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東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東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79號、第13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東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葉東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625號提起公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遊戲「三國志-戰略版」暱稱「雪楓」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王儷瑾、吳洛昀、林志宇、王楊華、鄭靜英、江謝文怡及張佛睿等人(下稱王儷瑾等人),致王儷瑾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葉東鴻依「雪楓」之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葉東鴻並藉此方式獲取所提領贓款1.5%之報酬。嗣因王儷瑾等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儷瑾、吳洛昀、林志宇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鄭靜英、江謝文怡及張佛睿等人訴由同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彭羿傑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東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參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東鴻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依指示參與取款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間亦互不相識,惟被告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除「雪楓」外,另有負責以實施詐騙之人,足認被告認識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並與其他成員間,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雪楓」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㈢爰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所需,竟貪圖不法金錢或為償還債務,參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再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考量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與父親從事室內裝潢之工作、月收約新臺幣(下同)2至4萬元、有身心障礙之妹妹需要照顧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均相雷同,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就其所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供承 其可獲得提領款項1.5%之報酬,其將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手後,係每日結算報酬,且都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可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獲得1,200元之報酬(計算式:8萬元1.5%=1,200元);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有獲得1,035元報酬(計算式:6萬9,000元1.5%=1,035元 );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獲得435元報酬(計算式:2萬9,000元1.5%=435元);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有獲得1,350 元報酬(計算式:9萬元1.5%=1,350元);如附表一編號5 部分,有獲得300元報酬(計算式:2萬元1.5%=300元); 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有獲得1,935元報酬(計算式:12萬9,000元1.5%=1,935元);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有獲得300元 報酬(計算式:2萬元1.5%=300元),而上開所得並未扣案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3279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16時整許,撥打電話予王儷瑾,佯稱宮賞藝術大飯店客服人員,因先前訂房而有退款情形,向王儷瑾稱需按照指示完成退款云云,致王儷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9日17時42分許 2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古進興) 110年5月19日18時05分許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1.告訴人王儷瑾之警詢筆錄(偵13279卷一第171-175頁)。 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3279卷一第139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案資料(偵13279卷一第161-169、179-183、193-199頁)。 4.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手機轉帳影像、匯款簡訊(偵13279卷一第185-189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3279卷一第37-43、53-97、137頁)。 告訴人 王儷瑾 110年5月19日17時53分許 19,789元 110年5月19日18時06分許 20,000元 110年5月19日17時55分許 16,018元 110年5月19日18時07分許 20,000元 110年5月19日18時07分許 20,000元 2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3279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17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洛昀,佯稱飯店客服人員,因訂房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銀行處理,嗣自稱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吳洛昀聯繫後,向吳洛昀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吳洛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9日18時05分許 49,987元 110年5月19日18時08分許 20,000元 1.告訴人吳洛昀之警詢筆錄(偵13279卷二第11-17頁)。 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3279卷一第13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資料(偵13279卷二第3-9、19-35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偵13279卷二第37-43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3279卷一第37-43、53-97、137頁)。 告訴人 吳洛昀 110年5月19日18時09分許 15,000元 110年5月19日18時09分許 34,123元 110年5月19日18時11分許 20,000元 110年5月19日18時12分許 14,000元 3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3279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17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志宇,佯稱華視空中進修學院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第一商業銀行處理,嗣自稱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林志宇聯繫後,向林志宇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林志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9日19時16分許 2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古進興) 110年5月19日19時22分許 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20,000元 1.告訴人林志宇之警詢筆錄(偵13279卷二第55-61頁)。 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3279卷一第145頁)。 3.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案資料(偵13279卷二第47-53、63-69頁)。 4.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手機轉帳影像(偵13279卷二第71-73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3279卷一第45-51、97-125、141-143頁)。 告訴人 林志宇 110年5月19日19時23分許 9,000元 4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3279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20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楊華,佯稱Facebook販售耳機之業者,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中華郵政處理,嗣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王楊華聯繫後,向王楊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王楊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9日20時57分許 49,985元 110年5月19日21時02分許 20,000元 1.被害人王楊華之警詢筆錄(偵13279卷二第81-83頁)。 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3279卷一第145頁)。 3.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案資料(偵13279卷二第79、85-93頁)。 4.被害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聯記錄(偵13279卷二第97-101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3279卷一第45-51、97-125、141-143頁)。 被害人 王楊華 110年5月19日21時02分許 49,985元 110年5月19日21時03分許 20,000元 110年5月19日21時03分許 10,000元 110年5月19日21時04分許 20,000元 110年5月19日21時04分許 20,000元 5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3591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19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鄭靜英,佯稱TKLAB保養品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處理,嗣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鄭靜英聯繫後,向鄭靜英稱需操作ATM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鄭靜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4日20時46分許 20,123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鉅鋼工程行莊樹豐) 110年5月24日20時53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1.告訴人鄭靜英之警詢筆錄(偵13591卷第69-73頁)。 2.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3591卷第19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案資料(偵13591卷第83-97頁)。 4.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3591卷第75-81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3591卷第169-171、189頁)。 告訴人 鄭靜英 6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3591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17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江謝文怡,佯稱誠品線上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處理,嗣自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江謝文怡聯繫後,向江謝文怡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江謝文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7日18時23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麗虹) 110年5月27日18時36分許 中興大學附屬臺中高農外之中華郵政ATM(臺中市○區○○路000號) 60,000元 1.告訴人江謝文怡之警詢筆錄(偵13591卷第127-133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3591卷第20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案資料(偵13591卷第135-145頁)。 4.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3591卷第179-185、189頁)。 告訴人 江謝文怡 110年5月27日18時25分許 49,985元 110年5月27日18時37分許 60,000元 110年5月27日18時27分許 29,987元 110年5月27日18時38分許 9,000元 7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3591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17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張佛睿,佯稱Facebook網路業者,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中華郵政處理,嗣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張佛睿聯繫後,向張佛睿稱需操作ATM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張佛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7日18時40分許 19,985元 110年5月27日18時42分許 20,000元 1.告訴人張佛睿之警詢筆錄(偵13591卷第147-151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3591卷第201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案資料(偵13591卷第163-167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13591卷第153-161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3591卷第179-185、189頁)。 告訴人 張佛睿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葉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葉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葉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葉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葉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葉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葉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