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110年8月至同年9月間某日經綽號各為「陳其 泰」、「莊詠豪」等不詳成年人徵求其提供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並設定約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藉以收取不明款項後予以匯出而交付不詳他人;而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 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設定約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用於收取不詳他人安排之不明款項 ,旋再予以匯出而交付不詳他人,足以使該人藉此名義取得並隱匿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從而逃避追查,仍以縱其係以前開方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3人以上詐欺取得之 款項後予以匯出藉以洗錢而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此後至110年9月13日14時25分許前之期間內某時,在臺灣某處,加入由「陳其泰」、「莊詠豪」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擔以前開方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及匯出款項之工作,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戊○○提供「陳其泰」臺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並與不詳成員分工 設定錢奕樹(所涉部分未據起訴)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邵佳瑀(所涉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賴柔蓁(所涉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昇演( 所涉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沙金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約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復由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4日8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丙○○,佯稱可以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周 轉資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20日16時39分 許至110年10月7日11時26分許之期間,在新竹縣竹北市等處,將新臺幣(下同)合計713萬7,896元(不含手續費 )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而其中丙○○於11 0年9月27日10時34分許匯入110萬元至陳帥蘋(所涉部分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金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以馬安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7日10時38分許至同日12時23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110萬元至臺銀帳戶 之部分,即由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7日10時42分許至同日12時54分許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接續轉帳合計149萬6,300元(不含手續費,超出丙○○所匯款項部分為臺銀帳 戶餘額款項)至前開戊○○等人設定約定轉帳之錢奕樹所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邵佳瑀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賴柔蓁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林昇演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藉以將之集中交付不詳成員,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前開各該帳戶收取及匯出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戊○○而言並非係 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俱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 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至95、128至129、154至155、247頁),並有車手提領資金流向表、各該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查詢資料、匯款資料、臺灣銀行太平分行歷次函文及約定轉帳查詢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 (詳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又關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部分,有證人 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詳見本院卷第241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另被告係於110年8月至同年9月間某日經「陳其泰」、「莊詠 豪」為前開徵求,並係於此後至不詳成員安排不知情之林郁敏於110年9月13日14時25分許匯入47萬5,000元至臺銀帳戶 前之期間內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除於林郁敏匯入上開款項前即有提供「陳其泰」臺銀帳戶之帳號資料外,有與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4日分工設定前開錢奕樹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邵佳瑀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賴柔蓁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林昇演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等合計27個約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更曾早於110年9月13日15時11分許即在臺中市太平區臺灣銀行太平分行臨櫃轉帳而匯出40萬元至前開邵佳瑀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復於110年9月27日14時28分許至同日14時30分許之期間在相同銀行臨櫃接續轉帳而匯出合計370萬元至前 開林昇演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賴柔蓁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20476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239至240頁),並有 前揭交易查詢資料、匯款資料、臺灣銀行太平分行歷次函文及約定轉帳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偵20476卷第83至85頁、 本院卷第197至21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10年9月27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未敘明被告與不詳成員分工設定前開各該約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丙○○所匯款項經輾轉匯入臺銀帳戶後即先經不詳成員以網路銀 行接續轉帳至前開各該設定約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完畢等節,均有未洽,爰予更正及補充。 ㈢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於本案論罪並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分次匯出丙○○所匯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 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就前開經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業如前述。 ㈢公訴意旨僅敘及丙○○遭詐騙陷於錯誤所匯款項經輾轉匯入臺 銀帳戶之部分,惟丙○○遭本案詐欺集團3人以上成員共同詐 欺而交付之財物尚及於如前所述匯入臺銀帳戶以外其他各該帳戶之部分,且被告與不詳成員分工設定前開各該約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自已知悉自己實係參與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他人所得其中一部款項;又公訴意旨未敘明被告與不詳成員分工設定前開各該約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丙○○所匯 款項經輾轉匯入臺銀帳戶後即先經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接續轉帳至前開各該設定約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完畢等節,亦有未洽,業如前述。而因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均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同一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8、239至24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惟此與被告所犯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2、126、148、238頁),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嗣就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247頁),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已堪認定; 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 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 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㈦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丙○○損失前揭財物甚鉅,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復與丙○○ 以被告給付38萬5,000元達成調解,迄已賠償5,000元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247頁),暨當事人及丙○○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保安處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於112年5月24日刪除公布,而該規定前即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 釋宣告該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 力,故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本案亦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固詐得合計713萬7,896元,且其中1 10萬元係由被告等人轉帳而匯出。惟該等款項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之情(見偵2 0476卷第118頁),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收取 本案犯行之對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各該存摺、印章及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不詳設備等物,惟本院審酌此均未扣案,前開各該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不詳設備則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 移送併辦意旨(111年度偵字第21449號)略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23日前某日,提供臺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丁○○聯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 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10年9月23日15時16分許,匯款60萬元至臺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惟被告係於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丁○○遭詐騙匯款時間即110年9 月23日15時16分許之前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不詳成員分工設定前開各該約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更曾臨櫃轉帳而匯出40萬元至前開邵佳瑀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均據本院認定如前,足徵被告於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所涉此部分犯罪時間之前即與其他不詳成員發生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以達詐欺等犯罪之目的,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倘亦成立犯罪,應係共同正犯而非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幫助犯,且因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難認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是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