會有5,000元之補助金云云,致使張若宜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3日晚間7時2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祥竤門市,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111年3月4日上午9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站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楊壹琳(金訴1271)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徵人之虛偽廣告,楊壹琳於111年3月3日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張小姐」向楊壹琳訛稱:需要提供身分證證件、儲金簿、金融卡封面及密碼資料,因為是第一次合作,需將金融卡寄給公司云云,致使張壹琳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4日下午3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益民門市,將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權勝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蔡雅祺(金訴1271)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徵人之虛偽廣告,蔡雅祺於111年3月13日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詩詩」向蔡雅祺訛稱:係做耳塞包裝盒代工,因其第一次接訂單,並需要簽立1份久德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代工協議,協議第2條係可以提供提款卡申請補助,每1張可領5,000元,並需提供身分證正反面、郵局存簿正反面資料云云,致使蔡雅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3日晚間6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仁二門市,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全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陳睿宏(金訴128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傳送貸款簡訊予陳睿宏,其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胡明道」向陳睿宏訛稱:因其條件不好,需要寄出其郵局帳戶提款卡給其,在其帳戶內做金流進出云云,致使陳睿宏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8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社鑫門市,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111年3月15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中湖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周易鴻 (金訴1289)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宜蘭求職」社團網頁,刊登手工代工徵人之虛偽廣告,周易鴻於111年3月9日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芯芯」向周易鴻訛稱:需要提供金融卡、身分證證件、金融卡密碼及簽立合約,而合約上載稱1個金融卡可以補貼5,000元云云,致使周易鴻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宜商門市,將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含密碼)等物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其「阿昌」之指示,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統一超商竹探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林泳佐 (金訴1382)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不詳社團,刊登「家庭代工」之虛偽廣告,林泳佐於111年2月28日上午8時許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0」向林泳佐訛稱:有補助金可以領取,且要會材料費至其帳戶內,需寄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云云,致使林泳佐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8日中午12時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港隆門市,將其子林冠緯之中華郵政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H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111年3月2日下午2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京站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鄭昀芸(金訴1382)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不詳社團,刊登「家庭代工」之虛偽廣告,鄭昀芸於111年2月25日某時許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不詳帳號向鄭昀芸訛稱:需要使用其提款卡購買材料,購買後會將材料及卡片一併寄回云云,致使鄭昀芸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8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葫蘆門市,將其夫張雲翔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111年3月2日下午2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謝雅軒(金訴1383)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帳號暱稱「林佩嫻」,刊登「家庭代工」之虛偽廣告,謝雅軒於111年2月間某日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接待-陳」向謝雅軒訛稱:這份工作需要個人帳戶以購買材料,需要將提款卡寄給其,並將卡片密碼改為112288云云,致使謝雅軒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厚稼門市,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阿昌」之指示,於111年2月28日中午12時2分許,於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新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江采靈(金訴1383)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基隆打工」社團以帳號暱稱「Casper Jayne」,刊登「家庭代工」之虛偽廣告,江采靈於111年3月5日某時許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客服-小周」向江采靈訛稱:需要提供健保卡及住址、電話、姓名,且提供金融卡(含密碼)以申請防疫補助金,且需將卡片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給其云云,致使江采靈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5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巧龍門市,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111年3月8日下午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一中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林明毅 (金訴112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下午5時28分許,假冒「第一運動廣場」客服人員,向林明毅訛稱:其被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果不取消的話,將會每個月扣款5,800元,需要依其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林明毅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依其指示將25,000元(扣除手續費,實際匯入24,985元)匯入上開洪莉萍之A帳戶,並旋遭提領。 張雲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李英雄 (金訴112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下午5時44分許,假冒「汐止樟樹灣郵局」客服人員,向李英雄訛稱:因其之前在蝦皮購物平台購買衛生紙,因廠商電腦遭駭客入侵,導致其資料被設定為自動扣款,如果沒取消,將每個月扣款,需要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李英雄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依其指示將98,966元匯入上開洪莉萍之A帳戶,並旋遭提領。 張雲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石宜生 (金訴112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下午5時34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向石宜生訛稱:其上次購物紀錄將其帳戶設定為VIP,需要扣款12,000元,會請郵局人員協助取消VIP資格云云,再有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給石宜生,向其訛稱:要依其指示至ATM操作取消資格云云,致石宜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依其指示將12,012元匯入上開洪晴圓之B帳戶,惟該筆款項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張雲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謝宜蓁(金訴112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下午6時33分許,先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向謝宜蓁訛稱:其有12筆訂單,如要取消,會通知銀行協助辦理云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謝宜蓁,向其訛稱:要依其指示至ATM且至超商購買GASH點數以取消訂單云云,致謝宜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依其指示將28,029元匯入上開洪晴圓之B帳戶,並旋遭提領。 張雲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陳明賢(金訴112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下午5時56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向陳明賢訛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每個月會扣款12,000元,會請銀行協助取消資格云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元大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陳明賢,向其訛稱:要依其指示至ATM操作以取消資格云云,致陳明賢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57分許,依其指示將14,985元匯入上開洪晴圓之B帳戶,並旋遭提領。 張雲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梁章廷(金訴127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下午4時16分許,假冒郵局人員,向梁章廷訛稱:其有一筆個資跑到郵局匯流終端系統,因操作失誤致自動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梁章廷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4時44分許,依其指示將49,985元、49,989元匯入上開莊英聖之C帳戶,並旋遭提領。 張雲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5 陳亮妤(金訴127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下午6時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給陳亮妤之姪女潘欣妤,向其訛稱:因個資上傳時發生錯誤,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潘欣妤陷於錯誤,將上情告知陳亮妤並請其幫忙,陳亮妤亦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依其指示將其中1筆199,899元匯入上開莊英聖之D帳戶,並旋遭提領。 張雲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 林哲宇(金訴127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下午4時33分許,假冒沃廚客服人員,向林哲宇訛稱:因誤將其當成廠商,會請銀行協助以取消交易云云,再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林哲宇,向其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云云,致林哲宇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5時21分許,依其指示將其中2筆49,999元、21,018元匯入上開莊英聖之E帳戶,並旋遭提領。 張雲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趙彥博(金訴127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下午4時58分許,假冒賣家人員,向趙彥博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訂單多訂1筆,會通知郵局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趙彥博,向其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來解除云云,致趙彥博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依其指示將其中1筆27,985元匯入上開楊壹琳之F帳戶,並旋遭提領。 張雲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方怡文(金訴127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晚間6時40分許,假冒雨傘王網站客服人員,向方怡文訛稱:因其網站遭駭客入侵,客戶資料外洩,伊被升級為尊榮會員,每月需18000元費用才可維持尊榮會員資格,如要止付,會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臺灣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方怡文,向其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來解除云云,致方怡文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依其指示將29,985元匯入上開蔡雅祺之G帳戶,並旋遭提領。 張雲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張世和 (金訴127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晚間6時51分許,假冒鮮拾購物網站店家客服人員,向張世和訛稱:因不小心將其加入為A級會員,會自其帳戶扣款18,000元,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以取消云云,致張世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7時34分許、7時45分許,依其指示將其中3筆29,985元、15,985元(追加起訴書漏裁此筆,應予補充更正)、29,985元匯入上開蔡雅祺之G帳戶,並旋遭提領。 張雲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許求莉(金訴138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下午4時6分許,假冒某不詳賣家客服人員,向許求莉訛稱:因其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將其購買之包包設定為12個,會從其帳戶扣款,會請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復又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許求莉,向其訛稱:需要依其指示操作機台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許求莉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4時38分許、4時50分許,依其指示將其中3筆各3萬元、3萬元、3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匯入金額均為29,985元)匯入上開林冠緯之H帳戶,並旋遭提領。 張雲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1 劉宜融 (金訴138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某時,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劉宜融,向其訛稱:因其設定錯誤,導致會從帳戶扣款9,000多元,要解除設定,需要到ATM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劉宜融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依其指示將其中1筆29,985元匯入上開林冠緯之H帳戶,並旋遭提領。 張雲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