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相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相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60號、111年度偵字第26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相群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相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龍哥」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某時,要求吳東興【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經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在 該案中,「龍哥」係向吳東興自稱為「傑哥」】擔任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傅喜公司)之負責人,繼由吳東興以傅喜公司名義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興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待吳東興取得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再另行簽署通路整合 金流服務合約書;隨後,郭相群即依「龍哥」指示,至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某「7-ELEVEN」便利商店,向吳東興收取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傅喜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大小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等資料後,再轉交與「龍哥」。「龍哥」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傅喜公司名義及上開2家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分別與第三方支付金流業者紅樂企業社及銳雄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銳雄公司)簽約申請代收代付服務,再由紅樂企業社向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萬事達公司)簽約申請超商代碼代收服務,由台灣萬事達公司代收款項後,撥款與紅樂企業社,再由紅樂企業社撥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銳雄公司亦於代收款項後撥款至聯邦銀行帳戶。嗣「龍哥」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向林信至、蘇韋丞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以轉帳或現金繳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虛擬帳號(匯款時間、金額、虛擬帳戶或繳費代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林信至所匯款項因遭紅樂企業社留存未撥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龍哥」因而未能領得詐欺贓款,致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另蘇韋丞所繳付之款項,由銳雄公司代收後撥付至聯邦銀行帳戶,旋遭「龍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此部分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郭相群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53號影卷(下稱彰化地檢 偵字第9353號影卷)第141至143頁,本院卷第57頁、第69頁】。 ㈡共犯吳東興之供述(見彰化地檢偵字第9353號影卷第7至11頁 、第139至1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39至5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信至、蘇韋丞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69至73頁,彰化地檢偵字第9353號影卷第13至16頁)。 ㈣告訴人林信至報案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顧客聯)、服務繳費單(消費者留存)、告訴人林信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財神之瑞新」LINE首頁、詐騙網站之網址、內容及封面截圖、台灣萬事達公司109年12月29日(109)萬字第870號函、紅樂企業社110年6月30日函檢附交易資料 及會員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8日函檢附紅樂企業社之開戶資料、紅樂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紅樂企業社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2日函檢送紅樂企業社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資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75至79頁、第83至89頁、第91至117頁、第119至129 頁、第131頁、第132至133頁、第135至155頁、第237至262 頁、第285至381頁)、銳雄公司110年1月25日函、銳雄公司彰化銀行帳號10885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銳雄公司設立 登記資料、告訴人蘇韋丞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彰化地檢偵字第9353號影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3至47頁、第49至53頁、第55至62頁)、紅樂企業社回函(見本院卷第7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 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 ,告訴人林信至遭詐騙後,依LINE暱稱「財神之瑞斯」所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且上開款項已撥付至紅樂企業社帳戶,惟遭紅樂企業社留存而未撥付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紅樂企業社之回函在卷可憑,足見該筆詐欺贓款尚未置於「龍哥」實力支配之下,其亦無從以提領或轉匯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尚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林信至款項去向之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已屬著手洗錢而未遂。從而,被告與「龍哥」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屬 未遂。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只有聽從「龍哥」的指示做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依告訴人林信至、蘇韋丞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其等均係以Instagram、Twitter、LINE與對方聯繫,未曾見過對方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69至73頁、彰化地檢偵字第9353號影卷第13至16頁),是本案並無法排除由「龍哥」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且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財共犯確有3人以上,自無從遽認被告該當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 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復已就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對被告加以訊問(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使被告有辯解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無異。從而,本案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為未遂,業如前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此僅是行為態樣有別,不涉及罪名變更,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中雖 未親自參與訛詐告訴人林信至、蘇韋丞之行為,然其前開所為,實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龍哥」間就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分別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所示,應從 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均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併就附表一編 號1部分,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年富力強,並非沒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獲取不法利益而為前揭犯行,造成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財物具體損失或風險,更同時使「龍哥」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時間甚短、所涉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第7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分工擔任之角色僅係收取吳東興所交付之資料,供「龍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向吳東興收取公司登記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龍哥」,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就此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於本案中並無獲得報酬,且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亦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 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虛擬帳戶或繳費代碼 詐欺贓款之金流 1 林信至 「龍哥」於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可以賺錢的不實訊息,林信至於109年9月7日在Instagram看見上開訊息點擊連結後,再依指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神之瑞斯」之人互加為好友,「財神之瑞斯」向林信至佯稱可以帶其賺錢,林信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提供之繳費代碼至便利商店繳費。 109年9月7日18時38分許,到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7-ELEVEN」秀泰門市,以訂單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繳交5600元至台灣萬事達公司。 左列款項已由台灣萬事達公司撥付至紅樂企業社帳戶,由紅樂企業社留存,並未撥付至傅喜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蘇韋丞 「龍哥」於109年11月20日在社群網站Twitter,以暱稱「公主」與蘇韋丞結識,佯稱可介紹投資網站,致蘇韋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公主」指示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Chin」加為好友,「Chin」亦向其訛稱可以操作遊戲方式賺取獎金,蘇韋丞不疑有他,即依「Chin」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1月20日20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元至銳雄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左列款項已由銳雄公司撥付至傅喜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郭相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郭相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