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智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智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吉吉網路生活館-戀愛白宮店」,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1月初,以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奕岑(原名郭奕鑫)佯稱:可以註冊投資網站成為會員,匯款後,進行投資黃金、國際原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月4日9時42分許、9時44分許、9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2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即遭匯款轉出至不明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俟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30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吉吉網路生活館-戀愛白宮店」,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2月17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化名為「林志雄」,向告訴人王乙軒佯以投資獲利之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6日11時40分許,依指示將100萬元匯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事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8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7月1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5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並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地檢署111年7月1日中檢永孔(馨)111偵15856字第1119069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觀諸上開前案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吉吉網路生活館-戀愛白宮店」,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犯行,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受詐騙之被害人為告訴人郭奕岑,與前案受詐騙之告訴人王乙軒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則本案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㈢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就同一案件之本案,於111年6月20日重行起訴,於111年7月28日繫屬本院,有該署111年7月28日中檢永敬(籍)111偵19853字第1119081967號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參。是以,檢察官就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於不同法院重行提起公訴,依照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