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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835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黃玉琪薛雅庭曹錫泓

原告
劉美利
被告
寶島奇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張宏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21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劉美利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寶島奇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奇蹟公司)、張宏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本案起訴書所載,原告因同案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CHOO SIEW JIAN(中文姓名:朱修建)、CHOO SIEW HORNG(中文姓名:朱修宏)非法招募MDC多元金融交易集團管理公司(即MDC創新工廠,下稱MDC集團)發行之「M股」、「CTIN股權」及「FOF基金」等投資案而受有損失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寶島奇蹟公司、張宏基無涉,即被告寶島奇蹟公司、張宏基並非本案前揭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之共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寶島奇蹟公司、張宏基顯非本案此部分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對被告寶島奇蹟公司、張宏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至原告對同案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而原告對CHOO SIEW JIAN(中文姓名:朱修建)、CHOO SIEW HORNG(中文姓名:朱修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待其2人通緝到案並審理終結後,再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曹錫泓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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