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79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晉豪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晉豪自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BEN」等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4%。劉晉豪即與「BEN」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隨後由劉晉豪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於不詳時、地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BEN」,以此方式隱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蒨、陳姿君、賴子慧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7-59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蒨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3-3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君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7-61頁)、證人即告訴人賴子慧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7-79頁)、證人即被害人李秋燁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5-9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領取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5-17頁)、人頭帳戶陳浴萸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3-26頁)、告訴人陳怡蒨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警卷第29-31、41-43、53頁)②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7-51頁)、告訴人陳姿君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警卷第55、63-67、71頁)
②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9頁)、告訴人賴子慧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警卷第73-75、81-83、89頁)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5-87頁)、被害人李秋燁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警卷第91-93、99-103、113頁)②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7-111頁)在卷可稽。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㈡、核被告劉晉豪附表編號1所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被告在本案就不同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領取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BEN」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附表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就全部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68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業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有過失傷害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另被告自承,其除了本案以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調查中(見警卷第3頁),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㈩、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已宣告: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前開解釋意旨,自不再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偵查中自承,其可以自提領金額取得4%之報酬(見偵卷第35頁)。而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後(合計匯款131,083元),被告分次提領,於111年4月28日20時46分許提領完畢(此時合計提領143,005元),此次提領之金額,雖亦包含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遭詐欺之部分款項,但依交易明細所示,被告僅提領其中11,922元,餘額109元未遭提領仍留於帳戶內(被告開始使用人頭帳戶前,帳戶內即有餘額30元,故被告提領完畢後帳戶明細顯示帳戶餘額為139元)。是以,附表編號1至3之詐欺款項,均遭被告提領完畢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爰依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之4%計算其犯罪所得(未足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至於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部分,被告既然未將全部遭詐欺款項提領,爰依被告實際提領之金額之4%計算其犯罪所得(未足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上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陳怡蒨(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8時14分許,接續假冒網拍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陳怡蒨,向其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陳怡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19時58分許,轉帳19,987元 陳浴萸名下郵局(銀行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8日20時14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郵局ATM) 劉晉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姿君(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8時30分許,假冒網拍業者致電陳姿君,向其佯稱:因訂單錯誤導致設定為多筆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陳姿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20時00分許,轉帳49,987元 同上 劉晉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4月28日20時9分許,轉帳41,123元 同上 111年4月28日20時15分許,提領6萬元 同上 3 賴子慧(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20時許,假冒網拍業者致電賴子慧,向其佯稱:因疏失造成輸入款項錯誤,須依指示ATM取消云云,致賴子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20時9分許,轉帳19,986元 同上 111年4月28日20時16分許,提領11,000元 同上 劉晉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秋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20時許,接續假冒網拍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李秋燁,向其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導致其新增2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李秋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20時35分許,轉帳12,031元 同上 111年4月28日20時46分許,提領12,005元(亦包含編號3之告訴人遭詐欺之部分款項)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ATM) 劉晉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