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相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相群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張開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9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相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開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相群因缺錢使用,明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龍哥」即通訊軟體暱稱「傑哥」之成年人(下稱綽號「傑哥」)係收購他人公司及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並於款項提領、轉匯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之用,仍應允綽號「傑哥」之要求,與綽號「傑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郭相群負責對外蒐集人頭帳戶資料後轉交予綽號「傑哥」使用,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郭相群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前之某日,向張開峻表 示若提供以張開峻名義申設公司之資料及該公司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可獲得每月5,000元報酬等語後,張開 峻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為圖賺取報酬,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郭相群於109年6月10日某時,持相關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設立登記以張開峻為負責人之永鑫開發社有限公司(下稱永鑫開發社),並由張開峻以永鑫開發社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後,張開峻即將永鑫開發社大小章、前述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郭相群轉交綽號「傑哥」收受,而概括授權郭相群以永鑫開發社名義及系爭帳戶申辦第三方支付工具,並而容任郭相群及他人使用系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郭相群、綽號「傑哥」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推由綽號「傑哥」以永鑫開發社名義,向瑞付通有限公司(下稱瑞付通公司)申請款項代收代付服務;瑞付通公司則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虛擬帳戶,該虛擬帳戶則交予永鑫開發社使用,其撥款流程為台新銀行收款後即撥款予瑞付通公司,瑞付通公司再撥款至系爭帳戶。綽號「傑哥」於完成上述事宜後,即於109年9月7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翊喻」與黃恬雅聯繫,並佯稱:支付4萬元後,將於1星期內賺得45萬元云云,致使黃恬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11日下午2時42分 許、同日下午10時37分許各匯款10,000元、1,000元至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系爭虛擬帳戶),而詐欺取財得手,惟上開2筆款項嗣經瑞付通公司圈存 ,而尚未撥款至對應之系爭帳戶內,使綽號「傑哥」無從提領款項,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因黃恬雅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恬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郭相群、張開峻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7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郭相群、張開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相群、張開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152頁),核與同案被告張開峻、郭相群、證人黃恬雅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32、45至50、55至59、265至271頁),且有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黃恬雅提出與暱稱「許翊喻」之對話、轉帳明細及交易結果翻拍照片72張、本案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台新銀行110 年6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57號函暨檢附瑞付通公司之基本 資料1份、瑞付通電子郵件、永鑫開發社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各1份、瑞付通公司客戶虛擬帳戶資料2份、瑞付通合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聯邦銀行111年1月5日聯銀 業管字第1100069631號函檢送永鑫開發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1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786290號函檢送永鑫開發社公司設立、異動登記資料、瑞付通公 司111年6月2日回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4、76、79至114、118、201至203、207、209、211至224、279至431、435至458頁、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郭相群、張開峻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相群、張開峻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張開峻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被告郭相群、綽號「傑哥」,供綽號「傑哥」使用前述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告訴人黃恬雅遭詐欺所付款項雖遭瑞付通公司圈存,然系爭帳戶既在行騙之犯罪行為人掌控之中,於告訴人黃恬雅付款至系爭虛擬帳戶後,迄至該等款項遭到瑞付通公司圈存前,即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詐欺犯罪者要求撥款以領出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是被告郭相群、綽號「傑哥」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 ⑵又告訴人黃恬雅匯入款項因遭瑞付通公司圈存,而尚未經提領,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告訴人黃恬雅被騙款項既已匯入前述虛擬帳戶,依詐欺行為人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不久後將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是被告郭相群所為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郭相群所為係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⒉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郭相群、綽號「傑哥」所為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張開峻於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被告郭相群後,並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張開峻主觀上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開峻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開峻所為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郭相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被告張開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綽號「傑哥」與對告訴人黃恬雅實施詐術之人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郭相群所為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無從認定被告張開峻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被告郭相群與綽號「傑哥」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郭相群就其所為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另被告張開峻就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郭相群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張開峻部分)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郭相群、張開峻於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未遂或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張開峻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郭相群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未及將告訴人黃恬雅遭詐欺款項提領而未遂,屬未遂犯;另被告張開峻所幫助之一般洗錢犯罪雖已著手,惟其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遂犯,考量被告郭相群、張開峻上開所為之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 條定有明文。被告郭相群就其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經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被告張開峻就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 項規定並遞減輕之。 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張開峻就本案犯罪事實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張開峻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然就被告張開峻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相群、張開峻均為圖賺取利益,由被告郭相群負責對外蒐集人頭帳戶,被告張開峻率爾提供永鑫企業社資料、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被告郭相群轉交予綽號「傑哥」,2人所為均助長詐 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綽號「傑哥」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綽號「傑哥」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黃恬雅蒙受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考量被告郭相群之分工程度、被告張開峻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之正犯犯行;參酌被告郭相群、張開峻均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開峻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2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69至271頁、本院卷第152頁),此部分為被告張開峻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郭相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綽號「傑哥」蒐集人頭帳戶而獲得3,000元報酬,但此部分業經另案宣告沒收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頁);查被告郭相群領得3,000元本案及另案合計報酬部分,確於被告郭相群所犯另案詐欺取財案件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 核屬相符,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郭相群因本案有獲得其他報酬,堪認被告郭相群所獲得報酬業於另案沒收完畢,為免日後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告訴人黃恬雅匯入前述虛擬帳戶之款項,目前仍遭暫行止付,尚未撥款至系爭帳戶,足見該等款項並非在被告郭相群、張開峻掌控中,被告2人就該 等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