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若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若筠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 偵字第4216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48485、48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若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若筠自民國106年間受任祥輝僱用在任祥輝經營之公司任 職,任祥輝於108年2、3月間某日向陳若筠表示欲借用帳戶 使用,陳若筠明知任祥輝經營之公司係從事線上遊戲幣買賣,任祥輝借用他人帳戶存提款之目的,顯係為了隱瞞公司營收來源及去向,並藉此以欺瞞之不正當方式躲避國稅局就所得稅之查知及核課以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而預見任祥輝使用他人帳戶所進出之金錢,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7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所得;且陳若筠雖出借帳戶予任祥輝,仍可藉由網路銀行查看帳戶資金出入情形,而可知悉帳戶內有無合理來源且與公司收入顯不相當之大筆金額出入,竟基於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及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犯意,將自己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付任祥輝,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祥輝復將甲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轉知廖家逸,供廖家逸任意存款、提款、轉帳、匯款使用,因此使廖家逸透過甲帳戶為中介,轉入附表一至四所示含詐欺所得之資金後由任祥輝提領現金或匯出,及轉入附表五所示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金錢後,由任祥輝提領現金或廖家逸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陳若筠乃以上揭提供甲帳戶供他人自由處分之方式,於資金層層轉匯、存款、提款之過程中,得以隱匿資金來源且實質受益人為廖家逸之事,並使資金去向難以追查,而幫助任祥輝、廖家逸隱匿上揭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來源、去向、所在(即附表一至四所示資金)而幫助其等實施一般洗錢罪;並幫助任祥輝、廖家逸收取上揭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金錢並隱匿資金去向、所在(即附表五所示資金),而幫助其等實施特殊洗錢罪。直至108年5月間甲帳戶遭通報為詐騙帳戶而經設為警示凍結,陳若筠始行停止其出借帳戶而幫助任祥輝、廖家逸洗錢之行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若筠、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若筠坦認甲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有將甲帳戶出借予任祥輝,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任祥輝未說借甲帳戶之目的,但任祥輝是伊的老闆,其他員工也有將帳戶借給任祥輝使用,伊不知任祥輝會拿去做洗錢使用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無幫助犯罪主觀犯意,任祥輝素有向員工商借帳戶習慣,其他同事也有出借帳戶予任祥輝,被告前亦出借合作金庫帳戶而未出事。起訴書所指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實為廖家逸請任祥輝協助,請任祥輝員工即被告幫忙網路點數卡之刊登而給付之對價,與被告出借帳戶無涉,倘被告懷疑出借帳戶有幫助犯罪之可能,理應先確保自己可先取得之利益。且被告對金融及稅務均不了解,甚至不知如何報稅、何時應報稅,益徵被告無法預見任祥輝會以甲帳戶為逃漏稅捐之行為,被告主觀上無幫助犯罪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甲帳戶為其所申辦,其有將甲帳戶借予任祥輝,供任祥輝轉借予廖家逸等情(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卷《下稱H卷》第43頁;本院卷第58頁 、第161至162頁),核與證人任祥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因為伊自己有稅務問題,自己的帳戶不能有太多錢,又公司需要做遊戲幣收款、付款,故伊向被告借甲帳戶,被告交付伊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張號、密碼,因為廖家逸有做點數卡、比特幣買賣,伊又將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廖家逸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4840號卷一《下稱A卷》第154頁、第161頁、第537至539頁;108年度偵字 第34840號卷二《下稱B卷》第259頁、第180頁;本院卷第117 至125頁)尚屬相符,復有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見A卷第221頁),可認為真實。 (二)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或轉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層人頭帳戶後,復經廖家逸操作網路銀行轉至甲帳戶,廖家逸再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指示任祥輝提領現金等情,業經證人任祥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述(見A卷第154至163頁、第536至537頁;B卷第259 至261頁、第276至281頁、第299頁;109年度偵字第15943號卷《下稱G卷》第118至123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嘉翎、李丞 雲、林咏學、傅彥婷、楊宗諭、鄒佳美、陳楷昕、林妤芹、呂家義、簡恩、陳脩潣、吳杰妮、魏浚皓於警詢證述(見A 卷第293至297頁、第309至313頁、第319至323頁、第337至341頁、第347至351頁、第357至359頁、第365至367頁、第373至377頁、第385至386頁、第331至335頁、第391至395頁、第399至400頁;B卷第79至81頁、第89至91頁),且有⑴①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A卷第305頁);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A卷第315至317頁);③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A卷第325頁)、交易明細(見A卷第329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卷二《下稱D卷》第26頁);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A 卷第343至345頁);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A卷第353至355頁);⑥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台幣基本資料、交易查詢清單、原存行轉入交易明細表(見A卷第361至363頁);⑦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屬性資料查詢、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見A卷第369頁);⑧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頁面翻拍相片、林妤芹與 詐欺集團成員LINE聯絡畫面、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A卷第380至384頁);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A卷第387至389頁);⑩洪聖菊(簡恩母親)之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活支交易明細(見A卷第397至398頁);⑪陳脩潣與詐欺集團LINE聯絡畫面(見 A卷第415至422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見A卷第422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403至414頁;D卷第95至97頁);⑫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客戶開戶相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B卷第83至87頁);⑬袁良瑛(魏浚皓女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B卷第93頁);⑭楊孟玲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D卷第19頁);⑮ 陳昱綸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D卷第29至31頁);⑯李恩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D卷第43至45頁);⑰施仲翰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D卷第47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D卷第49頁);⑱彭淑嫻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D卷第51至53頁);⑲李修瑤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D卷第55至57頁);⑳黃雨婕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見D卷第103至105頁);㉑潘怡蓁使用張亦均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華南銀行帳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D卷第109至111頁);㉒林書妤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7號卷三《下稱 E卷》第99頁);㉓林姿辰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09年度金訴字第37號銀行函覆資料卷《下稱F卷》第105頁);㉔焦怡恩使用焦柏恩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F卷 第107頁);㉕顏嘉蕙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F卷第109頁);⑵①甲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見A卷第221頁)、交易明細(見A卷第212至214頁;B卷第37至41頁、第109至110頁、第123頁、第135頁、第153 頁、第349至352頁;G卷第63至65頁)、大額通貨交易登記 表(任祥輝提領,見G卷第399頁);②日月同輝有限公司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見A卷第215頁;D卷第83頁)、交易明細(見B卷第107頁、 第121頁、第133頁、第149頁;F卷第128至129頁)、日月同輝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B卷第103至105頁、第131至132頁;F卷第69至71頁)、陳國維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翻拍相片(廖家逸稱日月同輝有限公司、日月支付有限公司出資人及實際負責人,見B卷第67頁);③方羽慈(方芳)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見A卷第216頁;B卷第27頁)、交易明細(見B卷第29頁、第155至156頁、第353至372頁;G卷第87頁);④林浩璜(陳維國之姻親) 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見A卷第217頁;B卷第191頁)、開戶申請書(見B卷第164至196頁)、交易明細(見A卷第218;B卷第151至152頁、第197至226頁)、網路銀行登入IP、IP用戶資料(見A卷第219至220頁)、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 出境許可證(見B卷第192至19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2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2188號函檢附之林浩璜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B卷第465至474頁);⑤郭俞菁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見B卷第97至99頁、第113頁;F卷第119至121頁、第122頁);⑥黃品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B卷第101至102頁、第129頁)、自動化LOG資料(見G卷第297頁);⑦黃怡心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B卷第115至116頁);⑧林慧茹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號戶交易明細(見B卷第117至118頁);⑨林慧茹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見D卷第87頁)、交易明細(見F卷第350頁);⑩林娟之申設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見D卷第91 頁)、交易明細(見B卷第119至120頁;F卷第346頁);⑪謝 維佑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B卷第127至128頁)、交易明細(見G卷第295 頁);⑫李采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見D卷第189頁)、交易明細(見B卷第141至143 頁;D卷第191至195頁)、存款交易明細(見F卷第93至94頁、第101至103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D卷 第197至199頁);⑬林正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見B卷第145至146頁) 、存款交易明細(見F卷第86至87頁、第90至92頁);⑭陳維 城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見D卷第89頁)、交易明細(見B卷第147至148頁;F卷第235頁、第248至250頁);⑮任祥輝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B卷第305至331頁);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8年3月14日15時37分、108年3月18日15時43分、108年3月25日15時43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A卷第203頁、第204頁、第20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3月14日220萬元、108年3月18日240萬元、108年3月21日260萬元、108年3月25日540萬元取款憑證(見A卷第209頁、第208頁、第207頁、第210頁、第205至206頁)、大額通 貨交易登記簿(任祥輝提款260萬元,見A卷第207頁)在卷 可考,亦可認為真實。綜上所述,任祥輝、廖家逸取得甲帳戶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作不詳之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轉入,以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供作收取上揭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金錢並隱匿資金去向、所在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亦廣設分行或服務據點,一般人提領款項相當便利,且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交易或投資,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使用他人帳戶、專門聘僱他人提領款項、再以現金轉交之必要。而參照近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早已為各機關、媒體所揭露,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約106年10月至任祥輝公司任職,對 任祥輝公司於107年底經國稅局查帳沒有意見,沒印象有聽 過同事說公司被查,自己沒有報稅,不知道自己要報稅,但知道有賺錢就要繳稅,若公司透過員工帳戶進出公司交易所得,這樣錢會算到帳戶的人頭上,若公司翻臉不認帳,是帳戶的人要去負責。伊辦帳戶不難,不知道公司辦帳戶會不會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而非與世隔絕之人,依上開被告供詞,其自任職於任祥輝經營之公司至交付帳戶之時點已一年餘,知悉任祥輝向員工徵求帳戶用於進、出帳之情形,雖辯稱不知為何任祥輝要使用員工帳戶,然其對於一般人、公司行號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何限制之常規,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需向他人借用帳戶作為款項進出使用之必要等情,自應知之甚詳。又一般正當、合法之企業,若欲進出款項,直接提供公司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他人帳戶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其亦能瞭解金錢於人頭帳戶進出,所產生之稅務亦由該人頭帳戶負責,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或任祥輝無稅務問題而欲掩飾其真實身份,根本無須將客戶、公司收支款項匯入甲帳戶。復且,個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乃係個人所設定,惟有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任由僅認識一年餘之任祥輝知悉使用,而無法確保甲帳戶之使用交易安全。參以被告於112年2月1日刑事答辯狀主張「伊經常聽聞 任祥輝表示:不願意使用同一帳戶交易太多金錢,以免遭國稅局盯上而無法避稅,故時常需向他人借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辯稱不知任祥輝徵求甲帳戶之原因實屬避重就輕,本難採信。 2.被告綽號為「小綠」,任祥輝之另一員工黃韻諠綽號為「小菈」等節,有其等警詢筆錄綽號欄位所載在卷可考(見G卷 第357頁;A卷第523頁),而觀諸卷附任祥輝與「佳佳(員工)」之行動電話通聯監聽譯文(見A卷第183至193頁),迭可見任祥輝於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23日、108年9月25日與其員工「佳佳」談論有關如何配合廖家逸轉帳需求、轉帳之管道及額度等具體事項,並命佳佳將事項告知其他3位員工 ,且指示催促「佳佳」購買發票、開立假發票,俾能營造公司有在營運但沒有獲利之假象,以應付國稅局查核,將來會指示「小拉」教導「佳佳」如何開立假發票,又「佳佳」詢問任祥輝「何時能將公司轉予小綠」,任祥輝則予以安撫,並稱待「小綠」收到不起訴處分,將帳戶解開之後才能轉等語。雖上開通聯時間係在本件案發時間之後,然已可推論被告與其他任祥輝所雇用員工,均知悉任祥輝經營公司不願誠實納稅,而且平素依廖家逸需求、配合進行多筆、大額資金之轉帳。綜上各節,足徵被告就提供甲帳戶予任祥輝使用,會涉及逃漏稅之不法犯罪活動,或是供他人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資金等情,已有相當認識。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你總共交幾個帳戶 給任祥輝?)兩個。(檢察官問:你都有申請網路銀行?)對 。(檢察官問:網路銀行都是綁定手機通知?)這部分不太記得。(檢察官問:這部分操作還有手機綁定的部分都是交給 任祥輝管理?)我不確定我是綁定哪個手機,所以不太記得 。(檢察官問:綁定手機的部分,都是廖述文處理?)忘記了。(檢察官問:綁定的手機你有在用嗎?)我忘記是哪一支綁定了。(檢察官問:這樣轉帳不是很危險?)以前對詐騙不太了解。(檢察官問:你跟方羽慈如何認識?)我跟他不認識。我跟廖述文是知道這個人,算認識。(檢察官問:你的帳戶 及網路銀行是給廖述文使用,這是你講的嗎?)我知道是要 給他用,是老闆跟我說的。(檢察官問:這些錢是否都是從 事地下匯兌的?)我不清楚。帳戶交給他之後我就不知道如 何使用了。我在公司是作新城的點數交易,客人跟我買幣,他會給資料,我們給帳戶,他們會匯款,我們用EXCEL 表格統計。我是用電腦登入網路銀行觀看,不會用手機。電腦是在公司,臺中市南區那裡。廖述文跟我們沒有在同一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被告既承認甲帳戶之網路銀行有綁定行動電話門號通知,則每當有資金轉入甲帳戶或自甲帳戶轉出,被告諒應可收取通知而得知交易訊息,而本件轉入甲帳戶之筆數繁多、金額甚為龐大,被告焉可能毫不起疑該等資金無合理來源且與任祥輝、廖家逸之收入顯不相當,乃被告仍容認任祥輝、廖家逸繼續使用甲帳戶,其自已認識到任祥輝、廖家逸使用甲帳戶在於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從事洗錢行為。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二、按一般洗錢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特定犯罪(即前置 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指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客觀行為,主觀亦有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意使其發生或不違背其本意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即為該當。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以,行為人如客觀上有提供帳戶及提款、層轉特定犯罪之款項,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掩飾或隱匿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即足認定構成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修法前稱前 置犯罪),並非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因此其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結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需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需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一至四之前置 犯罪雖係加重詐欺罪,與被告主觀上認知之逃漏稅捐罪雖有不同,惟依上所述,一般洗錢罪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結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被告之主觀認知縱與實際前置犯罪罪名有不同,但既然皆是法文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客觀處罰條件,或稱不法原因聯結、構成要件情狀要素 、客觀可罰性要件)」,自不影響本罪之成立,併予敘明。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次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若筠雖將甲帳戶存簿、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任祥輝,供任祥輝躲避國稅局對任祥輝之查知及核課,且任祥輝將甲帳戶資料提供予廖家逸,供作為詐欺犯罪贓款匯入、轉入之人頭帳戶,產生遮斷金流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或向本件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或分得詐騙贓款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逃漏稅捐、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二、故核被告涉如附表一至四之金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涉 如附表五之金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特殊洗錢罪。被告係以一個交付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任祥輝、廖家逸供作附表一至四被害人匯入或轉入受騙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再層層轉帳至甲帳戶後,又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及轉入如附表五所示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金錢,均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幫助特殊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85號、第48486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係指被告以甲帳戶幫助他人隱匿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及幫助他人收取如附表五所示無合理來源且和收入顯不相當之金錢,與已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所載部分間,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情,參照釋字第775號 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特殊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就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逃漏稅捐之目的,對國家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正確性所生之損害;⑵其行為共造成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及收受如附表五所示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金額甚鉅,規避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及金融機構申報責任,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⑶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學經歷、家庭成員、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甲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否認犯罪,且於112年2月1日刑事答辯狀稱未因出借甲 帳戶獲任何利益,每月由任祥輝轉交廖家逸所支付之5000元係協助處理廖家逸所經營馬可公司之點數卡業務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任祥輝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陳若筠每月5000元之報酬係廖家逸請陳若筠幫忙刊登販賣點數廣告之勞務費用,和借帳號一事無關等語(見D卷第307頁),尚屬一致,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之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 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 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本件匯入或轉入本案帳戶之贓款,既經任祥輝提領或不詳之人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被告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追加起訴,檢察官康存孝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表一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一層(匯款) 第二層(匯款) 第三層(匯款) 第四層(匯款) 第五層(提領現金) 編號 被害人姓名 日期 匯款金額 被害人帳戶 匯入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即之後領現帳戶) 日期 領現金額 領現人 1 2 3 4 5 6 7 8 9 顏嘉蕙 黃嘉翎 李丞雲 潘怡蓁 林咏學 李恩 焦怡恩 陳昱綸 黃雨婕 108/3/1311時32分 108/3/1311時38分 108/3/13 13時5分 108/3/13 13時35分 108/3/13 14時53分 108/3/13 15時12分 108/3/13 16時15分 108/3/13 19時35分 108/3/14 1時55分 2,250 2,300 2,250 2,250 2,250 2,250 2,250 2,250 2,25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張亦均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焦柏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郭俞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8/3/1312時 108/3/13 12時1分 108/3/13 13時35分 108/3/13 13時38分 108/3/13 15時10分 108/3/13 15時33分 108/3/13 16時18分 108/3/13 20時2分 108/3/14 1時59分 2,200 2,200 2,200 2,200 2,200 2,200 2,200 2,200 2,200 黃品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3/1316時49分 108/3/142時7分 23,850 37,150 日月同輝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3/1317時39分 108/3/149時50分 615,251 501,238 日月同輝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3/1412時50分 2,270,000 陳若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3/1415時38分 2,200,000 任祥輝 小計20,300 19,850 61,000 1,116,489 2,270,000 2,200,000 卷證出處 ①顏嘉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銀行函覆卷第109頁) ②郭俞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銀行函覆卷第119至121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黃嘉翎於警詢之證述(108偵34840號卷一第293至297頁) ④黃嘉翎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108偵34840號卷一第299至307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李丞雲於警詢之證述(108偵34840號卷一第309至313頁) ⑥李丞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108偵34840號卷一第315至317頁) ⑦張亦均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109金訴37號卷二第107至111頁) ⑧證人即告訴人林咏學108年6月6日警詢之證述(108偵34840號卷一第319至323頁) ⑨林咏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108偵34840號卷一第325至329頁) ⑩李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9金訴37號卷二第45頁) ⑪焦柏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款交易明細(銀行函覆卷第107頁) ⑫陳昱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109金訴37號卷二第27至31頁) ⑬黃雨婕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109金訴37號卷二第101至105頁) 黃品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108偵34840號卷二第101至102頁) 日月同輝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銀行函覆卷第69至71頁) 日月同輝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銀行函覆卷第128頁) 陳若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偵34840號卷二第349頁) 任祥輝提款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08偵34840號卷一第203、208頁) 附表二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一層(匯款) 第二層(匯款) 第三層(匯款) 第四層(匯款) 第五層(匯款) 編號 被害人姓名 日期 匯款金額 被害人帳戶 匯入帳戶 (即之後匯出帳戶) 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即之後匯出帳戶) 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即之後領現帳戶) 1 魏浚皓(用袁良瑛帳戶) 108/3/1518時21分 900 袁良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郭俞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8/3/15 18時21分 108/3/15 12時13分 850 2,200 黃怡心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品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3/1523時25分 8,500 林慧茹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8/3/1523時54分 108/3/15 16時1分 9,320 4,300 林娟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日月同輝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3/169時30分 108/3/169時53分 355,622 301,256 日月同輝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3/1813時20分 2,270,000 陳若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2 吳杰妮 108/3/1512時9分 2,25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謝維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小計3,150 小計 3,050 8,500 13,620 656,878 2,270,000 第六層(提領現金) 日期 領現金額 領現人 108/3/1815時44分 2,400,000 任祥輝 小計 2,400,000 卷證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浚皓於警詢之證述(108偵34840號卷二第89至91頁) ②袁良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8偵34840號卷二第93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吳杰妮於警詢之證述(108偵34840號卷二第79至81頁) ④吳杰妮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8偵34840號卷二第83至87頁) ⑤謝維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8偵34840號卷二第128頁) ⑥郭俞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銀行函覆卷第122頁) ①黃怡心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8偵34840號卷二第115至116頁) ②黃品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表(108偵34840號卷二第129頁) ③任祥輝提款照片、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08偵34840號卷一第204、209頁) 林慧茹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8偵34840號卷二第117至118頁) ①林娟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8偵34840號卷二第119至120頁) ②日月同輝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8偵34840號卷二第131至132頁) 日月同輝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偵34840號卷二第133頁) 陳若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8偵34840號卷二第349頁) 附表三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一層(匯款) 第二層(匯款) 第三層(匯款) 第四層(匯款) 第五層(匯款) 編號 被害人姓名 日期 匯款金額 被害人帳戶 匯入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1 2 3 4 傅彥妤(用傅武雄帳戶) 楊宗諭 林姿辰 施仲翰 108/3/2021時11分 109/3/2022時45分 108/3/211時44分 108/3/2022時57分 900 1,000 900 900 傅武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李采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 108/3/2021時16分 108/3/211時42分 108/3/211時44分 108/3/211時44分 850 950 850 850 林正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8/3/21 20,000 林慧茹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3/21 20,000 陳維城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08/3/219時36分 519,826 林娟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3/2111時32分 1,372,415 日月同輝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小計 3,700 小計 3,500 20,000 20,000 519,826 1372,415 第六層(匯款) 第七層(匯款) 第八層(匯款) 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即之後領現帳戶) 日期 領現金額 領現人 108/3/2111時50分 2,270,000 林浩璜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8/3/21 12時16分 108/3/2112時17分 2,000,000 275,000 陳若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8/3/21 2,600,000 任祥輝 小計 2,270,000 2,275,000 2,600,000 卷證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傅彥婷於警詢之證述(108偵34840號卷一第337至339頁) ②傅武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8偵34840號卷一第343至345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楊宗諭於警詢之證述(108偵34840號卷一第347至351頁) ④楊宗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8偵34840號卷一第353至355頁) ⑤林姿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銀行函覆卷第105頁) ⑥施仲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9金訴37號卷二第47至49頁) ⑦李采倪之李采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銀行函覆卷第93至94頁) ①林正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銀行函覆卷第86至87頁) ②林浩璜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8偵34840號卷二第151頁) ①林慧茹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銀行函覆卷第350頁) ②陳若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8偵34840號卷二第350頁) ①陳維城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銀行函覆卷第235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08偵34840號卷一第210頁) 林娟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銀行函覆卷第346頁) 日月同輝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銀行函覆卷第129頁) 附表四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一層(匯款) 第二層(匯款) 第三層(匯款) 第四層(匯款) 第五層(匯款) 編號 被害人姓名 日期 匯款金額 被害人帳戶 匯入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1 2 3 4 5 6 7 8 9 10 楊孟玲 鄒佳美 陳楷昕 林妤芹 呂家義 彭淑嫻 簡恩(用洪聖菊帳戶) 陳脩潣 李修瑤 林書妤 108/3/2311時55分 108/3/2314時42分 108/3/2316時24分 108/3/2316時55分 108/3/2317時26分 108/3/2319時26分 108/3/2319時26分 108/3/2319時36分 108/3/2320時27分 108/3/2320時36分 1,000 900 1,000 1,000 900 900 1,000 900 2,300 2,300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無摺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洪聖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李采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08/3/2311時57分108/3/2314時43分 108/3/2316時27分 108/3/23時分 108/3/23時分 108/3/23時分 108/3/23時分 108/3/23時分 108/3/23時分 1,900 850 950 950 850 1800 850 5,200 2,250 林正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8/3/2319時16分 108/3/240時56分 28,549 9,850 陳維城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3/2414時 770,228 日月同輝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3/2512時30分 920,000 林浩璜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8/3/2512時30分 108/3/2512時37分 3,760,000 790,000 陳若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小計12,200 小計 15,600 38,399 770,228 920,000 4,550,000 第六層(匯款) 第七層(提領現金) 108/3/2512時59分 4,550,000 匯入帳戶 (即之後領現帳戶) 日期 提領現金 領現人 108/3/2512時59分 4,550,000 方羽慈(原名方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8/3/2515時43分 5,400,000 任祥輝 小計 4,550,000 5,400,000 卷證出處 ①楊孟玲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9金訴37號卷二第17至2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鄒佳美於警詢之證述(108偵34840號卷一第357至359頁) ③鄒佳美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8偵34840號卷一第361至363頁) ④陳楷昕之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08偵34840號卷一第369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林妤芹於警詢之證述(108偵34840號卷一第373至377頁) ⑥林妤芹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明細表(108偵34840號卷一第380頁) ⑦林妤芹遭詐騙LINE對話紀錄(108偵34840號卷一第381至384頁) ⑧證人即告訴人呂家義於警詢之證述(108偵34840號卷一第385至386頁) ⑨呂家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8偵34840號卷一第387至389頁) ⑩彭淑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9金訴37號卷二第51至53頁) ⑪證人即告訴人簡恩於警詢之證述(108偵34840號卷一第311至335頁) ⑫洪聖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8偵34840號卷一第397至398頁) ⑬證人即告訴人陳脩潣於警詢之證述(108偵34840號卷一第399至401頁) ⑭陳脩潣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偵34840號卷一第403至414頁) ⑮李修瑤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9金訴37號卷二第55至57頁) ⑯李采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銀行函覆卷第101至103頁) 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2月16日合金總集字第1119700257號函檢附林書妤帳號 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三第99至101頁) ①林正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銀行函覆卷第90至92頁) ②方羽慈(原名方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8偵34840號卷二第369頁) ①陳維城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銀行函覆卷第248至250頁) ②任祥輝提款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08偵34840號卷一第205至206頁) 日月同輝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銀行函覆卷第129頁) 林浩璜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8偵34840號卷二第152頁) 陳若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8偵34840號卷二第351頁) 附表五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 資金來源 卷證出處 1 甲帳戶 108年3月13日15時30分 130萬元 不詳 陳若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108偵34840號卷二第349至第350頁) 2 108年3月20日15時20分 260萬元 合計 390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