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有注(原名:徐凰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有注(原名徐凰書) 許志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01、1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有注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3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許志盛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3、15、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13、15、1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志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潘郡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812號判決)、詹強笙(由本院另行判決)、劉浚毅(由 本院另行判決)、徐有注(原名徐凰書,暱稱「海」)、許志盛於民國110年間某時,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徐有注負責聯繫取簿手劉浚毅領取供詐騙使用之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劉浚毅領得前開提款卡等物後交付與收簿手詹強笙,詹強笙再將提款卡交付與潘郡彥提領贓款,潘郡彥提領贓款後,與詹強笙聯繫,詹強笙再與「魯夫」聯繫,潘郡彥再依「魯夫」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許志盛。潘郡彥、詹強笙、劉浚毅、徐有注、許志盛【僅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部 分(不包含附表一編號3、4中有關110年3月9日及編號16中 有關110年3月6日提領部分),附表一編號14、17、18部分 無罪,詳後述】、「魯夫」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致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號後,劉浚毅依徐有注指示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後交付與潘郡彥,潘郡彥按「魯夫」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先與詹強笙聯繫,再於110 年3月8日22時58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下稱家 樂福青海店),將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所提領款項交 付與許志盛,附表一編號14、17、18及編號3、4中有關110 年3月9日及編號16中有關110年3月6日所提領款項則交付本 案其他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附表一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徐有注、劉浚毅、詹強笙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於臉書網站刊登貸款廣告,王文賢於同年3月16日見 前開廣告後,即按其上訊息加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之暱稱「幫幫貸紀專員」之人聯繫貸款事宜,「紀專員」向王文賢謊稱需提供銀行帳戶等語,致使王文賢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23時21分許,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及提款卡之包裹(貨單編號:Z00000000000號)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後始知受騙上當。㈡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17日12時許, 偽以主任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與吳美蓮,謊稱吳美蓮涉嫌洗錢罪嫌,需將存簿及提款卡交由檢察官處理等語,致使吳美蓮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7分許,將自己所有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礁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 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存簿之 包裹(貨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寄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精中門市,後始知受騙上當。劉浚毅 接獲「海」徐有注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110年3月19日9時6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精中門市,領取內有吳美蓮之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礁溪郵局提款卡及存簿之包裹(貨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9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 0號統一便利商店賢和門市,領取內有王文賢之中國信託銀 行、郵局存簿及提款卡之包裹(貨單編號:Z00000000000號),於同日某時至臺中市北區進化路205巷將前開包裹交付 與詹強笙。 三、徐有注、劉浚毅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取得前開王文賢及吳美蓮之銀行存簿、提款卡後,即於附表二所示110年3月19日19時54分、21時58分、21時22分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王文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詹強笙向劉浚毅取得上開包裹後即按「魯夫」之指示,欲將前開提款卡等物交付與潘郡彥,潘郡彥配合警方查緝詐欺共犯而依約前往,於同日14時許,詹強笙在臺中市東區進化路205巷將前開提款卡 交付與潘郡彥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吳美蓮第一銀行、礁溪郵局之存簿、提款卡;王文賢中國信託銀行之存簿、提款卡。附表二詐得之款項經潘郡彥配合警方將王文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扣押在案,因而未能以上開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四、案經黃聖強、林邱盛、劉素芬、王淑盈、李孟庭、宋美誼、柯軍安、黃昀、潘欣儀、李威寰、藍夙儀、鄭宇廷、楊志傑、陳賢佑、梁展勳、姜迦晶、林柏元、吳美蓮、王昶閔、游詠婷、王文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 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共犯)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徐有注、許志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等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項外,檢察官、被告徐有注、許志盛均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第62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徐有注、許志盛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1頁、第627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有注、許志盛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徐有注辯稱略以:我只是把手機門號借人家使用,我只認識同案被告詹強笙,其他我都不知道云云;被告許志盛辯稱略以:我並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也沒有拿取詐騙集團的任何款項云云。經查: 一、被告許志盛有於110年3月8日22時58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25分許前往家樂福青海店廁所及被告徐有注於110年初喝酒認識證人詹強笙,其父曾申請0000000000門號但實際上由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許志盛、徐有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又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18、犯罪事實欄二㈠、 ㈡、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或交付帳戶資料,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領取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聖強、林邱盛、游詠婷、劉素芬、王淑盈、王昶閔、李孟庭、宋美誼、柯軍安、黃昀、潘欣儀、李威寰、李鑑洲、藍夙儀、鄭宇廷、林柏元、楊志傑、陳賢佑、梁展勳、姜迦晶、王文賢、吳美蓮於警詢證述明確(未作為認定被告許志盛、徐有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6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49855號函檢送告訴人王文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詐欺贓款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7676號函檢送告訴人王文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陳姿穎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徐恁舜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潘郡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畫面、張政凱臺灣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徐恁舜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賴佑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9934號函檢送賴佑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施綺雯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政凱臺灣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姿穎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1230卷第219頁至第221頁、第333頁至337頁、第357頁、第365頁至第367頁、偵25399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 、第91頁至第127頁、偵26269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113頁至第124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99頁至第208頁、偵26651卷第117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27頁至第231頁)、①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聖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款項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5399卷第341頁至第361頁、偵26651卷第177頁);②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林邱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5399卷第315頁至第325頁、第335頁至第337頁、偵26651卷第187頁);③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游詠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25399卷第365頁至第367頁、第385頁至第387頁、第407頁至第411頁、第441頁至第443頁、偵26651卷第83頁至第84頁);④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劉素芬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6651卷第203頁至第208頁);⑤附表一編 號5告訴人王淑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269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81 頁);⑥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王昶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6651卷第219頁至第224頁);⑦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李孟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訂房資訊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5399卷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9頁至第249頁) ;⑧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宋美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25399卷第275頁、第281頁至第287頁);⑨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柯軍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金融卡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5399卷第291頁、第299 頁至第311頁);⑩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黃昀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5399卷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65頁至第273頁);⑪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潘欣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電子郵件、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6651卷第251頁至第256頁);⑫附表一 編號12告訴人李威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Booking.com網頁、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 (見偵26651卷第257頁至第264頁);⑬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 李鑑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6651卷第265頁至第272頁);⑭ 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藍夙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6651卷第141頁至第146頁);⑮附表 一編號15告訴人鄭宇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651卷第153頁至第156頁、偵13201卷第53頁至第55頁);⑯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林柏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6269卷第51頁至第57頁、偵26651卷第167頁);⑰附表一編號 17告訴人楊志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6269卷第59頁至第60頁、 第62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⑱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陳靖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月2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06407號函檢送ATM機臺位址查詢 分析資料(見偵26269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95頁至第197頁);⑲告訴人王文賢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統一便利商店寄件資料、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截圖(見偵25399卷第655頁至第663頁);⑳告 訴人吳美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假公文、寄件包裹 外觀截圖、統一便利商店寄件資料(見偵25399卷第667頁至第671頁、第677頁至第682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徐有注 、許志盛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徐有注部分: ㈠證人劉浚毅證述部分: 1.警詢(未作為認定被告徐有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證稱略以:我於110年3月15日左右綽號「阿海」之男子招募我加入詐騙集團,我們當時互加IG好友,我暱稱是劉小浚,ID是at0000000,阿海的暱稱是Qoo,ID是12_04___an,一開始我們是用Instagram,後來「阿海」請我幫他拿包 裹,我答應「阿海」,「阿海」叫我下載通訊軟體letstalk,我就註冊一個帳號叫「小強」,我忘記註冊電話號碼,該號碼是暱稱「海」提供給我的,群組內有「魯夫」、「海」、「奥尼爾」、「X」等人。「魯夫」、「奧尼爾」在群組 內主要詢問「海」有無包裹,「海」主要是指示我前往領取包裹,「X」主要是向我收取包裹。「魯夫」、「奥尼爾」 詢問有無包裹,如果有包裹,「海」會給我領取包裹的貨單,我拿到包裹後會詢問「X」在哪裡,我就將包裹拿給「X」。110偵25399卷第189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3是暱稱「海」的男子,我跟「海」比較認識,是於110年1月在西屯區某酒吧認識的,認識約3個月,我與「海」沒有仇恨糾紛等語 (見偵25399卷第183頁至第188頁)。 2.偵訊證稱略以:我和「阿海」在酒吧認識,認識幾個月,之前是曾在警局有指認「阿海」,就是剛剛退庭的被告徐有注,與被告徐有注間無任何債務糾紛、仇恨怨隙。我都是按照「阿海」的指示去拿取包裹,然後依「阿海」的指示交給詹強笙跟潘郡彥等語(見偵25399卷第700頁至第702頁)。 3.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於110年3月15日左右加入詐騙集團,是綽號「阿海」之被告徐有注招募我加入,「阿海」請我幫他拿包裹,我就答應「阿海」,後來被告徐有注叫我下載Letstalk加入他們群組,我就註冊一個帳號叫「小強」,「阿海」的暱稱叫「海」,「阿海」後來邀請我加入群組,裡面成員有「魯夫」、「海」、「奧尼爾」、「X」,警詢、 偵訊有讓我指認「阿海」就是在庭之被告徐有注,是被告徐有注從Letstalk傳訊息給我,叫我去領包裹,去何門市、以何人名義去領包裹是在Letstalk裡面訊息就打出來,在Letstalk裡面有說名字、編號,領完後是「阿海」被告徐有注指示我交給詹強笙或潘郡彥。我跟「阿海」認識後一直到今日來作證跟他沒有恩怨糾紛也沒有欠他錢。警察查獲我們於3 月19日這次去太平街統一便利商店的精中門市、北屯區景賢路統一便利商店的賢和門市這兩次領包裹是「阿海」徐有注指示我去領裝有提款卡、存簿的包裹,最後我依「阿海」徐有注指示交給詹強笙。Letstalk的通訊軟體下載後要輸入手機號碼,然後才有辦法拿到驗證碼,才能註冊,用來註冊Letstalk的手機號碼是被告徐有注提供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至第121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強笙證述部分: 1.警詢(未作為認定被告徐有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證稱略以:我大約是在110年3月初在彰化當面與Letstalk暱稱「海」之男子招募我加入的,我使用之通訊軟體Letstalk有一個群組「台中」,該群組就是聯繫詐欺相關犯行所用,該群組內有「奧尼爾」、「海」、「魯夫」、「S」 、「Pam」、「X」,奥尼爾的ID是t00000000,海的ID是t00000000,魯夫的ID是t00000000,Pam的ID是t00000000、X的ID是t00000000。「奥尼爾」是主使人,「海」是招募我加 入集團的人,他是車手頭,負責跟「奥尼爾」跟「魯夫」聯繫及給付我酬庸,「魯夫」是負責提款卡來源、指示提領金額還有他會派總收水去跟車手拿錢,「S」是我在用,我的 部分是假設「魯夫」找不到車手時,他會跟「海」聯絡,「海」就會找我要我去聯絡車手,另外還有跟「海」拿到薪資後會連絡我,並交給我我與車手的酬庸,我再轉交給車手。「魯夫」會在群組內叫車手去領錢,車手領完之後回報,然後再叫「S」就是我去收,但其實我根本沒去過現場,我只 會喊收到了,然後車手會報一個要交水的地點給我,接著車手就會先去該地點,然後再用「S」回報,魯夫就會派總收 水的人去跟車手收錢,然後總收水收到錢會把屬於我跟車手的酬庸用無摺存款存入「海」的帳戶內,然後「海」會通知我,叫我去找他拿我跟車手的酬庸。暱稱「海」之男子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給我酬庸很多次,暱稱「海」之 男子身材壯碩、身高約180公分、年約20至30歲之間、右手 整隻手臂都有刺青、右手虎口也有刺青,另外「海」也告訴我說他在「龍鹹酥雞」工作,還有他的社群軟體InstgramID是「12_04____an」,110偵25399卷第179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3是暱稱「海」之男子、編號4是暱稱「小強」之男子,我與他們都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偵11230卷第29頁至第33頁、偵25399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2.偵訊證稱略以:110年2月底「阿海」找我加入詐欺集團,當時我工作不順,家裡也缺錢。我在110年3月載「海」一起去智惠街,由「海」交不詳的金額給潘郡彥。110年3月19日14時在臺中市東區進化路205巷與玉皇街口,「阿海」就是剛 剛退庭的徐有注指示我交付提款卡給潘郡彥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存簿提款卡,當天交付與潘郡彥之存簿、提款卡是劉浚毅拿來給我的等語(見偵11230卷第151頁至第154頁、偵25399卷第702頁至第704頁)。 ㈢證人潘郡彥證述部分: 1.偵訊證稱略以:110偵25399卷第87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裡面編號3的人就是暱稱「海」的人,詹強笙跟我講「海」是他的老闆等語(見偵25399卷第763頁至第765頁)。 2.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第一次提領報酬是110年3月在智惠街詹強笙跟Letstalk暱稱「海」的人被告徐有注一起開車來把1,000元報酬交給我,我確認那次交給我報酬的就是被告 徐有注,我們都在車上,他有轉過來跟我面對面說到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 ㈣證人劉浚毅、詹強笙因受被告徐有注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證人潘郡彥因證人詹強笙跟被告徐有注一起開車來交付報酬,故均曾與被告徐有注見面接觸,證人劉浚毅、詹強笙並均明確證稱分別係受被告徐有注指示領取包裹及受通知轉交提款卡及報酬予證人潘郡彥,復有證人詹強笙扣案行動電話Letstalk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11230卷第75頁至第135頁),足認被告徐有注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聯繫證人劉浚毅領取供詐騙使用之銀行存簿及提款卡等工作甚明,且證人潘郡彥、劉浚毅、詹強笙就己身犯罪情節均已坦承,則其等實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徐有注之必要,又其等歷次所述與客觀事證相符,復未見有與常情不合之處,應堪採信。 ㈤又被告徐有注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核與Letstalk之IDt00 000000暱稱「海」之註冊電話:+000000-000-000相符,有 萊思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6日函在卷可證(見偵25399卷第449頁至第450頁),且證人詹強笙證稱:暱稱「海 」之男子壯碩、身高約180公分、年約20至30歲之間、右手 整隻手臂都有刺青、右手虎口也有刺青,在鹹酥雞店工作,而被告徐有注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拍照,照片可看出被告徐有注身材壯碩,且右手整隻手臂及右手虎口均有刺青,有當庭拍攝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至第176頁),且被告徐有注於本院自述之前從事鹹酥雞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60頁),核與證人詹強笙證述相符,堪認被告徐有注即為Letstalk暱稱「海」之人無疑。至被告徐有注雖辯稱只是單純 手機號碼借別人辦帳號云云,然被告徐有注僅知借帳戶之人外號叫「阿源」,衡情一般人皆以自己持用之手機下載通訊軟體使用,被告徐有注不知「阿源」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卻將手機門號借他人下載軟體使用顯悖於常情而無可採。 三、被告許志盛部分: ㈠證人潘郡彥證述部分: 1.警詢(未作為認定被告許志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證稱略以:我所參與詐騙集圑群組内共有5人,暱稱 分別是「魯夫」、「奥尼爾」、「海」、「S」(與「X」為同一人)、還有我,我負責提領,「S」負責回報,「魯夫 」負責發號施令,「海」是「S」的上手,我提領完後要先 告知「S」,「S」會告知「魯夫」,我會說在家樂福青海店或青海路河南路口的麥當勞的廁所當面交給某個男子,我都稱他為「胖子」(他沒有在群組裡,單純因為他很胖所以我叫他胖子),他是「魯夫」派來的。我見過「海」、「S」 、「小強」及一位不在群組的詐欺收水,詐欺收水是一名胖胖的男子,戴眼鏡,平頭,身高約170公分,警方提供青海 路家樂福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中駕駛BHF-6987號自小客車之男子就是向我收取提領款項之人,110偵25399卷第87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是暱稱「S」,編號3是暱稱「海」,編 號4是「小強」,編號5就是向我收取提領款項的詐欺收水。我與上述被指認人沒有仇恨或糾紛,我提領完都是用通訊軟體Letstalk與上手聯繫,來跟我收錢的人是上手另外找的,所以收錢的人不在我們聯絡的群組裡面,我也不知道他叫甚麼名字。我110年3月6日至3月18日從事詐騙擔任提領車手,酬勞1天1千元,3月18日所提領款項都交付給「胖子」等語 (見偵25399卷第81頁至第83頁、偵26651卷第36頁、偵26269卷第46頁至第47頁)。 2.偵訊證稱略以:110偵25399卷第109頁、第111頁下方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以紅色及黃色框起之人,紅色是我,黃色就是我所稱收錢的「胖子」,上開照片顯示之時間為110年3月18日18時1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門市, 我到該處之目的是把錢交給「胖子」。110偵25399卷第99頁、第101頁照片中紅色框起來、穿著淺色上衣之人就是「胖 子」,照片顯示的時間是110年3月8日晚上23時在家樂福青 海門市,我110年3月8日所提領的款項也是在青海家樂福交 給「胖子」。我所提領的款項除了一次是交給詹強笙以外,其他都是交給「胖子」等語(見偵25399卷第761頁至第766 頁)。 3.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10年3月初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三段水牛茶店認識詹強笙,詹強笙一開始叫我去領包裹,但實際要做時變成領錢,聯繫方式用Letstalk,詹強笙在此通訊軟體暱稱為「X」跟「S」,我在裡面的暱稱是「PAM」,在 群組裡面「魯夫」會告訴我何時要去領錢,我的卡片都是劉浚毅(暱稱「小強」)或詹強笙兩個,不一定誰會拿給我,「魯夫」會在群組裡面說何時該去領錢,看到就會去領,領完群組回報,領完之後就會由被告許志盛跟我收錢,他沒在群組裡面,都是由「魯夫」告訴我,我擔任車手在各個提款機領到的錢,除了有一次是交給詹強笙之外,其他都是交給被告許志盛,我在警詢及偵訊都有指認過被告許志盛,110 年3月8日晚上10時58分許與18日晚上6時25分許,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這兩次來收取我提領款 項來收水的是被告許志盛。110偵25399卷第93頁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擷圖上面照片那人是被告許志盛,110年3月8日監視 錄影畫面影像擷圖裡面從進入家樂福到走出去整個翻拍出來的照片戴口罩身形較魁武跟我收水的是被告許志盛,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中藍色比較瘦沒戴口罩的人是我,「魯夫」叫我選地方約在廁所,我告訴「魯夫」我選家樂福青海店的廁所,應該是「魯夫」通知被告許志盛,因為我沒有直接跟被告許志盛聯絡過。110偵25399卷第105頁3月18日車子抵達家樂福青海店,第107頁及第111頁身穿白色衣服身材較魁武的人是被告許志盛,他來收我提領的款項,我沒有看到他上廁所,110年3月18日約在家樂福青海店也是我跟「魯夫」說的,「魯夫」會問我在廁所第幾間,會有人敲門,會跟我說一個暗號,我把錢直接拿給他。我都是同一天領完錢接受指示,直接錢就交出去。偵25399卷第107頁下方照片有被告許志盛跟黑色上衣男子,當時我去廁所除被告許志盛之外,有看到黑色上衣的男子,他就站在旁邊,一開始不知道他跟被告許志盛一起來,後來走的時候有看到他們有稍微講話一起走掉。偵25399卷第109頁下方照片看起來是被告許志盛比我早進入廁所,我跟他說我要來這邊廁所,他可能剛好在附近比我早到,等我進去直接交給他,因為我已經對他有印象就直接給他沒講暗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12頁)。 4.證人潘郡彥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110年3月8 日22時58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25分許,在家樂福青海店將提領款項交付被告許志盛等情證述互核一致。 ㈡依家樂福青海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㊀110年3月8日部 分:①110年3月8日22時58分許,詐欺收水(即被告許志盛)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抵達並停放於家樂福前;②110年3月8日22 時59分許,詐欺收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後下車;③110年 3月8日22時59分許,詐欺收水下車後步行進入家樂福;④110 年3月8日22時59分許,詐欺收水進入家樂福往地下一樓方向;⑤110年3月8日22時59分許,詐欺收水抵達地下一樓廁所; ⑥110年3月8日22時59分許,詐欺收水進入廁所;⑦110年3月8 日23時許,詐欺收水進入廁所向詐欺提領車手收取完贓款離開,隨後分別離開廁所;⑧110年3月8日23時許,詐欺提領車 手(即證人潘郡彥)離開時之清晰影像;⑨110年3月8日23時 2分許,詐欺提領車手交付完贓款自地下一樓離開;⑩110年3 月8日23時3分許,詐欺收水向提領車手收取完贓款自家樂福正門離開;⑪110年3月8日23時3分許,詐欺收水返回車上駕駛座;⑫110年3月8日23時3分許,詐欺收水駕駛自小客車離開;㊁110年3月18日部分:①110年3月18日18時16分許,詐欺 收水所駕駛自小客車抵達;②110年3月18日18時16分許,詐欺收水自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③110年3月18日18時16分許,詐欺收水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副駕駛座之男子一同步行進入家樂福;④110年3月18日18時17分許,詐欺收水及副駕駛座之男子搭乘電扶梯抵達地下一樓;⑤110年3月18日18時1 7分許,詐欺提款車手抵達地下一樓;⑥110年3月18日18時17 分許,詐欺收水與提款車手前後進入地下一樓廁所;⑦110年 3月18日18時19分許,詐欺收水向詐欺提領車手收取完贓款 離開地下一樓廁所;⑧110年3月18日18時19分許,詐欺提領車手隨後離開;⑨110年3月18日18時22分許,詐欺收水步出家樂福一樓大門;⑩110年3月18日18時22分許,詐欺收水返回自小客車內;⑪110年3月18日18時24分許,詐欺收水駕駛自小客車離開家樂福,有家樂福青海店110年3月8日、3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25399卷第91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15頁),核與證人潘郡彥證述情節相符,證人潘郡彥證述堪信為真。 ㈢依上,堪認證人潘郡彥、被告許志盛於110年3月8日22時59分 至23時許、110年3月18日18時17分至18時19分許,一、二分鐘內前後進入、離開家樂福青海店地下一樓廁所,證人潘郡彥明確證述於110年3月8日、3月18日將當日提領款項於家樂福青海店交給被告許志盛,足認被告許志盛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工作甚明,且證人潘郡彥就己身犯罪情節均已坦承,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則其實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許志盛之必要,又其歷次所述與客觀事證相符,復未見有與常情不合之處,應堪採信。至被告許志盛雖辯稱110年3月8日應該是去上廁所,110年3月18日跟同行 的友人要去青海路萬客什鍋吃火鍋,當時還在排隊,朋友說他想上廁所,就開車去家樂福上廁所云云,然衡情被告許志盛與證人潘郡彥素不相識,卻於短短10日內分別於110年3月8日及3月18日於1分鐘內前後前往家樂福青海店地下一樓廁 所,且前後腳離開廁所,若非事前相約,實無可能,況被告辯稱與友人在青海路萬客什鍋排隊等吃火鍋,卻為了上廁所前往家樂福青海店更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另被告許志盛雖聲請調取家樂福青海店110年3月18日自下午5時起至9時止之出入口監視錄影畫面,惟據家樂福青海店函覆已無上開監視畫面,有家樂福青海店111年11月10日111家福青海字第20221110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頁),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徐有注、許志盛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有注、許志盛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徐有注、許志盛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徐有注、許志盛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依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林柏元指述其於110年3月6日15時11分遭 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6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係本案中最早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是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徐有注、許志盛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徐有注、許志盛應僅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徐有注、許志盛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6所為(被告許志盛不包含110年3月6日提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許志盛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1至13、15所為(不包含附表一編號3、4中有關110年3月9日提領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徐有注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15、17、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徐有注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徐有注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同案被告潘郡彥就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次提領情形,此部分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其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部分,顯係各基於同一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有注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遭騙匯入王文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部分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嫌,然因同案被告潘郡彥配合警方將王文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12萬元後扣押在案,故尚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被告徐有注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至3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僅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有注此部分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罪名並無變更,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欄二㈡被告徐有注所屬詐欺集團由部分成員假冒檢察官,詐得被害人吳美蓮之金融機構存簿、提款卡,該詐得存簿及提款卡之部分成員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徐有注於本案僅負責聯繫取簿手同案被告劉浚毅領取供詐騙使用之存簿及提款卡,卷內亦無證據得認被告徐有注對此「假冒公務員名義騙取存簿及提款卡」之手法有所認知,則被告徐有注就犯罪事實欄二㈡犯行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徐有注、許志盛與同案被告潘郡彥、詹強笙、劉浚毅、「魯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徐有 注與同案被告潘郡彥、詹強笙、劉浚毅、「魯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4、17、18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徐有注與同案被告詹強笙、劉浚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徐有注與同案被告劉浚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徐有注、許志盛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許志盛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至13、1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徐有注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至15、17、18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徐有注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徐有注所犯23罪,被告許志盛所犯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徐有注、許志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被告徐有注之行為損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 害人、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許志盛之行為損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均應予非難,及斟酌被 告徐有注、許志盛迄今未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徐有注、許志盛犯後均否認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徐有注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鹽酥雞的工作,今年1月爺爺過世之後回彰化從 事種樹,晚上去夜市打工,月收入3至4萬元;被告許志盛為高中肄業,離婚,一名14歲子女與其一起生活,現從事香菇買賣,經營早餐店,月收入5至6萬元(見本院金訴794卷二 第160頁至第161頁),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柯軍安、藍夙儀、鄭宇廷、吳美蓮、王昶閔請法院依法判決,告訴人李孟庭、劉素芬、王淑盈請法院從重量刑,告訴人楊志傑請法院從輕量刑,告訴人姜迦晶、林邱盛、陳賢佑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均係於110年3月間,斟酌被告徐有注、許志盛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參照)。則被告 徐有注、許志盛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同條第3項業於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參、沒收部分: 一、依卷存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徐有注、許志盛獲得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徐有注、許志盛分別係擔任聯繫及收水工作,聽命於管理階層的命令行事,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成員,倘若就本案被告徐有注、許志盛上開犯行,按其實際收受轉交金額對被告徐有注、許志盛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徐有注、許志盛的犯案情節與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潘郡彥配合警方提領王文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詐欺款項12萬元,係屬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所有,非被告徐有注所能處分,故無從宣告沒收與追徵。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4中有關110年3月9日及編號16中有關110年3月6日同案被告潘郡彥提領款項後,亦將之交付與被告許志盛。惟查,本案依同案被告潘郡彥證述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潘郡彥有將110 年3月8日及3月18日提領款項交給被告許志盛,無從認定犯 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4中有關110年3月9日及編號16中 有關110年3月6日提領款項亦係交給被告許志盛。上開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許志盛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許志盛前揭經檢察官起訴,且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分別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具有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有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查,本案詐欺集團詐 得犯罪事實欄二告訴人王文賢、吳美蓮交付其等銀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部分,尚未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且犯罪事實欄二㈡吳美蓮上開帳戶部分,亦查無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資料,難論以一般洗錢罪。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徐有注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徐有注前揭經檢察官起訴,且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志盛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4、17、18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編號14、17、18及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致使附表一編號14、17、18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4、17、18所示之銀行帳號後,劉浚毅依徐有注指示取得附表一編號14、17、18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後交付與潘郡彥,潘郡彥按「魯夫」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4、17、18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潘郡彥於不詳時間在家樂福青海店或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麥當勞,將附表一編號14、17、18所提領款項交付與被告許志盛。因認被告許志盛上開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志盛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潘郡彥之證述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許志盛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證人潘郡彥說都是交錢給我,但警方、檢方調查都沒有我的跡象,我對證人潘郡彥的證詞有所懷疑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潘郡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藍夙儀被騙之後錢提領的時間是110年3月6日 下午5時開始,我於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逢美店 提領2萬元,西安街91號全家臺中福美店提領2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店提領2萬元,還有在西屯 區漢翔路2號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提領2萬元4次共計8萬元,還有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逢吉店1萬元,這 些錢我約在逢甲麥當勞交給被告許志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我有於110年3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 便利商店歐風店,提領3萬、3萬元總計6萬元,這6萬元也是交給被告許志盛,都是領完同一天就交款項給收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0頁)。 (二)上開公訴意旨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潘郡彥於附表一編號14、17、18所示日期提領款項係交付予被告許志盛,除證人潘郡彥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許志盛於附表一編號14、17、18所示110年3月6日及3月17日有向證人潘郡彥收水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志盛於附表一編號14、17、18所示110年3月6日及3月17日有向證人潘郡彥收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許志盛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許志盛上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 1. 黃聖強(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17時01分偽以西堤餐廳員工撥打電話與黃聖強,謊稱因操作錯誤致使儲值3萬元匯入其他人名義,會請花旗銀行人員協助取回前開款項等語,再偽以花旗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黃聖強,謊稱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用以刷退3萬元而匯款49989元及43017元,後始知受騙上當。 徐恁舜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49986元、43017元 1.110年3月8日17時5 6分01秒臺中市○ ○區○○路0段000 號臺中逢甲郵局5 萬元 2.同日18時11分40秒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4萬5千元 3.同日18時25分48秒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何厝郵局3萬9千元 2. 林邱盛(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8日17時55撥打電話與林邱盛,謊稱誤刷餐券,需按其指示操作退款等語,致使林邱盛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同上帳戶41989元 同黃聖強部分之提領情形 3. 游詠婷(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8日20時40分撥打電話與游詠婷,謊稱誤刷儲值金,需按其指示操作退款等語,致使游詠婷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徐恁舜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6元、3萬元、3萬元、2萬9989元、3萬元、2萬9980元、2萬8000元 1.110年3月8日20時53分51秒、55分22秒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4萬5000元、17654元 2.同日21時12分42秒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逢美店3萬元 3.同日21時33分53秒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宸騰店28000元 4.同年3月9日0時34分、35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6萬、3萬 5.同年3月9日零時58分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港惠店3萬元 徐恁舜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29985元 1.110年3月8日21時48分32秒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2萬元 2.同日21時56分3秒、39秒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商銀西屯分行2萬、2萬 3.同日22時6分19秒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臺中儷晶店2萬元 4.同日22時22分42秒、23分53秒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2萬、2萬 5.同日22時32分58秒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1萬9000元 4. 劉素芬(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19時32分偽以王品餐廳員工及銀行行員等身份,撥打電話與劉素芬,謊稱將劉素芬資料輸入錯誤,儲值2萬元多會費,若欲取消需按其指示匯款,致使劉素芬陷於錯誤而而匯款,後始知受騙上當。 徐恁舜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5078元 同游詠婷之徐恁舜中國信託銀行部分之提領情形 5. 王淑盈(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21時12分偽以西堤餐廳員工及銀行行員等身份,撥打電話與王淑盈,謊稱將資料輸入錯誤,會影響權益,若欲取消需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使王淑盈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後始知受騙上當。 徐恁舜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99987元 同游詠婷之徐恁舜玉山銀行部分之提領情形 6. 王昶閔(提出告訴) 同王淑盈之詐騙方式。 徐恁舜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9987元 同游詠婷之徐恁舜玉山銀行部分之提領情形 7. 李孟庭(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8日16時25分撥打電話與李孟庭,謊稱飯店訂房系統出現錯誤,需取消設定等語,致使李孟庭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陳姿穎臺中敦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28039元 1.110年3月18日17時2分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何厝郵局6萬 2.同日17時11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西屯重慶店2萬 3.同日17時20分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1萬4千元 8. 宋美誼(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8日16時3分撥打電話與宋美誼,謊稱飯店訂房系統出現錯誤,需按其指示操作退款等語,致使宋美誼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同上帳戶17998元、19989元 同李孟庭部分之提領情形 9. 柯軍安(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8日16時18分撥打電話與柯軍安,謊稱飯店訂房系統出現錯誤,需按其指示操作退款等語,致使柯軍安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同上帳戶17123元 同李孟庭部分之提領情形 10. 黃昀(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8日16時撥打電話與黃昀,謊稱飯店訂房系統出現錯誤,需取消設定等語,致使李孟庭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同上帳戶11111元 同李孟庭部分之提領情形 11. 潘欣儀(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8日16時58分撥打電話與潘欣儀,謊稱飯店訂房系統出現錯誤,需取消設定等語,致使潘欣儀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同上帳戶11123元 1.110年3月18日17時41分48秒、42分40秒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2萬、1萬2千元 2.同日17時47分38秒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臺中上石店7000元 12. 李威寰(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8日16時27分撥打電話與李威寰,謊稱飯店訂房系統出現錯誤,需取消設定等語,致使李威寰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同上帳戶20987元 同潘欣儀部分之提領情形 13. 李鑑洲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8日16時27分撥打電話與李鑑洲,謊稱飯店訂房系統出現錯誤,需取消設定等語,致使李鑑洲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同上帳戶6998元 同潘欣儀部分之提領情形 14. 藍夙儀(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17時偽以西堤餐廳員工及銀行行員等身份,撥打電話與藍夙儀,謊稱將藍夙儀身份誤植為團體,有10筆訂單自信用卡扣除,若欲取消需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使藍夙儀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而匯款,後始知受騙上當。 施綺雯鹿港彰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99986元、30085元、20190元(含手續費) 1.110年3月6日17時15分54秒,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逢美店2萬元 2.同日17時19分11秒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臺中福美店2萬元 3.同日17時22分28秒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店2萬元 4.同日17時28分2秒、29分0秒、30分27秒、31分22秒臺中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2萬、2萬、2萬、2萬 5.同日17時35分22秒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逢吉店1萬元 15. 鄭宇廷(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17時06分偽以西堤餐廳員工及銀行行員等身份,撥打電話與鄭宇廷,謊稱將鄭宇廷資料輸入錯誤會有10筆預扣款,若欲取消需按其指示匯款,致使鄭宇廷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始知受騙上當。 施綺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99987元 1.110年3月8日17時54分56秒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逢美店2萬元 2.同日18時4分2秒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福星店2萬 3.同日18時8分45秒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商店臺中福上店2萬 4.同日18時11分35秒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臺中中河店2萬及轉帳5萬元 5.同日18時17分30秒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金福星店1萬元 16. 林柏元(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15時11分偽以西堤餐廳員工及銀行行員等身份,撥打電話與林柏元,謊稱將林柏元資料輸入為尊貴會員,每月多扣2萬元多會費,若欲取消需按其指示匯款,致使林柏元陷於錯誤而而匯款,後始知受騙上當。 施綺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49985元 同鄭宇廷部分之提領情形 張政凱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3萬、3萬、1萬 1.110年3月6日20時24分、25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朝富店2萬、2萬 2.同日20時35分2秒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新西屯店2萬 3.同日20時40分49秒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福星店2萬 4.同日20時43分14秒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金福星店2萬元 5.同日21時15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都會店2萬 17. 楊志傑(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19時01分偽以西堤餐廳員工及銀行行員等身份,撥打電話與楊志傑,謊稱將楊志傑資料輸入為尊貴會員,每月多扣2萬元多會費,若欲取消需按其指示匯款,致使楊志傑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始知受騙上當。 張政凱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萬9989元 同林柏元之張政凱部分之提領情形 18 陳靖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8時41分,偽以旅店人員撥打電話與陳靖倫,謊稱訂購2間房間,誤植為10間等語,後再偽以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陳靖倫,若欲取消需按其指示匯款至銀行帳戶內等語,致使陳靖倫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始知受騙上當。 賴佑姍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5元、3萬元 110年3月17日19時46分、48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歐風店,提領3萬、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 1. 陳賢佑(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9日19時54分偽以旭日文旅員工撥打電話與陳賢佑,謊稱系統出錯而輸入訂購團體房等語,再偽以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陳賢佑謊稱辦理取消訂房,然線上取消會開啟到個資,導致駭客入侵,需至銀行提款後存入等語,致使陳賢佑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而匯款。 王文賢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3萬元 潘郡彥(以下4次提領均為配合警方辦案) 1.於110年3月19日21時27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甘肅門市提領2萬9千元 2.同日21時4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貿門市,提領6萬元 3.同日2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文心門市,提領2萬2000元 4.同日23時10分、11分、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惠安店,提領3000元、3000元、3000元,共12萬元交由警方扣案。 2. 梁展勳(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9日21時58分撥打電話與梁展勳,謊稱飯店訂房系統出現錯誤,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等語,致使梁展勳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同上帳戶21039元 同陳賢佑部分之提領情形 3. 姜迦晶(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9日21時22分撥打電話與姜迦晶,謊稱系統出錯取消訂房,需按其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使姜迦晶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操作操作而匯款。 同上帳戶30189元 同陳賢佑部分之提領情形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徐有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志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徐有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志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許志盛部分,不含110年3月9日提領部分) 徐有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志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許志盛部分,不含110年3月9日提領部分) 徐有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志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徐有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志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 徐有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志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 徐有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志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 徐有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志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 徐有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志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 徐有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志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1 徐有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志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 徐有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志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 徐有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志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4 徐有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5 徐有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志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6(許志盛部分,不含110年3月6日提領部分) 徐有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許志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7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7 徐有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8 徐有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犯罪事實欄二㈠ 徐有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犯罪事實欄二㈡ 徐有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 徐有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2 徐有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3 徐有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