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陳培維鄭永彬彭國能

  • 當事人
    胡昕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7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昕宇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66號),並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昕宇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胡昕宇(原名胡志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22時53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 催促其女友廖怡婷儘早休息為由,收取廖怡婷之手機,旋於同日22時53分20秒許,在上址,藉由其父胡崑鑫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之網路IP位址:114.42.10.142連結網際網路,再 輸入其以不明方式得悉之密碼,成功登入廖怡婷裝設在該手機內之臺灣銀行應用程式(簡稱臺灣銀行APP),並趁廖怡婷 熟睡之際,以上開不正方法接續於111年2月11日23時8分、22分及49分許,使用該臺灣銀行APP,自廖怡婷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另扣手續費10元)、10,000元及15,000元(另扣手續費10元),至其不知情之友人吳明鎮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胡昕宇再向吳明鎮佯稱係因其本身帳戶遭警示之故,向吳明鎮借用上開帳戶收取其向他人借用之款項,並要求吳明鎮領取匯入上開帳戶之等額現金交付之,吳明鎮不疑有他,遂於同日23時17分、21分、24分及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潭子聚興門市,操 作提款機,提領現金20,000元、15,000元、10,000元及15,000元各1筆,再於翌(12)日凌晨3時許,在吳明鎮前居所樓下即臺中市○區○○路00號,由吳明鎮將領得之現金共60,000元 交付予胡昕宇。嗣廖怡婷發現其臺灣銀行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胡昕宇自111年6月26日23時57分時前某時起,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嗣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向郭蕙瑜覓得其申辦如附表一所載銀行帳戶後(郭蕙瑜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986號等案件偵辦中),郭蕙瑜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4日15時30分許,將裝有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大將作門市。嗣後該集團成員暱 稱「變態」之人即指示胡昕宇於同年月26日23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為胡昕宇之母林妮雅)前往上 開超商領取系爭包裹後,並隨即依暱稱「變態」指示將系爭包裹轉放置於統聯客運朝馬轉運站之置物櫃,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後該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所載時間,以附表二所載方式詐欺林家旗、劉婕彤、呂子翎、謝依珊、張菁依、楊千慧等6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附表二所載帳戶內,並遭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廖怡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家旗、劉婕彤、呂子翎、謝依珊、張菁依、楊千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06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2073號案件審理在案,檢察官再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44953號追加起訴,本院審酌所為追加起訴係屬一人犯數罪,所為追加起訴合於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胡昕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2073卷第59、117至118頁,本院金訴2300卷第33、88、136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昕宇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2073卷第59、117、135、136、157、166 頁,本院金訴2300卷第135至136、180、225、23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怡婷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28066卷第29至35、37至39、173至179頁),並與證人吳明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一致(見偵28066卷第49至53、173至179頁),再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旗、劉緁彤、呂子翎、謝 依珊、張菁依、楊千慧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44953卷第95至98、117至120、140至141、171至173及174至175 、242至244、265至268及269至272頁),更與證人郭蕙瑜於警詢時之供述一致(見偵44953卷第39至40頁),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怡婷指認、吳明鎮指認、IP位址 查詢單及臺灣銀行網路銀行隨身版(個人)登入成功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4690號函檢附證人吳明鎮開戶個人資料、證人吳明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4月26日營存字第11100435341號函檢附告訴人廖怡婷開戶個人資料、告 訴人廖怡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吳明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廖怡婷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廖怡婷手機使用臺灣銀行APP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告訴人111年7月22日庭呈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28066卷第21、23、41至47、55至61、63、65、67、69至72、73至74、75、77、79至80、81至82、83、85、87、91、93、151、159至165、5至6、183至193頁)、員警職務報告、人頭帳戶申登人郭蕙瑜報案資料、被告領取系爭包裹之監視器錄影截圖、證人郭蕙瑜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已領包裹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表、 告訴人林家旗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林家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告訴人劉緁彤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呂子翎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呂子翎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依珊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菁依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截圖、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千慧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4953卷第27、45至51、53至61、63、65、81、93、94、100及105、101至103、104、113、121、123、127、129、133頁上方、135、137、138、139、142至152、153、156、163、179至183、204、231 、241、245、246至247、250至251、252、255至256、257、261、273、274至275、276、277、278頁右上方及280頁左上方及295至297、288、293頁)、告訴人張菁依聲請狀暨匯款至華南人頭帳戶之交易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所附統聯客運車站現場照片、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統業字第1120010826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2300卷第41至43、45、47、117至127、159頁),上開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指示將內裝有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自統一超商大將作門市領取後,隨即將之轉放置於統聯客運朝馬轉運站之置物櫃,致該裝於包裹內之帳戶金融卡輾轉成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 去向。被告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林家旗、劉緁彤、呂子翎、謝依珊、張菁依、楊千慧等6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林家旗、劉緁彤、 呂子翎、謝依珊、張菁依、楊千慧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被告所領取及轉放置包裹內之金融機構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而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受指示自統一超商大將市門市領取包裹後,再將之轉放置於統聯客運朝馬轉運站之置物櫃,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裝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提領並轉放置以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林家旗、劉緁彤、呂子翎、謝依珊、張菁依、楊千慧等6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而後迅即遭轉匯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將裝有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提領及轉放置以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正犯,尚有誤會,惟因正犯與幫助犯僅為犯罪之型態不同,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電腦 設備罪、第359條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及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然以被告僅負責領取並轉放置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供他人使用之情況下,實難認定其對於所從事者係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供他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事有所認識,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對於其所領取並轉放置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係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然因起訴之 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對被告為此部分罪名之告知(見本院金訴2300卷第234至235頁),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不正方法接續於111年2月11日23時8分、22分 及49分許,自廖怡婷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帳戶APP分別轉帳35,000元、10,000元、15,000元至其不知情之友人吳明鎮開 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被告所為之各次非法登入帳號、密碼取得告訴人廖怡婷財產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8條 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第359條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及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且係以 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家旗、劉緁彤、呂子翎、謝依珊、張菁依、楊千慧等6人遭受財產損害,均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㈤查被告係於111年6月26日23時57分許依暱稱「變態」之人指示,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大將作門 市領取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隨即再依「變態」指示將之轉送至統聯客運朝馬轉運站置物櫃放置,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使用。考量實情,被告領取與轉放置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之時間極為緊接,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業如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且認被告就本件因涉及6名被 害人是認係應成立6罪,然以被告僅負責領取並轉放置帳戶 金融卡之包裹供他人使用之情況下,並未涉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且僅有一領取與轉放置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之行為,是有關此部分罪數之計算,仍應認被告係成立想像競合犯之1罪,並非數罪,公訴意旨顯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㈥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詐欺罪之財產法益犯罪,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幫助犯洗錢罪,均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 1.按本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考量其犯行態樣,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幫助犯洗錢罪,依法減輕其刑。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依行為後於112年6月17日公布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就洗錢犯行自白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由舊法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適用,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且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本件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6人之財產損害,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甚或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有領取並轉放置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洗錢犯行(見本院訴2073卷第136、157、166頁,金訴2300卷第135至136、180、234頁),顯已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既於審理時 ,坦承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部 分,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詐取款項,操作告訴人廖怡婷之手機,陸續轉出35,000元、15,000元、10,000元款項,再請不知情之吳明鎮將6萬元款項轉至 其個人帳戶,用以詐取告訴人廖怡婷6萬元;再為他人至統 一超商大將作門市領取裝有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隨即轉放置於統聯客運朝馬站置物櫃,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林家旗、劉緁彤、呂子翎、謝依珊、張菁依、楊千慧等6人遭受合計275,748元財產損害,以上所為均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犯後最終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已與告訴人廖怡婷達成調解並給付完成,有本院111年度 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3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足憑 (見本院訴2073卷第109至110、111頁),另就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業與告訴人呂子翎、林家旗、謝依珊等3人達 成調解並給付完成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份在卷為憑(見本院 金訴2300卷第275至277、283至287頁),至告訴人劉緁彤、張菁依、楊千慧等3人經本院依法通知進行調解程序,其等 均收執調解程序通知(見本院金訴2300卷第255、267、269 頁),其中告訴人張菁依表達無法接受調解條件之意見(見本院金訴2300卷第279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與父母親及弟弟同住、因剛出所尚未找到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訴2073卷第168頁,本院金訴2300卷第2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分別對告訴人廖怡婷實施之詐欺犯罪、對告訴人林家旗、劉緁彤、呂子翎、謝依珊、張菁依、楊千慧等6 人實施之幫助洗錢犯罪,犯罪手法、被害人不同,但罪質相近,犯罪時間差距4個月,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騙 告訴人廖怡婷6萬元部分,業已與告訴人廖怡婷達成調解並 給付完成,有本院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3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訴2073卷第109至110、111頁);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就本件領取及轉放置裝 有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以交付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之過程中,未實際取得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在案(見本院金訴2300卷第136頁),而依卷內資料亦乏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 事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加入「謝堯」及其他身分不詳人員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並受「謝堯」之指示,至統一超商大將作門市領取內裝有郭蕙育瑜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轉交予「謝堯」及系爭詐欺集團期他成員,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等語。按檢察官起訴依據主要係以本件所涉遭詐欺使用之帳戶金融卡,被告曾加以提領與轉交,因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罪。然查,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固係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變態」之指示,進行提領並轉放置於置物櫃之行為,然此部分之所為固屬幫助洗錢之行為,然本案並無被告另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進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犯行分擔之明確事證,實難認定被告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得為佐證,就被告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既屬無法證明,則於欠缺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自不能以此罪相繩。檢察官認被告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自非允當,本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358條、第359條、第339條之3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表一(郭蕙瑜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編號 帳戶明細 1 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2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3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遭騙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1 呂子翎 111年6月28日17時22分許 假網路點閱率操作投資之詐術 委由友人伍紫暄代為匯款3萬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2 劉婕彤 111年6月28日17時38分許 假網路貸款之詐術 匯款2萬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3 林家旗 111年6月29日13時26分許 假網路點閱率操作投資之詐術 委由友人陳俊達代為匯款1萬3000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4 謝依珊 111年6月29日14時24分許起至14時38分許止 假網路點閱率操作投資之詐術 匯款共1萬2700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5 張菁依 111年6月28日17時15分許起至17時18分許止 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之詐術 匯款共4萬9985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6 楊千慧 111年6月28日20時53分許起至21時45分許止 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之詐術 匯款共15萬63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