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信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丞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唐樺岳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2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258號、第18350號、第2136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2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潘信丞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並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蔡安婕(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048等號提起公訴)之指示,先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某時,至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 一號客運站,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偉杰」之人,嗣於翌(19)日某時,接續至上址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偉杰」之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告知蔡安婕,以此方式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上開2帳戶(無證據證明潘信丞明知或可得而知蔡安婕與 他人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 開2帳戶資料後,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新光銀行帳戶後,旋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所匯款項移轉至不詳帳戶使不詳之人取得該犯罪所得,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人所匯款項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並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先後層轉至塗祐銜(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案件提起公訴)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驛捷(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案件提起公訴)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由黃驛捷提領後交付不詳之人;復將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人所匯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使不詳之人取得該犯罪所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去向及所在。潘信丞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葉玉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蔡麗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吳惠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李采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信丞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安婕於警詢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0048等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見高市警 刑大偵14字00000000000卷第21-29頁,本院卷第156-158頁 )相符;附表所示之人因被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新光銀行帳戶之情節,各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卷證出處詳參附表),復有帳戶個資檢視、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寄送包裹收據之翻拍照片、被告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入帳明細截圖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2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3006號函檢附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11年1月19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110000006號函檢附涂祐銜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黃驛捷以「詠興汽車美容黃驛捷」名義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33784號函檢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以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見111偵11205卷第25-31頁,高市警刑大偵14字00000000000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1-174頁、第177-184頁,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證據之出處詳如附表),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自始和蔡安婕約定以1本帳戶1萬元之價格,由蔡安婕向被告收購本案2帳戶資料,被告因一時未尋得彰化銀行帳戶 資料,才先寄出新光銀行帳戶,再於尋獲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寄出之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11偵13125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202-203頁),與證人蔡安婕於偵查中證稱:我介紹被告賣2本帳戶,每本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相符,足認被告係出於單一幫助意思,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寄出本案2帳戶資料,各行為間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至5所載事實所為移送併辦,分別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因被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新光銀行帳戶,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圖一己之利,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人實 行詐欺、洗錢犯罪,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程度不一之金錢損失而難以尋回,亦利用金融交易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查知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誠無足取,惟念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主觀惡性與正犯仍屬有別;被告無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5-16頁),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葉玉珍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37-238 頁)之餘,自行和告訴人蔡麗香、吳惠昭、李采莉和解(見本院卷第213-214頁、第217-218頁、第245-247頁),並為 部分履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惜因被害人李佳燕先前陳稱無調解意願,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無法進行調解,目前雙方仍未達成最終共識,其所受損害尚未獲得任何彌補,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第204頁)與被害人李佳燕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 。被告為紓解個人經濟需求,以出售金融帳戶之方式助長不法犯罪,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個人法益及社會法益,固有不該,惟被告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究非整體詐欺、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有別;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僅和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葉玉珍調解成立,尚自行和告訴人蔡麗香、吳惠昭、李采莉和解,已為部分履行,獲得渠等諒解,足見被告確知悔悟,亦有彌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而被害人李佳燕無調解意願而未到場或迄今難以達成共識,固屬其權利之自由行使而無可歸責,然調解或和解本有賴雙方之合力,此一無法及時在辯論終結前調解或和解、賠償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綜合斟酌本案情節與前開情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顧告訴人葉玉珍、蔡麗香、吳惠昭及李采莉之權益保障,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和前揭4人成 立之調解或和解內容、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及其未來履行可能性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依 附件即本院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65號調解程序筆錄、其與告訴人蔡麗香、吳惠昭及李采莉間和解書之內容,向渠等4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本院判決前已給付部分,詳卷 ),且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上開緩 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以提供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之方式,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因而取得2萬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7-88頁),亦有上開被告所 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入帳明細截圖照片為證,固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念被告非終局取得附表所示各次詐得贓款之人,且犯後已與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人調解或和解,並為部分履行,其履行部分已逾上開犯罪所得數額,堪認被告不再保有犯罪所得,達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之目的,倘再予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即本院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65號調解程序筆錄;潘信丞與蔡麗香、吳惠昭及李采莉間和解書): ㈠潘信丞應給付葉玉珍新臺幣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潘信丞當場交付新臺幣2萬元予葉玉珍,並經葉玉珍點收無訛 。 ⒉餘款新臺幣6萬元,自民國111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潘信丞應給付蔡麗香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蔡麗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⒉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蔡麗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⒊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潘信丞應給付吳惠昭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2千元至吳惠昭指定 之金融機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 ㈣潘信丞應給付李采莉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給付新臺幣2千元至李采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⒉自民國111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2千元至李采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卷證出處 備註 1 葉玉珍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思麗」之人於110年8月初至同年10月19日下午3時14分許間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葉玉珍佯稱:依照推薦之股票訊息在特定應用程式投資,可獲取高利潤及報酬云云,致葉玉珍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3時14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 1.葉玉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11205卷第17-23頁) 2.葉玉珍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照片(見111偵11205卷第67頁、第75頁、第85-13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1205卷第35-37頁、第51-53頁) 111年度偵字第11205號 2 蔡麗香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任佩洪」、「葉思麗」之人於110年10月初至同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8分許間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麗香佯稱:使用「PNC」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麗香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8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 1.蔡麗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18350卷第37-4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蔡麗香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1偵18350卷第76頁、第81頁、第87-96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18350卷第49-50頁、第53頁、第97頁) 111年度偵字第18350號移送併辦 3 李采莉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任佩洪」、「葉思麗」之人自110年8月30日上午9時59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采莉佯稱:使用「PNC」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采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 1.李采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高市警刑大偵14字00000000000卷第34-37頁) 2.李采莉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聯絡人頁面、集保資金帳戶證明、「PNC」應用程式頁面之截圖照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高市警刑大偵14字00000000000卷第48頁、第57-6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高市警刑大偵14字00000000000卷第31-33頁、第43頁、第50-51頁、第65頁、第68-70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25號移送併辦 4 李佳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任佩洪」、「葉思麗」之人於110年10月5日中午12時2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佳燕佯稱:使用「PNC」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佳燕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58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 1.李佳燕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21367卷第19-22頁) 2.李佳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資料、聯絡人頁面截圖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111偵21367卷第55-65頁、第69頁、第73-7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21367卷第23頁、第33頁、第39-41頁) 111年度偵字第21367號移送併辦 5 吳惠昭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思麗」之人於110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22日上午9時52分許間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惠昭佯稱:使用「PNC」應用程式,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惠昭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2日上午9時52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 1.吳惠昭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14258卷第13-15頁) 2.吳惠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聯絡人頁面、「PNC」投資軟體頁面、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111偵14258卷第25-33頁、第37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偵14258卷第23頁、第35頁、第39頁) 111年度偵字第14258號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