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成 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嘉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勝鵬」、「助理-Miss Wu」、「陳一晨」之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個別犯意聯絡,推由李嘉成於民國109年3月4日前 往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福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誠公司),並於同年月11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福誠公司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李威晟(所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陳家榛(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第一層帳戶,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再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後,由李嘉成指示趙威翰臨櫃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其餘款項則由李嘉 成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再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第三層帳戶即李偉利(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二帳戶下合稱本案第三層帳戶),藉此方式致無從追查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方樂晞、蔡騏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李嘉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第185頁、第206頁、第263頁至第2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取如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指示趙威翰臨櫃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280萬元,其餘款項 則再由其轉帳至本案第三層帳戶內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虛擬貨幣之幣商,伊申設福誠公司為虛擬貨幣買賣,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即是伊出售虛擬貨幣所得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經營福誠公司從事虛擬貨幣及黃金買賣,並以本案中信帳戶為收款之用。被告收取如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是出售泰達幣之款項。另其指示趙威翰於109年10月21日14時11分許,自本案中信 帳戶提領280萬元,及其自本案中信帳戶將如附表轉帳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部分款項,轉帳至本案第三層帳戶,均係購買泰達幣之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認識,且亦未認知各該款項為詐欺贓款,其僅為單純之幣商,自與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無涉,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79頁至第285頁)。 二、經查,被告於109年3月4日申設福誠公司,並於同年月11日 以福誠公司名義申設本案中信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於各該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第一層帳戶,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再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即指示證人趙威翰臨櫃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280萬元,其餘款項則由被告再轉帳至本案第三 層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樂晞、蔡騏羽、證人即本案郵局、華南帳戶申設者李威晟、陳家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提款者趙威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6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騏羽提出之切結書、詐騙網頁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方樂晞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儲字第1100020464號函暨檢附證人李威晟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營清字第1100012857號函暨檢附證人陳家榛申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1262號函暨檢附福誠公司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福誠公司設立登記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6577號函暨檢附被告辦理各項業 務申請書、企業收付e-Cash維護變更申請書、帳戶申設查詢結果、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11年10月21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111233562號函暨檢 附福誠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新北市 政府109年3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15102號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5月10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297927號函暨檢附之犯罪事實一覽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9頁至第131頁、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79頁至 第188頁、第205頁至第221頁、第297頁至第307頁、第375頁至第377頁、第383頁至第395頁、第399頁至第403頁、第411頁至第417頁、第419頁、第421頁、第423頁至第426頁、第429頁至第431頁、第435頁、第443頁、第455頁至第459頁、 第461頁至第465頁、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43頁、第367頁至第387頁、第389頁至第392頁、核交卷第7 頁至第11頁),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交易泰達幣之模式為先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張貼出售價位,待買家接洽後,經伊確認收到買家之匯款,即交付等值之泰達幣等語(見警卷第96頁),並提出泰達幣之交易明細為佐(見偵卷第319頁至 第334頁)。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部分泰達幣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319頁至第325頁),可見該交易紀錄顯示分別轉出7,369.631顆、7,347.94顆、12,550顆泰達幣 之時間為109年10月9日上午11時11分30秒許、同日上午10時36分58秒許、同日上午11時11分30秒許。然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33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時間則係同日晚 上9時51分許;另其他交易紀錄顯示轉出11,669.074顆、306顆、2,962.359顆泰達幣之時間為109年10月12日上午7 時3分48秒許、同日上午8時21分57秒許、同日上午8時21 分57秒許,然自本案華南帳戶轉帳15萬5,000元、29萬元 至本案中信帳戶時間則為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同日下午6時27分許,已與被告所辯之買家先匯款再交付泰達幣之交易模式不符,則被告既未收取買家之款項,當無法知悉應交付多少數量之泰達幣予買家,顯然被告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與其所辯不符。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再提出其他泰達幣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5頁)。然觀之該交易紀錄雖分別在上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帳戶之後,惟各次匯出泰達幣之時間與上開款項匯入之時間亦間隔數小時之久,顯非在合理作業時間範圍內。經質之被告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屬鉅額,倘若確實為虛擬貨幣買賣,何以買家願等待久未收取虛擬貨幣之疑慮,且又需如何判斷何筆款項為何買家所匯入,而應向何人交付等值之虛擬貨幣等情,然被告對此僅以時間太久無法說明(見本院卷第181頁 至第182頁)。被告雖另稱可提出手機證明虛擬貨幣交易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1頁)。經本院另行準備程序勘驗 被告之手機,惟被告該次庭期亦僅提出任何人均可上網查詢之泰達幣交易歷程(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5頁),已無法證明該交易歷程確實為被告所有之虛擬貨幣帳戶,被告對此僅辯稱:伊已遺失電子錢包之私鑰,無法登入該帳號,未能證明其為該帳戶之所有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03 頁),顯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縱使屬實,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從事幣商之職。況被告既無法提出任何有關買家與其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僅泛稱時間已久,相關對話紀錄已遺失云云,則亦無法排除其主觀上認知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為詐欺贓款,而配合詐欺集團將各該詐欺贓款轉匯、購買虛擬貨幣洗錢之用。考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動輒上百萬元之鉅款,倘被告確實為虛擬貨幣之幣商,金額既如此龐大,當無如此輕率遺忘帳號密碼之可能,顯然被告辯稱其從事幣商之職,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以證人趙威翰到庭作證,證明其委託證人趙威翰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280萬元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云云。 證人趙威翰雖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於108年至109年間從事幣商的工作,以網路之交易平台或私下場外交易虛擬貨幣。伊因場外交易虛擬貨幣而認識被告,因伊在北部之地緣關係,曾幫被告交易數次虛擬貨幣。被告於109年10 月21日請伊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280萬元,交付其他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之用,被告當時給伊看賣家已交付泰達幣之交易明細,伊就幫被告提領款項並交付云云(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然質之證人趙威翰何以被告不自行提領款項?如何確認虛擬貨幣賣家身分?與被告有何特殊信任關係得代為提領大額款項?於銀行提領款項徵信時告知之用途等情,證人趙威翰僅證稱:伊在北部而被告在臺中,交易虛擬貨幣較為方便,始代被告提領款項,伊不知悉虛擬貨幣賣家之身分,是由被告告知對方穿著特徵,即在雙北之超商交付款項,交易的對象都不同人。伊提領款項時告知銀行要購買電腦設備,因伊認知若表明是購買虛擬貨幣,可能無法領款,伊與被告的交情就是交易虛擬貨幣認識,平時會一起約吃飯,伊幫被告提領並交付款項沒有獲得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62頁)。 (四)然查,證人趙威翰因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280萬元之詐欺 贓款,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6月(下稱另案),且其對於購買虛擬貨幣為何必須以現金支付而無法以匯款方式支付等節,於另案偵查中先供稱:伊並不清楚等語,嗣於另案審理時改稱:伊幫被告領錢支付對方現金做場外交易,伊覺得這樣的模式很正常云云,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9頁至第399頁),可見其證詞已前後反覆,其所述之真實性,已屬可疑。考及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提款後,再由第三人交款,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險。我國虛擬貨幣交易市場方興未艾,即使被告居住在臺中並有以現金交易之需求,亦可就近尋找可信賴之幣商當面完成交易,惟其竟捨此不為,另委任證人趙威翰代為提領大額現金購幣,實有違常理。佐以證人趙威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提領款項時告知行員提領目的為購買電腦設備等語,顯然與其所稱之目的不符,倘若提領正當款項,何須如此隱瞞銀行徵信時之確認用途,難認證人趙威翰所述屬實。況依證人趙威翰所述,其於109 年10月21日提領280萬元前,被告早已收受賣家所出售之 虛擬貨幣,惟上開交易數額非小,且既然已採取場外交易之模式,縱然泰達幣之賣家有現金交易之需求,則在雙方到場後,先確認現金款項正確後,隨即操作手機或電腦匯出泰達幣,對於泰達幣之買賣雙方更有保障,但依證人趙威翰所述卻是泰達幣之賣家已先行交付泰達幣,顯然與交易常情不符。又依證人趙威翰所述其僅憑被告所述之穿著特徵,且相約在便利商店外,即交付大量現金予收款人時,不僅未與對方確認身分,亦或當場清點款項數額,或提供任何單據表示已簽收款項,實與正常商業往來交易模式相違,證人趙威翰上開證述,更屬可議,實難遽信。 (五)參以被告於警詢已供稱:伊對趙威翰這個名字有印象,因為時間久遠也無法想起是否認識趙威翰等語(見偵卷第148頁),顯然被告與證人趙威翰並不熟識,與其所稱可信 任之交易夥伴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伊對於證人趙威翰居住何處、家中成員、經濟狀況、有無其他資產等情,均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被告對於 證人趙威翰之相關背景均無所知,本案中信帳戶既內含鉅款,衡情被告要無可能輕易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予證人趙威翰。且證人趙威翰於另案所提領之款項,為告訴人方樂晞遭詐匯入由簡鈺輝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並由證人趙威翰另於109年10月21日下午2時11分許,提領包含如附表所示款項在內之280萬元,而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所匯款之部分款項,則經被告另自本案中信帳戶再轉帳至本案第三層帳戶,過程中涉及諸多非屬被告名義之金融帳戶,倘被告確實正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何需使用諸多人頭帳戶,而有製造金流斷點之舉措。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不記得為何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與本案第三層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且亦不知悉本案第三層帳戶為何人所有,及為何人所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56頁),其於本院審 理中再改稱:伊係為配合虛擬貨幣交易而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亦與其先前所述不符,顯屬編篡之詞。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高達數百萬元,然被告及證人趙威翰均無法提出任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證據,難認2人確屬虛擬貨幣之幣商,堪認被告確屬為詐欺過 程之一環,擔任轉匯詐欺贓款之工作,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六)至辯護意旨以被告雖將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轉帳至第三層帳戶,然本案郵局、華南帳戶之取得者即邱冠憲,並將提領之贓款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阿杜」,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判決在案,被 告並無取得各該款項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81頁)。然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華南帳戶,該款項再經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先由證人趙威翰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280萬元 後,被告再將部分款項轉帳至第三層帳戶,已認定如前,被告與證人趙威翰本案所為顯然屬詐欺贓款製作金流斷點之分工,是上開款項最終縱由他人所收取,僅涉及是否應就此部分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詳後述),仍無解被告應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責,辯護意旨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係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後,再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先由證人趙威翰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280萬元,被告再將部分款項轉帳至本 案第三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其他成年成員提領各該款項,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辯護意旨以被告僅 係單純匯款,與洗錢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自無 可採。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許勝鵬」、「助理-Miss Wu」、「陳一晨」等人,係以「誆稱投資匯款獲利」之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行騙,待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華南帳戶內,再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先由證人趙威翰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280萬元,被告再將部分款項轉帳至本案第三層帳戶,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其他成年成員提領各該款項,被告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 號判決參照)。本案詐欺之被害人共有2人,則被告所為上 開2次犯行,自應分論併罰。 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而蕩然無存者,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申設人頭帳戶並負責轉匯贓款之工作,先由「許勝鵬」、「助理-Miss Wu」、「陳一晨」之不詳成年成員等人,以「誆稱投資匯款獲利」之方式,騙取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再由不詳詐騙人士將款項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先由證人趙威翰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280萬元,被告再將部分款項轉帳至本案第三層帳戶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其他成年成員提領各該款項,被告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並經由共同正犯間層層遞轉款項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致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斟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及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取之財物價值數額,被告在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為計程車司機,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其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另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證人趙威翰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收取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主文欄 1 方樂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許勝鵬」、「助理-Miss Wu」、「陳一晨」之人先於不詳時間,於「股市爆料同學會」網站宣傳投資台股可獲利之訊息,適告訴人方樂晞瀏覽該網站訊息後,加入上揭成員所成立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台股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09年10月9日下午4時48分、51分許/5萬元、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10月9日晚上9時51分許/33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李嘉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10月12日下午1時19分、20分、下午4時24分/5萬元、5萬元、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09年10月12日下午1時50分、6時27分/15萬5,000元、29萬元 109年10月13日下午1時14分、14分/10萬元、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09年10月13日下午2時18分許/50萬元 109年10月14日晚上8時36分、37分/10萬元、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09年10月15日凌晨0時5分許/49萬元 109年10月15日上午9時13分、14分/10萬元、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0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21分許/36萬3,000元 109年10月16日上午8時56分、下午1時20分許/10萬元、9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09年10月16日中午12時46分、下午1時47分許/30萬元、157萬元 2 蔡騏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於不詳時間,在社交網站臉書刊登「樂逗商城」網站連結,適告訴人蔡騏羽於109年10月間瀏覽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為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09年10月5日下午5時8分許/3,52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10月9日凌晨3時9分許/44萬4,000元 李嘉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