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絖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絖竣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盧永和律師 黃家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絖竣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張絖竣(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2 日向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後改組為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申請會員並取得透過第三方金流收付款機制獲得銀行虛擬帳戶收款之權限後,於107年間某日,與 姓名不詳之「刀哥」在臺中市太平區天祥街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商談,而與「刀哥」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自己所開立之如附件所示5個銀行帳戶供「刀哥」收 取詐欺取財、經營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特定犯罪之資金使用,上揭帳戶仍由被告持有、支配,而依「刀哥」之指示出入款,以此方式共同收取新臺幣(下同)2億6102萬7765元之特定犯罪所得,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去向、所在,直至109年間被告始停止將帳戶用以洗 錢使用。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②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110年度財營業字第48110000715號裁處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 定通知書;③被告所提供其手機內之聯絡人「刀哥」資訊畫面、臺灣大哥大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④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⑤藍新公司提供之商店資料、匯款帳戶資料表、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39號不起訴處分書 、108年度偵字第9853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字第34914號及109年度偵字第8738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2719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認罪之答辯,並供稱:伊有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予「刀哥」使用,「刀哥」一開始有稍微提到他要用這個去做博奕收款,伊面交5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 卡給他,後來「刀哥」用LINE說需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伊就再拍身分證正反面給他,伊將身分證及存摺封面拍照傳給「刀哥」,印象中提供一個帳戶2 萬多元,「刀哥」給伊的錢,就是伊繳回的1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一、被告雖供稱其有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予「刀哥」,「刀哥」說要用於做博奕收款,其帳戶內所收受之2億多元均係線上 博奕有關之資金云云,並提供其手機內之聯絡人「刀哥」資訊畫面(見他卷第11至17頁)為憑,且其手機聯絡人資訊所載「刀哥」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經查為外國人,且為女性,堪認係使用人頭門號而刻意隱匿自己真實身分之情,固有臺灣大哥大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見他卷第153頁)在卷可稽。然被告僅提出其手機內之聯絡人為「 刀哥」資訊畫面【畫面中只有記載「娛樂-陳小刀哥 中年胖胖的」、「台中娛樂-刀哥」、「娛樂-刀哥」等名稱及該等名稱聯絡人之行動電話或電子郵件址】,並無提出任何其與「刀哥」間之對話內容供參,則被告與「刀哥」間,是否、何時通訊聯絡?聯絡事項為何(是否與提供帳戶資料有關)?均無從查悉,難以佐證被告此部分之供述為真,其此部分之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尚難遽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從僅憑被告上開供述,即逕認被告有將如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予「刀哥」而為共同洗錢之行為。 二、依卷附藍新公司111年5月6日藍新客字第111035號函及所檢 送之商店(會員)資料、交易資料、代收商店基本資料及匯款帳戶資料表、被告名義與藍新公司簽訂之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見第247、249、251至280、281至283、285至292頁),固堪認以被告名義向藍新公司申請之會員,有取得透過第三方金流收付款機制獲得銀行虛擬帳戶收款之權限,該虛擬帳戶收取之資金係約定匯入被告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且被告因未依規定申請稅 籍登記,於108年1月至10月銷售貨物之銷售額計2億6102萬7765元,逃漏營業稅額1305萬1388元,而有違反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第34條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事實,於110年9月8日遭中區國稅局裁處罰鍰1305萬1388元等情,有中區國稅局110年度財營業字 第48110000715號裁處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他卷第7至9頁)在卷可稽。公訴意旨因認:被告向藍新公司申請會員並取得透過第三方金流收付款機制獲得銀行虛擬帳戶收款之權限,約定該虛擬帳戶收取之資金匯入被告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依「 刀哥」之指示出入款,而共同收取2億6102萬7765元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中區國稅局裁處書所示2億6102萬7765元營業 所得】,而隱匿詐欺取財、經營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云云(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編號2、5之記載)。然查: ㈠關於上開裁處書認定被告於108年1月至10月銷售貨物之銷售額2億6102萬7765元如何計算(計算憑據為何)乙節,經本 院向中區國稅局函查結果,依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回覆之資料可知:①中區國稅局認定被告逃漏營業稅之108年1月至1 0月銷售貨物之銷售額共計2億6102萬7765元,乃是由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為第三方支付公司所收取之款項(並非以藍新公司為收取款項之第三方支付公司);②依被告名義與易沛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上開款項係匯入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非匯入被告之 如附表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③上開款項有開立發 票,屬「村億國際有限公司」之銷售額等情,有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1年9月26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12614526號函送之被告108年1月至10月銷售貨物相關資料【含108-易沛提供(原始資料)、民權彙整-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第三方支付機構)提供108年代收款資料、易沛網路科技有 限公司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74頁)在卷可憑。足見公訴意旨謂:被告申請藍新公司申請之會員,使用藍新公司所提供第三方金流收付款機制之虛擬帳戶代收2億6102萬7765元並匯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㈡中區國稅局裁處書所認定2億6102萬7765元銷售貨物之銷售額 款項,係匯入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 上開款項有開立發票,屬「村億國際有限公司」之銷售額等情,業如前述,且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及舉證起訴書所載洗錢金額2億6102萬7765元中,究竟哪些是詐欺取財之犯罪 所得、哪些是經營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亦難遽認上開款項確係詐欺取財、經營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特定犯罪所得。又被告因如附表編號5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 涉詐欺之另案,經檢察官偵查後,陸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卷附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39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卷第295至297頁)、108年度偵字第985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卷第29至301頁)、108年度偵字 第34914號及109年度偵字第873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卷第303至305頁)、109年度偵字第2719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卷第307至309頁)可稽,亦無從憑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而逕認被告有共同洗錢之犯行。至於如表所示其他帳戶是否(如何)用於洗錢乙節,起訴書均未敘明及舉證,亦難遽認與洗錢有關。 伍、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並無證據可佐,尚難遽信,且公訴意旨與前揭前揭事證資料並不吻合,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洗錢2億6102萬7765元之犯行。是 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洗錢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帳戶 1 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三信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4 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