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981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晉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晉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劉晉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2年3月8日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回覆請合併現有刑期,讓受刑人早日服刑完畢回歸社會,從輕量刑,是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綜合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劉晉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8日 111年4月28日 111年4月28日、 111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2月5日 111年12月5日 111年12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4日 112年1月4日 112年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9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9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9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