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灝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灝叡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灝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灝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如附表所示共8次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共犯林楷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犯行;與共犯黎恩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共犯黎恩信、林楷祐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與共犯黎恩信、許志安、林楷祐、陳玉倩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8部分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三)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狀,駕車搭載車手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於審理認罪之態度,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所宣告被告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1.被告載運車手,每日領取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7274號卷二第233頁),又被告載送車手之日期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即車手臨櫃提款日期)共6日,爰以此基準計算被告之本案 犯罪所得為3萬元(計算式:5000×6=30000)。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人頭帳戶存摺及印章,固均係本件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該等帳戶已遭警示,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存摺及印章尚為存在,又存摺及印章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3.至起訴書認被告參與洗錢而掩飾、隱匿1658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之。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 此以言,本件被害人轉入人頭帳戶款項,經共犯提領後,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何灝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 何灝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 何灝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 何灝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6、7) 何灝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4、6、7) 何灝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4、6、7) 何灝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5、8、9) 何灝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274號被 告 何灝叡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灝叡於民國110年5、6月間,加入不詳男子為首之詐欺集 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462號等2案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該集團成員另有車手林楷祐(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8888號提起公訴)、黎恩信(另以111年度偵字第28873號提起公訴及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許志安(另以111年度偵字 第23318號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及陳玉倩(陳立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下稱【陳立公司】負責人,另以111年度偵字第30208號提起公訴)等人。何灝叡與林楷祐等其他集團成員於該段期間,前往嘉義地區活動,何灝叡負責指示或駕車搭載林楷祐等車手前往提款,或提供人頭帳戶存摺及印章予林楷祐等車手使用,收取其等提領之金額後,轉交予不詳上手,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何灝叡與林楷祐、黎恩信、許志安、陳玉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間,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吳秋芬、范巧欣、徐文德、溫著光、李居昇、蔡福記、蕭珍祥及余美珠(下稱吳秋芬等8人)行騙後,致 使吳秋芬等8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第一層杰元 環能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元彰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彰化商業銀 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杰元公司彰銀帳戶)、陳立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立公司聯邦帳戶)或非食不可國際企業社(負責人葉文淵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0464號陳請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由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029號追 加起訴及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非食不可臺企銀帳戶),其中 如附表一編號1、2及8部分所示之款項,遭網路轉帳至林楷 祐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 楷祐一銀帳戶)或許志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安渣打帳戶)。林楷祐、黎恩信及許 志安接獲指示之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何灝叡提供之杰元公司彰銀帳戶帳戶、林楷祐一銀帳戶及許志安渣打帳戶存摺及印章,向承辦行員以支付太陽能板材料貨款、購買油電車電池或給付車隊司機薪資為由,提領吳秋芬等8人受騙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1658萬元得手,林楷 祐等3人上繳予何灝叡,何灝叡再轉交予不詳之人,而掩飾 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本件林楷祐等3人取款日 數為6日,何灝叡至少獲得報酬3萬元。 二、案經吳秋芬等8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共犯黎恩信曾在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取款,杰元公司彰銀帳戶申設地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臺中分行,犯 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在本署轄內,本署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灝叡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認識黎恩信及林楷祐,有於110年6月15日之前,與黎恩信在嘉義地區擔任司機,負責駕車載不詳之人前往取款,報酬為1日5000元。 2.矢口否認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是當單純司機,伊載的人說要去兌換虛擬貨幣,林楷祐所述不實,伊沒有提供帳戶給林楷祐取款等語。 2 共犯林楷祐於警詢之供述 1.有於110年6月間,提領自己一銀帳戶及被告提供之杰元公司彰銀帳戶,再將款項上繳予被告,每次提款報酬為1萬元。 2.雖矢口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然亦陳稱:伊是受被告指使,被告說這是線上博奕及虛擬貨幣賺的錢,要伊幫忙提領等語。 3 共犯黎恩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有於110年6月間在嘉義地區活動,以支付太陽能板貨款為由,提領杰元公司彰銀帳戶,並曾駕車載陳玉倩前往取款。 2.雖矢口否認加重詐欺等犯行,然亦指稱:被告當時亦有在嘉義地區擔任司機,被告曾跟隨其前往取款(附表二編號5部分)等語。 4 共犯許志安於警詢之供述 有受黎恩信指示,提領自己渣打帳戶195萬元之行為(附表二編號8部分)。 5 共犯陳玉倩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有受黎恩信指示,提供陳立公司聯邦帳戶予黎恩信使用,並由黎恩信駕車載其前往取款,被告亦曾載駕車其前往取款。 6 告訴人吳秋芬等8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吳秋芬等8人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證明、警方受理報案及帳戶通報警示資料 告訴人吳秋芬等8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受騙匯款經過。 7 1.杰元公司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影本與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2.陳立公司聯邦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影本、及存摺存款明細表 3.非食不可臺企銀帳戶臺幣存款開戶基本資料、約定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4.林楷祐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影本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5.許志安渣打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影本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1.告訴人吳秋芬等8人有如附表一所示,匯款至杰元公司彰銀帳戶、陳立公司聯邦帳戶及非食不可臺企銀帳戶,部分款項遭網路轉帳至林楷祐一銀帳戶及許志安渣打帳戶。 2.林楷祐、黎恩信及許志安如附表二所示,取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8 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影像及提領單據 同上2.。 9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306號起訴書(被告何灝叡)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起訴書(被告林楷祐)、111年度偵字第8462號等2案號起訴書(被告何灝叡及林楷祐等4人)及111年度偵字第4133號等2案號起訴書(被告何灝叡及林楷祐等3人)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等2案號起訴書(被告黎恩信及許志安等11人) 4.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3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許志安)、111年度偵字第28873號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黎恩信,含卷宗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8888號起訴書(被告林楷祐,含卷宗影本)及111年度偵字第30208號起訴書(被告陳玉倩) 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401號等24案號起訴書(被告何灝叡等15人) 被告經各檢察署偵查後,認定其有在詐欺集團擔任提供人頭帳戶、指示車手取款、收取車手提得款項上繳及發放報酬之角色,林楷祐、黎恩信、許志安及陳玉倩等人均為被告在嘉義地區活動時之取款車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8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既遂及8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被告關於告訴人吳秋芬、范巧欣、溫著光及李居昇部分,與林楷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關於告訴人徐文德部分,與黎恩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關於告訴人蔡福記及蕭珍祥部分,與黎恩信、林楷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關於告訴人余美珠部分,與黎恩信、許志安、林楷祐、陳玉倩(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提供陳立公司聯邦帳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於個別被害人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被告所犯8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被告參與洗錢而掩飾、隱匿之1658萬元及犯罪所得3萬 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證明 匯款地點 1 吳秋芬 (告訴) 使用LINE自稱「靜宜」邀約投資 GLENBER網路平台 110年6月7日11時12分(於11時52分入帳) 30萬元 杰元公司彰銀帳戶 林楷祐一銀帳戶(於同日11時54分網路轉入30萬元) 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卷二P115) 台新銀行總行營業部 2 范巧欣 (告訴) 使用LINE自稱Elsa,邀約投資MeTa Trader4網路平台 110年6月7日10時40分(於12時15分入帳) 54萬6000元 杰元公司彰銀帳戶 林楷祐一銀帳戶(於同日12時16分網路轉入64萬元)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卷二P139) 土地銀行寶中分行 3 徐文德 (告訴) 使用LINE自稱「童童」邀約投資ROSYSTYLE WEALTH LIMITED網路平台 110年6月7日13時01分(於13時10分入帳) 102萬6000元 杰元公司彰銀帳戶 無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卷二P25) 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 4 溫著光 (告訴) 使用LINE邀約投資MeTa Trader4網路平台 110年6月8日14時53分 4萬元 杰元公司彰銀帳戶 無 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卷一P347) 手機網路轉帳 5 李居昇 (告訴) 使用LINE自稱「恩萱」、「張濤」及「黃駿憶」邀約投資股票等項目 110年6月10日9時23分(於9時32分入帳) 30萬元 杰元公司彰銀帳戶 無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卷二P79上方) 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 6 蔡福記 (告訴) 使用LINE自稱「李書俊」邀約投資GLENBER投顧網 110年6月9日9時44分(於10時36分入帳) 21萬元 杰元公司彰銀帳戶 無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卷一P245) 元大銀行右昌分行 110年6月10日9時46分(於10時17分入帳) 28萬元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卷一P245) 元大銀行右昌分行 7 蕭珍祥 (告訴) 使用臉書及LINE「A118至尊皇家操盤團」群組邀約投資操作Meta Trader4網路平台 110年6月9日上午(於10時21分入帳) 30萬元 杰元公司彰銀帳戶 無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卷一P314) 元大銀行大統分行 110年6月10日9時55分(於10時38分入帳) 120萬元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卷一P314) 玉山銀行新竹分行 8 余美珠 (告訴) 使用LINE自稱GORDEN老師及助理靜宜 Amy,邀約投資MeTa Trader4網路平台 110年6月9日中午(於13時01分入帳) 60萬元 杰元公司彰銀帳戶 無 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卷一P281上方) 台新銀行永和分行 110年6月18日中午 100萬元 陳立公司聯邦帳戶 許志安渣打帳戶(於同日12時32分網路轉入100萬元) 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卷一P281下方) 台新銀行永和分行 110年6月28日(於10時53分入帳) 100萬元 非食不可臺企銀帳戶 林楷祐一銀帳戶(於同日10時57分網路轉入78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卷一P285) 中國信託雙和分行 備註: 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附表二亦同。 2.吳秋芬等8人匯款至其他帳戶與並非林楷祐、黎恩信或許志安提領部分,不予詳述。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款人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被害人 提領影像 提領單據 1 110年6月7日12時42分 林楷祐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 林楷祐一銀帳戶 150萬元 吳秋芬 范巧欣 左列金額包含王人怡於同日11時37分匯款60萬元至杰元公司彰銀帳戶,於同日11時41分網路轉帳60萬元至林楷祐一銀帳戶之款項 無 取款憑條(111年度偵字第18888號卷二P281) 2 110年6月7日13時58分 黎恩信 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 杰元公司彰銀帳戶 103萬元 徐文德 有(卷二P285) 存摺支領提款單及臨櫃關懷客戶提問表(卷二P281、P283) 3 110年6月8日14時58分 林楷祐 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 杰元公司彰銀帳戶 115萬元 溫著光 左列金額包含郭月玲、楊水萍、李光銘、喻雲娟及陳加樺等人匯入之款項 有(卷一P97) 存摺支領提款單及臨櫃關懷客戶提問表(卷一P93、P95) 4 110年6月9日10時55分 黎恩信 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嘉義縣○○鎮○○路000號) 杰元公司彰銀帳戶 300萬元 蔡福記(第1筆匯款)、蕭珍祥(第1筆匯款) 左列金額包含柯富明、陳鈺美、林嘉陽及黃國維等人匯入之款項 無 存摺支領提款單及臨櫃關懷客戶提問表(卷二P275) 5 110年6月9日13時24分 黎恩信(何灝叡在旁陪同) 彰化銀行西屯分行(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杰元公司彰銀帳戶 440萬元 余美珠(第1筆匯款) 左列金額包含陳炎煌、侯江龍、巫聰頡、楊水萍及李思磊等人匯入之款項 有(卷二P269至P271) 存摺支領提款單及臨櫃關懷客戶提問表(卷二P267至P268) 6 110年6月10日11時11分 林楷祐 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嘉義縣○○鎮○○路000號) 杰元公司彰銀帳戶 100萬元 李居昇、蔡福記(第2筆匯款)、蕭珍祥(第2筆匯款) 左列金額包含簡宗光及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有(卷一P59、P61) 存摺支領提款單及臨櫃關懷客戶提問表(卷一P63) 7 110年6月10日11時46分 林楷祐 彰化銀行斗南分行(雲林縣○○鎮○○路000號) 杰元公司彰銀帳戶 185萬元 有(卷一P87、P88) 存摺支領提款單及臨櫃關懷客戶提問表(卷一P85) 8 110年6月18日12時58分 許志安 渣打銀行臺南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許志安渣打帳戶 195萬元 余美珠(第2筆匯款) 左列金額包含余美珠受騙遭轉匯之100萬元 有(卷二P303) 現金提款傳票及大額通貨交易通貨登記 (卷二P295至P301) 9 110年6月28日15時17分 林楷祐 第一銀行吉林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林楷祐一銀帳戶 70萬元 余美珠(第3筆匯款) 有(卷一P161) 取款憑條(卷一P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