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峻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愿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林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2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愿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112 年4月20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於111年12月6日前繳回,匯入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專戶、帳號:000000000000。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張峻愿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112年4月20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參萬元。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於111年12月6日前繳回,匯入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 專戶、帳號:000000000000。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被告張峻愿已於111年12月5日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繳回匯入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專戶、帳號:000000000000,有 被告張峻愿辯護人111年12月5日刑事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附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428號被 告 張峻愿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林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愿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依法不得對個別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自委任人取得報酬之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未經核准,自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起,在Press Play線上課程平臺(即瑞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奧公司),化名「Press Play:神燈指標之王MACD」,創設「神燈:授人以『魚』,不如授人以『漁』之專案課 程,於該平臺課程之「專案介紹」、「學習專區」及以通訊軟體Line發布多篇付費Line群組截圖,其內容包括股票投資、技術分析及每日選股等資訊,並於該免費群組內張貼前揭Press Play專案課程訂閱資訊,以此方式招攬民眾加入,並於該Press Play平臺提供每月收費新臺幣(下同)50元、388元、520元、588元及888元不等之會員收費方案;俟民眾每月付費388元以上專案成為會員後,即將會員加入付費之Line群組「Press Play:授人以『魚』,不如授人以『漁』」、「Pr ess Play家族..陪您看盤」,並於該付費群組內,於盤中張貼台表科等股票之技術線圖,並在該技術線圖上針對符合其篩選條件之部分予以圈選標記,搭配「留意今年新高位置」、「多頭拉回找買點」等語,以此方式對台表科等個股進行分析及推介;張峻愿於收盤後,針對當日外資及投信等法人買進之股票排行榜,依照其於Press Play專案介紹中所公告之「千挑百選篩選條件」進行篩選,包含「股價高於月均線」、「成交量能放大、千張成交以上」、「外資投信法人進場布局」、「近日波段漲幅優於大盤」及「爆量分水嶺當支撐壓力、均線上MACD指標紅棒當參考」等5項,並以「千挑 百選」之方式推薦10至12檔股票,提供會員作為投資參考;張峻愿即經由該Press Play平臺收取會員每月訂閱之費用款項,扣除相關之營運成本費用後匯款至張峻愿之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自108年8月13日起迄110年2月9日止,共收取會員繳交之費用約57萬2788元。嗣因金管會經民眾檢舉後,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峻愿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謝宇軒、林子彧、顏亦廷、林淑微、李湘樺及陳鮑瑋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等人每月繳交不同之會員費用後,自被告之上開Press Play平臺獲得股票推薦資訊之事實。 3 Press Play平臺支付款項明細表、Press Play平臺 頁面截圖、瑞奧公司函及所附之「神燈:授人以『魚』,不如授人以『漁』專案款項收付明細、玉山銀行開戶資料。 佐證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峻愿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其所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含有多次性及反覆性,屬集合犯,故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 日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書 記 官 謝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