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治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治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第1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治平犯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潘治平明知黃冠華、張威森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 年12月19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發」之人招募,並經黃冠華、張威森等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朱一松之指示,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小羽」與潘治平聯繫, 復經黃冠華、張威森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依詐欺集團成 員WECHAT(下稱微信)、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安西教 練」之人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位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之肯德基餐廳前,與潘治平見面聯繫後, 潘治平即加入由朱一松、黃冠華、張威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西教練」之成年男子等3人(朱一松等人均由檢 、警另行偵辦)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 利性並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潘治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約定潘治平依黃冠華等人之安排,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麻雀巢行旅」,並由潘治平提 供金融帳戶供作人頭帳戶及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之後,潘治平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朱一松、黃冠華、張威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西教練」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潘治平將自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黃冠華、張威森等人,供由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由㈠該集團不詳成員在交友軟體tinder上刊登交友訊息,以LINE暱稱「awen」與瀏覽該訊息之鄭熙諺加為好友,並以大陸人士「陳震」、「金沙娛樂城」客服人員等名義先後向鄭熙諺佯稱:因承包「金沙娛樂城」賭博網站工程而得 知該網站漏洞,可下注參與賭博獲取套利云云,及偽以鄭熙諺所為下注已獲高額利益方式,以及佯稱:賭注獲利須先繳 付相關稅金,才可出金提現云云,致使鄭熙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12月23日11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潘治平 之中信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38分 許,將鄭熙諺匯款項併同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964,000元,自潘治平之中信帳戶轉帳至潘治平之合庫帳戶; ㈡該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一個余生陪伴你」在抖音上刊登交友訊息,而以微信暱稱「感恩加珍惜=幸福」與瀏 覽該訊息之劉惠真加為好友後,向劉惠真佯稱:在某賭博網 站登錄註冊,並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下注,可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劉惠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12月23日14時10 分許,匯款20萬元至潘治平之合庫帳戶。之後,即由黃冠華、張威森等人駕車搭載潘治平,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由潘治平依由黃冠華、 張威森等人之指示,持合庫帳戶資料進入該分行內臨櫃提款,而於109年12月23日15時46分許,提領包括上開詐欺贓款 在內之193萬元得手。嗣因潘治平委由銀行報請警方協助護 鈔至臺中高鐵站,警方於護送過程發覺有異,將潘治平帶回警局調查,並自潘治平扣得上開贓款193萬元(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78號、第526號判決【下稱前案前決】宣告 沒收確定在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熙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劉惠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治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118、P132),且有告訴人鄭熙諺、劉惠真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6806卷P83至87、P89至91、P93至96、P97至99、偵16688卷P67至69、P71至73),並有110年2月23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鄭熙諺之匯款資料、被騙匯款明細表(見 偵6806卷P101至102、P117至121、P209、P213)、告訴人劉 惠真之匯款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110年4月12日合金大順字第1100001152號函暨檢附上開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惠真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見偵16688卷P75、P97至103、P111、P119至13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167、17509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 第38769號等起訴書、前案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9479號等追加起訴書(見偵緝1009卷P171至176、P177至196、P211至251、P293至321)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治平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係成立既遂犯,惟查本案受騙詐欺贓款,僅係匯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及由該帳戶申設人即被告加以提領,著手以上開帳戶及帳戶申設人之提領行為,欲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及製造金流斷點而已,但於被告將詐欺贓款交予上手成員,以成功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及製造金流斷點前,被告即已為警查獲,是應認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係成立未遂犯,起訴書認被告係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名,尚有誤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應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此部分罪名係由較重罪名變更較輕罪名,犯罪構成要件亦未變更,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妨礙,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朱一松、黃冠華、張威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西教練」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1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未遂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 簡字第18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8年度簡字第30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隨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09 年11月16日方出監)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133),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為財產犯罪,且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可見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具特別惡性,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係未遂 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其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係未遂犯並已自白及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 ,為賺取不法分工報酬,以提供帳戶及擔任提領車手之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著手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且造成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之危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詐欺贓款已為警於另案扣案之情形。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33)暨其參與分工行為、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本案洗錢犯行部分係未遂犯並已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本案各犯行之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全部分工報酬及提領之上開詐欺贓款193萬元,已為前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有 前案判決附卷可佐(見偵緝1009卷P211至251),是就被告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已為前案判決宣告沒收範圍所包括,難認有再為宣告及執行沒收之實益,是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為鄭熙諺) 潘治平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為劉惠真) 潘治平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