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8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25號、111年度偵字第10842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45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騰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一、黃騰榮於民國110年11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虎」帳號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負責搭載「金虎」及聽從「金虎」指示為提款車手工作。此後黃騰榮與「金虎」、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邱美玲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嗣黃騰榮再依「金虎」指示,搭乘租賃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金虎」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予「金虎」,因此可獲取每日中區包車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邱美玲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美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黃瀞慧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暨葉淑芳、王日龍、洪文慶及范翠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騰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683卷第46頁、第64頁),核與證人邱美玲、黃瀞慧 葉淑芳、洪文慶、王日龍、范翠芫於警詢之陳述內容相符( 偵8225卷第31至37頁;偵10842卷第33至34頁;偵13450 卷 第99至101 頁、第195至199頁、第221至226頁、第257至259頁),此外,復有告訴人邱美玲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陳報單、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③告訴人邱美玲 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顯示翻拍照片2張、 ④告訴人邱美玲匯款存簿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8225卷第47至57頁 ) 、沈佩青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偵8225卷第43至45頁)、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旱溪門市超商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提 款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被告之他案比對照片12張(偵8225卷第67至77頁)、 被害人黃瀞慧報案資料 :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②被害人黃瀞慧接獲本 案詐欺集團來電顯示翻拍照片1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842卷第37至40頁)、 臺中市○○區○○ 街0號全家超商大里河堤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提款影像 截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111年2月16日一東勢字第00014號函檢送沈佩青申辦之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松德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RBV-8972】(偵10842卷第41至61頁)、沈佩青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偵13450卷第31頁、第251頁)沈佩青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偵13450卷第33頁、第91頁)、被告提領本案被害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①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太平分行) (偵13450卷第35頁、第37頁)②地點:臺中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精中門市)(偵13450卷第36頁、第39頁)、 嫌疑人特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影像截圖3張(偵13450卷第40頁) 、松德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BV-8972】(偵13450卷第85至89頁) 、告訴人葉淑芳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 ②第一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③告訴人葉淑芳匯款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3450卷第93至98頁、第102至104頁)、告訴人洪文慶報案資料: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告訴人洪文慶帳戶交易明細、③告訴人 洪文慶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顯示及轉帳交易明細等翻拍照片9張(偵13450卷第189至193頁、第201至207頁) 、告訴人王日龍報案資料: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告訴人王日龍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8 張(偵13450卷第219頁、第227至231頁、第239頁)、 告訴人范翠芫報案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13450卷第253至255頁、第261至265頁、第273頁)等附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騰榮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與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虎」帳號之成年男子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多次 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動,各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至於附表一編號2、3、6所示被害 人黃瀞慧等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3450號移送併辦部分 ,為本案起訴事實之部分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屬事 實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一般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含自白洗錢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分工情形、前科素行(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全何前科紀錄),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目前還是跑車,家庭經濟勉持,未婚與父母住,父母沒有工作,弟弟住台中,已經結婚,父母是打零工,主要是靠其跑計程車收入維持家計,家裡土地有貸款,貸款1 個月要還付約3 萬多元,總共借2 筆,共2 百萬元,有向銀行、融資公司借錢等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683卷第659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審酌被告所犯之上開數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並審酌其犯罪期間,及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其造成之 全部損害金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關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只拿到車資,當天結束他會給我一天6000元的車資,差不多7 天,到北部我是跟他拿8000元,我幫忙「金虎」領的錢都是全部交給「金虎」,裡面有幾天我是沒有領錢」等語(本院金 訴683卷第65頁)。本院審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詐得款項,固然其主觀上認為其收取之費用為計程車車資,然苟其並未為上開犯行,其並無法取得上開計程車車資,故上開計程車車資仍具有犯罪所得之性質,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惟因並未扣案,爰依法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然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後,其所為之第一次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10年11月 10凌晨0時23分許,在苗栗縣○○鎮○○00○00號之統 一超商門市ATM提領被害人曾昀捷遭騙匯入之款項,此有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 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86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金訴683卷第19頁、第75至78頁),足認被告所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並非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後之第一次詐欺取財 犯行,自不得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過苛。從而,本院就此部分原應依法為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與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罪刑 1 邱美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去電邱美玲佯稱購物設定錯誤需至ATM操作解除,邱美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1月17日17時22分 2萬9985元 沈佩青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17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旱溪門市ATM將左列匯入款提領一空。 黃騰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瀞慧 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 1日)去電黃瀞慧(起訴書誤載為黃紅聞)佯稱購物設定錯誤需至ATM操作解除,黃瀞慧(起訴書誤載為黃紅聞)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1月17日17時38分 2萬9,985元 沈佩青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18時25分起迄同日18時27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大里河堤店ATM共分3次提領左列滙入款共6萬元。 黃騰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1月17日17時42分 1,000元 110年11月17日17時47分 2萬9,985元 110年11月17日17時56分 3萬8,123元 3 葉淑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去電葉淑芳佯稱購物設定錯誤需至ATM操作解除,葉淑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1月17日17時41分 2萬7,030元 沈佩青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18時12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精中門市店ATM提領左列滙入款共7萬6,000元。 黃騰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1月17日17時52分 1萬1,000元 4 王日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7日去電王日龍佯稱購物設定錯誤需至ATM操作解除,王日龍陷於錯誤而為右列現金存款。 110年11月17日17時40分 2萬9,985元 沈佩青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 黃騰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洪文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7日去電洪文慶佯稱購物設定錯誤需至ATM操作解除,洪文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1月17日18時10分 9,989元 沈佩青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 黃騰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范翠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7日去電范翠芫佯稱購物設定錯誤需至ATM操作解除,范翠芫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1月17日17時23分 4萬9,963元 沈佩青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17時4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太平分行ATM將左列滙入款提領一空。 黃騰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1月17日17時26分 4萬9,9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