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NGUYEN VAN HUNG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NG(阮文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643號、第1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下稱阮文興)曾自行或透過人力仲介公 司,透過東聯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聯公司)線上註冊系統,填載姓名、國籍、居留證證號及行動電話,而申請薪資結匯服務,其明知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證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以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以他人之證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各項網路交易平台帳號、金流服務之註冊資料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個人資料或所申請之網路交易平台、金流服務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臉書網站見聞標榜便宜匯款之廣告後,即以臉書私訊聯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下稱某甲),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6日,將其所領用之證號Z000000000號居留證(即新式居留證)正反面照片、手持新式居留證自拍之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均傳送給某甲,某甲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資料後,即透過找回密碼之方式,使東聯公司發送驗證碼簡訊至阮文興所註冊時所填載門號0000000000號,再由阮文興將上開驗證碼簡訊之內容告知某甲,以此方式取得阮文興向東聯公司開通結匯服務之使用權,某甲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網路APP向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晟公 司)申請薪資結匯服務。某甲或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東聯公司、煒晟公司薪資結匯服務使用權限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費。嗣經如附表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阮文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其所領用新式居留證正反面照片、手持新式居留證自拍之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驗證碼簡訊內容均傳送給某甲,對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過程亦不爭執,然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過舊式居留證,我只有拿到新式居留證,我是要將錢匯回越南,我也是被騙,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丁○○、被害人乙 ○○ ○○ 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1年度偵字第14643號卷〈下稱偵甲卷〉第11至12頁,111年度偵字第16111號卷〈下稱偵乙卷〉第59至60頁),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綠客字第1100000024號函附超商繳款證明第二段條碼對應之交易明細、會員基本資料、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板信作福字第1107426139號函附東聯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東聯公司111年1月13日東聯字第20220113001號函附統一超商繳款證明所對應之委託人及聯絡電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訊息對話翻拍照片、東聯公司111年5月6日東聯字第202205060001號函附越南籍移工向該公司申請辦理結匯在台薪資申請、驗證及收放款流程、被告申請辦理結匯在臺薪資之各款匯款申請資料、繳款日期、受款人姓名、其越南銀行帳戶等資料、煒晟公司111年8月5日煒字第1110805001號書函附該公司受理委託人乙 ○○ ○○ 申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填寫之承辦人資料、及被告向該公司透過網路APP申請委託薪資結匯時提供之居留證照片及生活照照片、辦理薪資結匯流程圖、被告提供之臉書資料、對話資料、煒晟公司111年1月6日煒字第1110106001號書函附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煒晟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永豐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使用HELLO INDEXAPP辦理薪資結匯資料、網路業者回傳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暨繳費明細、被害人乙 ○○ ○○ 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訊息對話翻拍照片、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中文譯文、乙 ○○ ○○ 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中文譯文、煒晟公司111年10月21日煒字第1111021001號書函附被告申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時提供之彩色照片、被告持用手機簡訊照片(見偵甲卷第21至53頁、第75至81頁、第115至119頁,偵乙卷第17至47頁、第55頁、第61至65頁、第69至83頁,核交卷第19至41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77至179頁)等件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於109年10月14日申請居留 證,其居留證號碼為LC00000000號(下稱舊式居留證),於110年2月20日申請居留地址變更,並因110年1月1日後 新申請案均核發新式統號,故變更號碼為Z000000000號居留證(即新式居留證),新式居留證係由人力仲介代領,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111年10 月4日移署中中一服字第1118439408號函、本院111年10月11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而居留證為內政部移民署針對外國人申請在我國居留,經准許後所核發,而使外國人取得在我國居留之權利,為證明外國人合法居留之重要證件,被告既自109年10月即入境我 國,殊難想像其有長達4個月以上均未實際拿到居留證, 被告所辯其從未取得舊式居留證,僅有取得新式居留證,本有可疑之處。 (三)況無論被告究竟有無取得舊式居留證,參照卷附東聯公司函覆相關資料,東聯公司之外籍移工薪資結匯服務,需填載姓名、國籍、外僑居留證號碼及手機號碼等基本資料,並由東聯公司進行委託人身分審查及手機簡訊驗證等驗證程序,被告於東聯公司註冊之居留證號碼為LC00000000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且東聯公司確實存有被告舊式居留證正反面影本資料,最早於110年2月間即有使用東聯公司結匯服務等情,有東聯公司相關回函在卷可參(見偵甲卷第39至43頁、第75至81頁),是顯見於110年2月間即曾自行或透過人力仲介公司,透過東聯公司申請結匯服務,此與被告所提供與某甲對話紀錄所稱其有使用過Vietmoney,放著沒有登出之內容亦屬相符(見偵乙卷第17至22頁,核交卷第19至28頁),是可知東聯公司之結匯服務 以手機簡訊驗證碼、居留證等資料作為審核機制,雖無需申辦人親自接聽電話核對身分資料,仍需取得居留證、或至少需知悉所載資料內容,並同時支配使用註冊門號以收受驗證簡訊,始足以完成身分驗證程序。另參照卷附煒晟公司函覆相關資料,煒晟公司之外籍移工薪資結匯服務,需填載居留證正反面、生活照,並由煒晟公司進行委託人身分審查及手機簡訊驗證等驗證程序,被告於煒晟公司註冊之居留證號碼為L00000000號,且煒晟公司確實存有被 告新式居留證正反面影本、生活照(經核對與被告傳送與某甲之照片相符),有煒晟公司相關回函在卷可參(見偵甲卷第115至119頁,偵乙卷第23至47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可知煒晟公司之結匯服務以居留證、生活照等資料作為審核機制,雖無需申辦人親自接聽電話核對身分資料,仍需取得居留證、並由申辦人本人拍照,始足以完成身分驗證程序。 (四)依卷證資料,雖無法認定被告伊始係親自向東聯公司註冊線上結匯服務,亦無從認定係被告親自連結網路下載煒晟公司之APP,並填寫委託書編號:WCNVMRZ000000000至WCNVMRZ000000000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清單等情,然查居留 證為外籍人士在我國之重要證件,於社會生活中具有相當之擔保、認證功能,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另伴隨網際網路普及,應運而生之網際網路服務業者或應用程式業者為保障其會員之使用者個人權利、提升服務品質,均會對申請註冊者進行一定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之真實性,減少垃圾註冊,並提高用戶帳號安全性,且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方式為之,已蔚為社會現況。再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並從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倘有蒐集行動電話門號,要求提供簡訊驗證碼,目的應欲利用驗證碼開通相關服務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且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此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能有所認知。被告既不否認曾將新式居留證正反面、生活照、手機號碼、驗證碼簡訊內容提供與某甲,此亦與被告所提供與某甲對話紀錄所稱內容亦屬相符(見偵乙卷第17至22頁,核交卷第19至28頁),被告對於某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無所知,又無任何信賴基礎,則依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應對某甲索取居留證等資料,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收受簡訊驗證碼及傳送內容,某甲可能進而可能利用上開資料作為相關結匯服務之申請用途,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被告未為任何防免措施,輕易提供上開資料,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號等資料向東聯公司透過找回密碼之方式取得被告向東聯公司開通結匯服務之使用權,並透過網路APP向煒晟 公司申請薪資結匯服務,其主觀上自有基於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提供居留證、生活照、驗證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甲,並遭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丁○○ 、被害人乙 ○○ ○○ 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丁○○、被害人乙 ○○ ○○ 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又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卷證資料,被 告係於其與某甲之對話中,同時提供居留證、生活照、簡訊驗證碼等資料,被告之幫助行為只有一次,公訴意旨認各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丁○○、被害人乙 ○○ ○○ 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顯非對被告有利,然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未曾坦認犯行,自毋庸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丁○○、被害 人乙 ○○ ○○ 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丁○○ 、被害人乙 ○○ ○○ 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丁○○、被害人乙 ○○ ○○ 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4,要扶養父母、太太及二位未成年子女,一個6歲、一個9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結識之越南籍移工丁○○佯稱可代為將在臺薪資結匯至越南親人,致丁○○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9月27日14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段0號統一便利超商金芝門市,輸入連結東聯公司以薪資結匯服務系統發給之超商代收編號3組(分別為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而取得繳款單後,再至櫃檯繳費6萬元,透過綠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在超商之代收系統收款後,轉支付至而東聯公司向板信商業銀行所申請帳戶,再由東聯公司轉匯至薪資結匯服務登記指定之NGUYEN VAN NGHIA向VIETNAM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JOINT STOCK BANK所申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 2 乙 ○○ ○○ 詐欺集團成員以「Chuyen sieu tocTaiwan 24H」之暱稱於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藉由超商代碼繳費匯款至越南之訊息,致乙 ○○ ○○ 於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10年10月26日14時18分許、14時21分許及同日14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沿海店及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順苓店內,輸入連結煒晟公司以薪資結匯服務系統發給之超商代收編號8組(分別為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011026Z000000000、011026Z000000000、011026Z000000000)而取得繳款單後,再至櫃檯繳費6萬元、4萬元及5萬0,250元,透過超商代收而支付予煒晟公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填載委託書編號:WCNVMRZ000000000至WCNVMRZ000000000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清單,由煒晟公司轉匯至薪資結匯服務登記指定之VU TUAN ANH向QUAN DOI MBBBAK BEN TRE越南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