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0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奕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1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六日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黃奕鴻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本院原認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2年3月6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嗣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且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以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