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54號、111年度偵字第1068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8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智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⑴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第二次修正前之同一規定,則修正為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各次法律修正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不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如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故應以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2次提領款項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張鳳珠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上開2次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阿漢」、「饒展誠」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提領車手,因此使本案告訴人陳張鳳珠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取得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係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告訴人陳張鳳珠遭詐騙之款項已轉交予上手,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陳張鳳珠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54號
111年度偵字第1068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582號
被 告 張智先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另案 羈押中)
邱奕珉
趙傳宗
吳文章
羅以恩
謝旻達
劉俊宏
曾浩荃
廖坤誠
鄒政諺
黃芷琦
蔡佳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珉、趙傳宗、羅以恩、吳文章、謝旻達、劉俊宏、曾浩
荃、廖坤誠、黃芷琦、蔡佳婷等人與余聖遠(出境未歸,通
緝中),張智先與「阿漢」、「饒展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及其他至少3名以上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內「收簿手」、「
領款車手」、「監督提款手」、「收水手」等,負責前往超
商收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之包裹等資料,以及前往
自動提款機或銀行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並於後續
臨櫃提款未果,而為下列逼迫提款等不法工作。
二、張智先明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亦
不得夥同不詳之人臨櫃領取帳戶內不明款項後再交付予不詳
之人,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故意,與「阿
漢」、「饒展誠」等人組成詐欺集團,先於109年11月9日前
不詳時刻,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富岡郵
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
「饒展誠」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以之作為詐騙匯款使用。嗣陳張鳳珠於10
9年11月5日上午9時許,因接獲自稱新北市政府警員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告以陳張鳳珠因涉嫌盜領健保費
、光華等吸金弊案,而必須凍結帳戶存款云云,使陳張鳳珠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1月9日13時57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23萬6000元、於109年11月10日12時39分匯款3
6萬4000元至被告張智先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於款項
匯入後,遭張智先在楊梅富岡郵局分別於109年11月9日14時
35分許臨櫃提領23萬4000元,於同年月10日13時52分許臨櫃
提領36萬4000元,張智先並於提款後,交付予「阿漢」之人
,張智先則從中賺取2000元之匯入款項差額供己花用。
三、余聖遠、邱奕珉、趙傳宗、羅以恩、吳文章、張智先、謝旻
達、劉俊宏、曾浩荃、廖坤誠、黃芷琦、蔡佳婷、鄒政諺等
人共組詐欺集團。吳文章明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不得
任意交付他人,亦不得夥同不詳之人臨櫃領取帳戶內不明款
項後再交付予不詳之人,竟因謝旻達於109年11月10日22時
許撥打電話予吳文章介紹收取金融帳戶之劉俊宏後,而基於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邱奕珉駕駛羅以
恩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羅以恩,劉
俊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鄒政諺、黃芷
琦,於109年11月11日凌晨2時許,共同前來吳文章位在臺中
市○里區○○路000○0號住處,由劉俊宏向吳文章收取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以
做為詐欺匯款提款之用,劉俊宏旋即將上開收取之台新銀行
帳戶等物交付予邱奕珉,邱奕珉則於收取上開吳文章之台新
銀行帳戶後,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租屋處交付予趙傳宗使
用。吳文章並於交付上開存摺等物後,在電話中對邱奕珉告
以其提款卡密碼,雙方並達成日後會配合提款480萬元,且
將可分得30萬元之協議。
四、待上開協議已成,渠等即於109年11月13日15時許,由趙傳
宗駕駛羅以恩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
余聖遠,由邱奕珉駕駛羅以恩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搭載廖坤誠、羅以恩等人,曾浩荃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鄒政諺、吳文章前來,待渠等
會合後,余聖遠、趙傳宗2人共同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台新銀行大里分行門口對面之101文具行旁停車場內與吳
文章碰面,余聖遠將先前收取之吳文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
摺、雙證件交付予與趙傳宗,趙傳宗再於該址將台新銀行帳
戶交付予吳文章,余聖遠並在電話中對吳文章交代臨櫃提款
時應對行員詢問之對答內容,渠等並在外監督吳文章進入台
新銀行大里分行提領他人遭詐騙匯入之贓款480萬元,然因
贓款尚未匯入而提款未果,趙傳宗遂再將吳文章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等物收回。
五、陳張鳳珠因上開遭詐騙情事,除其上開匯入張智先郵局帳戶
之詐騙款項23萬6000元、36萬4000元外,陳張鳳珠另於109
年11月17日10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烏日明道
郵局以ATM轉帳方式匯款100萬元至吳文章之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余聖遠遂指示趙傳宗於109年11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奕珉、羅以恩、蔡佳婷等人,
前來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生店,指示
某不詳車手至該超商店內,於同日14時40分許持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提款卡,以ATM提款方式提領陳張鳳珠遭詐騙而匯入1
00萬元款項之15萬元,渠等並於提款得手後,由趙傳宗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內交付1萬5000元酬勞予邱奕珉。其後
即由蔡佳婷提供其個人證件,入住○○市○里區○○路000號嵩夏
汽車旅館。
六、因吳文章於109年11月13日臨櫃提款未果後,即無意再為邱
奕珉等人前往提款,然其台新銀行帳戶內仍有上開陳張鳳珠
匯入100萬元之餘款85萬元未領,邱奕珉要求吳文章於於109
年11月18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01文具
行旁巷內領取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物,俾以前往提領剩餘之
贓款85萬元,然為吳文章所拒。邱奕珉、劉俊宏、廖坤誠、
曾浩荃、鄒政諺、黃芷琦遂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劉俊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坤誠、曾浩荃
、鄒政諺、黃芷琦,於109年11月18日14時許前往吳文章所
任職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宏立企業社,抵達後,即
由鄒政諺、黃芷琦在車上等候,劉俊宏、廖坤誠、曾浩荃3
人則入內找尋吳文章,欲逼迫吳文章前往提領上開餘款85萬
元。然渠等3人遭宏立企業社老闆娘驅趕出門,只能在宏立
企業社外駕車梭巡,致吳文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七、案經陳張鳳珠、吳文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
㈠犯罪事實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此部分犯行,有被告邱奕珉(帳號win1357win)與趙傳宗(
帳號1_0_2_8_kai)之IG對話紀錄、被告邱奕珉(暱稱「日
进斗金」)與被告劉俊宏(暱稱「雞蛋糕」)之微信對話紀
錄、被告鄒政諺(暱稱「幹就對了」)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吳文章(暱稱「卡比獸」)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浩荃與
被告邱奕珉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還車之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宏立企業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相關車輛之
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堪信被告邱奕珉、趙傳宗、羅以恩
、吳文章、謝旻達、劉俊宏、曾浩荃、廖坤誠、鄒政諺、黃
芷琦、蔡佳婷11人均有參與被告余聖遠之犯罪組織;被告張
智先則參與阿漢、「饒展誠」之詐騙犯罪組織,業據被告張
智先供承在卷。此部分犯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張智先轉讓帳戶並提款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張智先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張鳳
珠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張智先在楊梅富岡郵局臨
櫃提款錄影翻拍照片、張智先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參,被告張智先犯嫌,堪予認定。
㈢犯罪事實11月11日向吳文章收取台新銀行帳戶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謝旻達、邱奕珉、羅以恩、劉俊宏、
吳文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趙傳宗經傳未到,然於警詢
時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鄒政諺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
邱奕珉騙我是收博弈的錢,我是被邱奕珉恐嚇等語。被告黃
芷琦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來臺中,我不知道邱奕珉
要做什麼,我都待在車上等語。此外,並有吳文章之台新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
車契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被告謝旻達、邱奕
珉、羅以恩、劉俊宏、吳文章、趙傳宗、鄒政諺、黃芷琦此
部分犯嫌,均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11月13日監督吳文章提款480萬元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邱奕珉、吳文章、曾浩荃、廖坤誠、
羅以恩坦承不諱,被告趙傳宗經傳未到,然於警詢時坦承此
部分犯行;被告劉俊宏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這次我只有
在交流道附近等語;被告鄒政諺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
邱奕珉騙我是收博弈的錢,我是被邱奕珉恐嚇等語。被告黃
芷琦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來臺中,我不知道邱奕珉
要做什麼,我都待在車上等語。此外,並有109年11月13日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9
年11月13日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還車錄影翻拍照片、吳文章
之手機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車契約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車契約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車契約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被告邱奕珉、吳文章、曾浩荃
、廖坤誠、羅以恩、趙傳宗、劉俊宏、鄒政諺、黃芷琦等人
此部分犯嫌,均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11月17日超商提領15萬元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邱奕珉、羅以恩均坦承不諱,被告趙
傳宗經傳未到,然於警詢時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蔡佳婷則
否認犯行,辯稱:並不知道該款項是詐騙款項等語。辯稱核
與被告蔡佳婷供述、告訴人陳張鳳珠指訴情節相符。此外,
並有全家超商大里新生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吳文章之手機
翻拍照片(台新銀行入款通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年11月17日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邱奕珉、
羅以恩、趙傳宗、蔡佳婷等人此部分犯嫌,堪予認定。
㈥犯罪事實逼迫吳文章提領餘款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劉俊宏、曾浩荃、廖坤誠坦承不諱,
被告鄒政諺、黃芷琦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來臺中,
我不知道邱奕珉要做什麼,我都待在車上等語。然查,此部
分犯行,業據告訴人吳文章、陳張鳳珠指訴歷歷,並有邱奕
珉(win1357win)與趙傳宗(1_0_2_8kai)之IG對話紀錄、宏
立企業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劉俊宏、廖坤
誠、曾浩荃、鄒政諺、黃芷琦等人此部分犯嫌,均堪認定。
㈦共通部分:告訴人陳張鳳珠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烏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郵局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陳張鳳珠之郵局存摺)、被告吳文章之台新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本署111年度保管字第4208號扣押物品清單
等在卷可參,被告邱奕珉、趙傳宗、羅以恩、吳文章、謝旻
達、劉俊宏、曾浩荃、廖坤誠、鄒政諺、黃芷琦、蔡佳婷、
張智先12人上述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
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
織成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
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
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
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
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
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
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
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
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
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
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邱奕珉、趙傳宗、
羅以恩、吳文章、謝旻達、劉俊宏、曾浩荃、廖坤誠、鄒政
諺、黃芷琦、蔡佳婷、張智先12人所為,均係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為
詐欺行為之加重詐欺罪嫌。上開被告12人所犯上開3罪間,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邱奕珉、
趙傳宗、羅以恩、吳文章、謝旻達、劉俊宏、曾浩荃、廖坤
誠、鄒政諺、黃芷琦、蔡佳婷11人就犯罪事實雖有不同
犯罪參與程度與犯罪分工,然渠等於密接時間、地點為收受
帳戶、交付帳戶、監督提款、逼迫提款(即被告邱奕珉、劉
俊宏、廖坤誠、曾浩荃、鄒政諺、黃芷琦所涉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部分)、租賃汽車、代訂旅館等行為,均為渠等實施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行為,應為渠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
吸收,應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邱奕珉、趙傳宗、
羅以恩、吳文章、謝旻達、劉俊宏、曾浩荃、廖坤誠、鄒政
諺、黃芷琦、蔡佳婷與同案被告余聖遠(通緝中)等集團成
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
智先則與「阿漢」、「饒展誠」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成員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智先
自其郵局帳戶內賺取之差額2000元,被告邱奕珉在車內取得
之1萬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又告訴人陳張鳳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吳
文章台新銀行帳戶而遭提領之15萬元,應為被告邱奕珉、趙
傳宗、羅以恩、吳文章、謝旻達、劉俊宏、曾浩荃、廖坤誠
、鄒政諺、黃芷琦、蔡佳婷共同之犯罪所得(內含已交付邱
奕珉之1萬5000元),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之,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為被告邱奕珉所有之犯罪工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