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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164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劉敏芳簡佩珺劉依伶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人
即參與人
僑緻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靖訡
第三人
即參與人
薛筳恩

本院受理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2164號被告薛喆瑋等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僑緻實業有限公司、薛筳恩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亦同;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 款、第4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薛喆偉、蕭若秦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3233、10530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2164號審理中,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自前揭ETAML 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匯款美元71萬9560.91 元至薛筳恩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美元8 萬9889.58 元至薛筳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薛筳恩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匯款合計新臺幣1236萬7000元至僑緻公司富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等內容,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薛喆偉、蕭若秦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有部份為僑緻實業有限公司、薛筳恩所取得。又僑緻實業有限公司目前停業中(停業日期起日、訖日分別為民國111 年2 月6 日、112 年2 月5 日),而案外人林靖訡係僑緻實業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等情,有僑緻實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 年3 月22日函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1 、103 、105 至107 、117 、118 頁),是案外人林靖訡為僑緻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準此,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僑緻實業有限公司、薛筳恩其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僑緻實業有限公司、薛筳恩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僑緻實業有限公司、薛筳恩均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216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已定於111 年12月9 日上午9 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第2 項規定,僑緻實業有限公司、薛筳恩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劉依伶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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