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0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5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4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8339、35216、34416、3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李振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年籍資料、金融機構帳戶均屬個人重要資料,且在與資金代收代付相關之契約上簽名後,授權他人持以與他人簽約,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為獲取不法利益,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大都會網咖店」附近某處,以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影本、申設所有 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自稱「賴立偉」之人,並在賴立偉提供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A合約書)中乙方欄位上簽署其姓名後,再由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將A合約書拿給朱玉君,由 朱玉君以「玉君服飾批發行」之名義,在該合約書中之甲方處簽署其姓名「朱玉君」,並蓋用「玉君服飾批發行」之印文,佯以李振毅向朱玉君承租以玉君服飾批發行名義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為綁定之實體帳戶,表徵由朱玉君為李振毅提供金流服務,實則係在隱匿、掩飾賴立偉或「小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詐欺贓款,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詎賴立偉、「小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紙A合約書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振毅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詳後述),先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玉君服飾批發行朱玉君名義及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匯 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22樓之3紅樂企業社,及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之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聚公司)之特約商店,使用匯富公司、紅樂企業社、睿聚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由匯富公司、紅樂企業社、睿聚公司向銀行申請虛擬帳號,作為收款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於附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邱郁翔、林隆港、吳彥昕、宋書維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虛擬帳號(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虛擬帳號、資金流向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由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睿聚公司、匯富公司將取得之款項轉入本案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後,「小黑」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持朱玉君先前交付之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另因紅樂企業社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 款項接獲通知,遂就此部分款項暫行止付,尚未撥款至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以致賴立偉、「小黑」無從支配、管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吳彥昕受詐欺而給付之款項,而未發生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使賴立偉、「小黑」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嗣邱郁翔等人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郁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吳彥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宋書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一卷㈠第218至 220頁;本院一卷㈡第23至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毅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三卷第61至63頁;本院一卷㈠第216 頁;本院一卷㈡第36、38頁;本院四卷第177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核交卷第23至26頁)、A合約書及被告身分證、郵局存摺影本(偵一卷 第123 至139 頁),暨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以證人朱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據,認被告除上述提供個人身分與年籍資料、簽署A合約書予賴 立偉外,亦當面向朱玉君收取自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提領之詐欺贓款,因認被告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然則: 1.按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朱玉君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均證稱:我將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出租給他人申請第三方支付服務,並約定由我將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出來後交付給對方,對方再支付我手續費。跟我租借的人叫李振毅,我跟李振毅並不認識,當時李振毅是說在網路上看到我們公司,便主動跟我搭訕,他說要做買賣益生菌的生意,需要帳戶代收貨款,所以想要跟我承租帳戶,讓我賺手續費,手續費用的計算是1,000元至3萬元內每1筆是35元,4萬到8萬每1筆是40元,虛擬帳戶內的款項大約累積5至10萬後 就會自動撥付到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我會再將錢領出來交給李振毅,同時結算手續費用。本案A合約書是我與 李振毅一起在我住家附近簽立的,身分證也是我當下要求李振毅去影印,每次交錢給李振毅的地點都在沙鹿的家樂福裡面等語(偵二卷第35至40頁;偵一卷第119至122頁;偵三卷第75至77頁;偵六卷第76頁),而一致指證被告即為與其締約及交付款項之對象,惟此經被告始終堅決否認在案,略以:我從未見過朱玉君,也從來沒有向朱玉君收款等語,故為釐清此節,本院再度傳喚證人朱玉君到庭,證人朱玉君雖於本院審理中初始亦為與上情大致相同之證述,並補充稱:我跟李振毅是見面第2次簽約,合約書是 我自己在網路上搜尋準備的,簽約地點是在我住家附近的西濱橋下臨時簽署的,之後交款都是由李振毅用無號碼電話聯繫我,交款對象都是李振毅,我都是領現金點收給他,帳戶內出入的金額挺大的,一周大約會有10幾萬到20萬元,我每次交付的款項約10萬至20萬元左右,每3萬元我 收取手續費35元,交款的地點則都在沙鹿的家樂福,這個地點不在我住家附近,因為我要照顧小孩,最遠只能到那邊,李振毅會當下把報酬算給我等語(本院一卷㈠第380至 388頁),由上開可知,證人朱玉君與被告素未相識,僅 係透過網路聯繫,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衡情被告斷無可能在無深厚交情下,即將大筆款項任意匯入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再委請素昧平生之朱玉君提領、轉交現金,徒增該等款項遭朱玉君侵吞之風險,或額外支出報酬成本,亦殊難想像證人朱玉君會為了獲取與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每次至多300元之微薄利潤,攜帶鉅額現金,大費 周章至與其住家非近之地點交款,是證人朱玉君上揭證述內容與常情顯有不符,難以採信,況證人朱玉君嗣於本院同次審理程序更易前詞結陳:本件找我做第三方支付服務的人不是李振毅,是我的朋友林玉玲介紹的,她說她的男朋友「小黑」因為公司營運需要金融帳戶,如果我將帳戶借給他們,每個月給我1萬5,000元,所以我將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小黑」,A合約書也是「小黑」拿給我簽 的,我簽的時候合約書上已經有李振毅的簽名,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的錢都不是我領的,我也從來沒有交錢給李振毅,當時我被通知到警局作筆錄前,「小黑」說因為合約書上有李振毅的簽名,所以要我把責任都推給李振毅,這才是實話等語(本院一卷㈠第391至396頁),益足為證。 3.從而,本件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向朱玉君收取款項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相繩,起訴意旨此部分尚乏實據,容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直接自該帳戶提領、或自該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個人身分證件與金融帳戶交予賴立偉,並簽署本件A合約書,任由賴立偉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然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予賴立偉並非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與賴立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前謀議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事後分得詐騙款項等情事,而應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簽署A合約書、提供身分 證件與金融帳戶資料時,僅接觸賴立偉1人,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已然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參與犯罪之人數或詐騙方法,故即令賴立偉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 ,惟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之責,而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吳彥昕受到詐欺後,即匯款至指定之虛擬帳 戶內(匯款之金額、虛擬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惟因紅樂企業社配合接獲該等款項事涉詐欺犯罪,而就此部分款項圈存,尚未撥款至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中而無法提領等情,有紅樂企業社109 年12月2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95250號函存卷可證(偵四卷第187至188頁),故未生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結果,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部分自僅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三)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本院一卷㈡第22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一同時交付身分與金融帳戶資料、簽署A合約書之 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邱郁翔、吳彥昕、宋書維,及被害人林隆港等4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或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商業會計法、公司法、業務侵占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罪質、類型、侵害法益近似,其經前開偵審程序與長期刑罰執行,理當心生警惕,誠心改過悛悔,竟猶漠視法紀,為貪圖不法利益,故意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 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利用各種管道隱匿資金流向,致使警方追緝困難,竟為賺取不法利潤,率爾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並簽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供不詳之人利用第三方支付之便利性,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欺,造成其等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迄今尚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又斟酌被告於本院110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未到庭,經本院拘提無著、發布通緝後,於110年10月4日緝獲被告,經值班法官當庭告知被告於同年10月15日上午行準備程序,被告該次雖有遵期前來,惟於111年1月12日、同年2月14日本院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本院遂再度拘提被告未 果,嗣被告因另案通緝遭緝獲,本院復依其於該次訊問程序所自陳現居地址送達傳喚被告,被告雖有於111年5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到庭,然於同年6月22日又再度未遵期應 訊,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業經臺中地檢署通緝,遲至111年12月8日始因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提訊到庭審結本案,此觀本院歷次案件審理單、歷次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即明,足徵被告法遵循意識薄弱,徒增司法資源浪費,所為實有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服刑前做粗工、一天收入約1,100至1,200元、未婚等語(本院一卷㈡第37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提 供賴立偉其身分證影本、金融帳戶等資料,及簽署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獲得賴立偉交付之現金2萬元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偵三卷第62頁;本院一卷㈡第37頁),足認被告本案實際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因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而有何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已如前述,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416、34379號追加 起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振毅明知詐欺集團會反覆以他人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於109年5月16日前某時,加入由陳彥宇(陳彥宇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98 號判決在案)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員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該提領贓款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與陳彥宇經營之「星宇宙開發社」簽署「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B合約書),陳彥宇將其以 「星宇宙開發社陳彥宇」名義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彥宇臺企銀帳戶)及 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提供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復由陳彥宇向址設嘉義市○區○○○村00號1樓「銳 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銳雄公司、址設嘉義市○區○○○村00 號1樓)、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6)申請代收特約商店,再 經由銳雄、金恆通公司向銀行申請虛擬帳號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詐欺方式」所示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張登強、李俊明2人,致其等皆陷於錯誤 ,各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相應編號所示之虛擬帳號(匯款之時間、指定虛擬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俟銳雄、金恆通公司將所收取之該等款項撥付至陳彥宇臺企銀帳戶後,再由陳彥宇將款項領出交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固坦承另有簽署B合約書,惟堅決否認有何追加起訴 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這份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是我另外與綽號「白虎」之男子簽立的,我簽署當時契約書上是空白的,簽好後拿給「白虎」,報酬為5,000元。我承認我簽署這份合約書的行 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但我不認識陳彥宇,更沒有跟陳彥宇收過任何款項等語。 (二)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張登強、李俊明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 自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指定之虛擬帳號內,該等款項嗣轉匯入至陳彥宇臺企銀帳戶並經提領(匯款之時間、金額、虛擬帳戶、資金流向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追加起訴意旨以證人陳彥宇於警詢中之陳述、B合約書等 為據,認被告係負責向陳彥宇收款而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正犯。審之,證人陳彥宇雖曾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星宇宙開發社的負責人,約於108年9、10月間,我與李振毅在臺中市大里區的KTV,簽立B合約書,李振毅表示因為在做遊戲點數買賣,需要虛擬銀行帳號。星宇宙開發社與銳雄、金恆通公司簽約索取超商代碼或銀行虛擬帳號後,我會將這些代碼或虛擬帳號提供給李振毅使用,並將撥付至臺企銀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出來交給李振毅,同時向李振毅收取手續費,我做代收服務的手續費每筆30元至50元不等,我是依照合約書上李振毅所留的手機與他聯繫等語(偵七卷第473至480頁;偵十卷第87至95、97至99頁),然證人陳彥宇於本院審理中翻易前詞結證:我是透過朋友「愉弘」的介紹下,認識綽號「阿宏」之人,「阿宏」的本名叫「簡宏逸」,他介紹我一份工作,說會每個月給我1萬 元,要我將本案臺企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他,「阿宏」也拿了一份上面已經有李振毅簽名的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給我簽署,我在警詢會為上開陳述內容是因為這個案件爆發後,我有找「阿宏」討論,「阿宏」要我這樣說,這份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不是李振毅拿給我的,我只有在開庭時才看過李振毅等語(本院一卷㈠第4 03至409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吻合相符,亦與證人 朱玉君上述簽署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之情節歷程高度雷同,足認證人陳彥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較符合實情,卷內亦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前同謀之犯意聯絡,或有為詐術實施、收取詐騙犯罪所得或事後分贓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容有違誤。從而,被告此部分簽署B合約書之 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洵堪認定。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亦規定 甚明。準此,倘同一案件所為實體判決業已確定,其他繫屬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前於108年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在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白虎」之人交付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乙方欄位上,簽署其本人姓名,復將該份合約書交予「白虎」,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持上有被告與陳彥宇簽名之該份合約書,向銳雄公司、金恆通公司申請代收特約商店,再經由銳雄、金恆通公司向銀行申請虛擬帳號,並以本案臺企銀帳戶作為綁定之實體帳戶。嗣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對另案被害人許毓庭、盧建程、藍皓峰、莊焜毓、李庭甄、夏烽振、謝晨琳、李榮璟、李俊億、李禹融、古月岑、洪倉宸、劉家昇、彭才瑞、王譽傑、陳聖文、楊清宇、莊孟學、曾常洪、徐柏松、林心眉、黃种齊、孔哲修、張育銓、陳宏瑋、莊喬崴、張彩潔、張銘惠、劉芊禎、陳卉羚、羅志峯、蔡沂澄、鍾閔瑞、黃建仁、林玟瑞、林玟瑞等人施用詐術,渠等各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虛擬帳戶,該等款項復轉匯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並遭提領殆盡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949號判決在案,並於111年5月5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2.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09年5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簽署B合約書,嗣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份B合約書後,即持以向銳雄公司、金恆通公司申請代收特約商店,再輾轉由銳雄、金恆通公司向銀行申請虛擬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張登強、李俊明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2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戶內,該等款項再經撥付至陳彥宇臺企銀帳戶後旋經提領等事實,經核被告簽署B合約書之行為,與前開判決確定之犯行同 一,所觸犯之罪名亦相同,僅係被害人有異,亦即被告係以一簽立B合約書之行為,觸犯上述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足認二案件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則前案判決既已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為實體判決,依法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416、34379號追加 起訴意旨,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49號確定判決間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裁判上一罪之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之規定,逕為免訴之判決。 參、職權告發: 證人朱玉君於本院具結證述其為賺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予友人「林玉玲」及暱稱「小黑」之人,暨證人陳彥宇於本院中亦證稱為獲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資料予「簡宏逸」(經本院查詢結果,現已更名為「簡上捷」),足認朱玉君、林玉玲、簡宏逸等人皆涉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其等均未經提起公訴,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職權告發,移請檢察機關依法偵處。至 陳彥宇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前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98號判決在案,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 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林俊杰、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隆翔、王淑月、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備註 1 邱郁翔 ︵ 提 起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暱稱「嘉媄」之網友,向邱郁翔佯稱可以至「佳鑫娛樂城」網頁申請帳號,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郁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09 年10月21日下午11時14分許 5,000 元 先匯入星展銀行虛擬帳號(81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第三方支付公司匯富科技有限公司於109 年10月22日下午12時7 分30秒連同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424,635 元,轉匯至「玉君服飾批發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6 )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邱郁翔警詢證述(偵二卷第41至44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9 月26日109 忠法查密字第CU71006 號書函及所附玉君服飾批發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核交卷第11至22頁) 3.匯富科技有限公司109 年12月9 日匯字第0109120901號、109 年12月25日匯字第0109122501號函(偵二卷第57至59頁) 4.告訴人邱郁翔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61至66頁) 5.告訴人邱郁翔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67頁)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 年9 月16日110 忠法查密字第CU61816 號函及所附之帳號(006 )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一卷㈠第85至132頁)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0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40號 2 林隆港 詐騙集團於109 年11月間,利用通訊軟體「Twitter 」刊登友廣告,待林隆港依廣告之LINE帳號將暱稱「nitababy」加入好友後,「nitababy」再向林隆港佯稱需繳交會費2000元始得加入LINE群組云云,致林隆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09 年11月5 日下午7 時45分許 2,000 元 先匯入星展銀行虛擬帳號(81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第三方支付公司匯富科技有限公司於109 年11月5 日上午11時19分00秒連同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629,448 元,轉匯至「玉君服飾批發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6 )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林隆港警詢證述(偵二卷第45至49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9 月26日109 忠法查密字第CU71006 號書函及所附玉君服飾批發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核交卷第11至22頁) 3.匯富科技有限公司109 年12月9 日匯字第0109120901號、109 年12月25日匯字第0109122501號函(偵二卷第57至59頁) 4.被害人林隆港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69至74頁) 5.被害人林隆港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4 張(偵二卷第75至77頁) 6.被害人林隆港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79頁) 7.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 年9 月16日110 忠法查密字第CU61816 號函及所附之帳號(006 )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一卷㈠第85至132頁)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0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40號 3 吳彥昕 ︵ 提 起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10日,先在GOOGLE網站張貼不實之「網路賺錢廣告」,吳彥昕瀏覽該不實廣告後,即將暱稱「黃佳怡導師」之網友加入好友,該網友並向吳彥昕佯稱可以至「擎天娛樂城」網頁申請帳號,並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彥昕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09 年7月20日下午9 時21分43秒、同年月23日下午5時29分15秒、同年月25日下午6 時24分25秒 1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先分別匯入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號(013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原預定再由第三方支付公司紅樂企業社轉匯至「玉君服飾批發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6 )00000000號帳戶內,惟因紅樂企業社接獲通知該款項涉及詐欺案件,故先行圈存,尚未撥付。 1.證人即告訴人吳彥昕警詢證述(偵四卷第51至56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9 月26日109 忠法查密字第CU71006 號書函及所附玉君服飾批發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核交卷第11至22頁) 3.告訴人吳彥昕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69至11頁) 4.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7516號函及所附林程峯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65 至176 頁) 5.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23日(109 )萬字第709 號函(偵四卷第18頁) 6.紅樂企業社109 年12月2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95250號函及所附玉君服飾批發行登記資料(偵四卷第187 至189 頁) 7.告訴人吳彥昕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四卷第209 至221頁) 8.吳彥昕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31張(偵四卷第223 至237 頁)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5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39號 4 宋書維 ︵ 提 起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3 月間透過通訊軟體暱稱「佳佳」之網友,向宋書維佯稱可以至「EXO INVEST」網頁申請帳號,並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宋書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全家便利商店IBON機列印繳款單後,該款項匯款入詐騙集團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09 年3月17日下午1 時13分34秒、同日下午9時23分34秒 1,000元 5,000 元 先匯入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擬帳號帳戶內,再由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匯至「玉君服飾批發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6 )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宋書維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五卷第9至10頁、第91至92頁、偵六卷第55至57頁) 2.告訴人宋書維提出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五卷第17至23頁) 3.告訴人宋書維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5 紙(偵五卷第29頁) 4.告訴人宋書維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佳佳- 處女座」、「可嵐」、「數據分析師- 劉」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69張(偵五卷第31至65頁) 5.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月20日全管字第0795號函(偵五卷第67頁) 6.睿聚科技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7日睿總字第1090500027號函及所附君服飾批發行虛擬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五卷第69至72頁)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0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16號 109 年3月18日上午1 時22分12秒、同日下午4時46分32秒、同日下午4 時50分54秒 20,000元 10,000元 15,000元 附表二: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備註 1 張登強 ︵ 提 起 告 訴 ︶ 詐騙集團於109 年12月9日凌晨1時42分,透過手機交友APP「上緣圈」假冒暱稱「yozih」之人與張登強結識,張登強將暱稱「柚柚」加入LINE加好友後,「柚柚」即向張登強佯稱可以至「FSL Ai Trading」網頁申請帳號玩金融遊戲,並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登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09年12月15日下午11時11分許 1,000元 先匯入銳雄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銳雄通科技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22日連同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97,580元,轉匯至「星宇宙開發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6)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張登強警詢證述(偵七卷第133至139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七卷第73至85頁) 3.告訴人張登強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偵七卷第129至131頁、第163至215頁) 4.張登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偵七卷第143至145頁) 5.張登強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29張(偵七卷第147至161頁) 6.銳雄公司提出之撥款明細(偵七卷第383頁) 7.銳雄科技有限公司、星宇宙開發社簽立之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影本(偵七卷第389至392頁) 8.李振毅、星宇宙開發社陳彥宇簽立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影本(偵七卷第489至503頁) 9.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0年3月24日彰嘉義字第1100115號函及所附銳雄科技有限公司之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境外資金帳戶-交易明細(偵八卷第427至447頁) 10.星宇宙開發社陳彥宇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九卷第207至283頁) 1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1月29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92896號函及所附之星宇宙開發社陳彥宇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四卷第45至51頁)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5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16號 2 李俊明 ︵ 提 起 告 訴 ︶ 詐騙集團於109 年10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IG」假冒暱稱「李姵嘉」之人與李俊明結識,李俊明將「李姵嘉」加入LINE加好友後,「李姵嘉」即向李俊明佯稱可以至「雲層國際」網頁申請帳號,並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俊明陷於錯誤,於收受「李姵嘉」以LINE傳送之條碼訊息後,前往統一便利商店櫃臺以刷條碼方式繳款,該款項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09年10月23日下午8時50分許、51分許 10,000元 20,000元 先匯入金恆通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帳戶內,再由金恆通科技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下午12時16分連同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483,699元,轉匯至「星宇宙開發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6)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明警詢證述(偵十卷第101 至109 頁) 2.星宇宙開發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李振毅身分證影本(偵十卷第141至155頁) 3.金恆通科技公司電子郵件所附之代收繳款條碼、匯入帳戶資料(偵十卷第159至167頁)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7月26日110台中密字第4901100057號函及所附星宇宙開發社陳彥宇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十卷第169至191頁) 5.告訴人李俊明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十卷第301至317頁) 6.李俊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姵嘉兒」之對話訊息內容、暱稱「姵嘉兒」帳號資料及博弈網頁翻拍照片56張(偵十卷第319至339頁) 7.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1月29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92896號函及所附之星宇宙開發社陳彥宇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四卷第45至51頁)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