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晉豪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79號),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審理(下稱本訴),本訴部分業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檢察官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1年11月14日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1100號),有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可憑,屬本訴辯論終結後方追加起訴,乃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追加起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100號
被 告 劉晉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以111年度偵字
第32879號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才股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862號審理中)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豪自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BEN」等人
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報酬為提
領金額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32879號提起公訴)。劉晉豪即與「BEN」及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分別偽
以電商客服人員、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盛嘉莉,謊稱因系統
升級誤將盛嘉莉設為平台商家,而有8筆訂單,若欲取消訂
單,需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致使盛嘉莉陷於錯誤而按
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111年5月2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9萬9985元及2萬123元至張峪豪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隨後由劉晉豪於不
詳時間、地點,自「BEN」處取得張峪豪新光銀行提款卡,
並自詐欺群組中取得密碼後,於同日23日18時11分、12分、
13分、14分、1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銀行國
光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後,再於不詳時間在嘉義高鐵站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BEN
」,以此方式隱匿盛嘉莉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
法追蹤。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晉豪供述 坦承提款之事實,辯稱不知是詐欺贓款等語。 2. 證人盛嘉莉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第33至42頁) 被告搭乘自小客車至大都會網咖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銀行國光分行提領款項提領款項之事實。 4. 張峪豪新光銀行資金往來明細(第21頁) 證人盛嘉莉匯款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5. 盛嘉莉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於111年5月23日匯款10萬元至張峪豪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與「BEN」以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