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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917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培維陳怡珊鄭永彬

原告
鄭雅云
原告
梁美玉
原告
李姿穎
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淳烝
被告
陳鑫佑

翁嘉銘

劉閔潔

楊蓳沁

張桂芬

余幸芳

陳瑋晨

盧泰全

賴彥蓉

廖芝婷

江秋勇

張筵翔

龔渝涵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為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之被告,關於「陳嘉宏」及其住所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之被告部分,原載有同案被告陳嘉宏之姓名及住所,因原告請求陳嘉宏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判決駁回在案,無從移送本院民事庭。是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之被告,關於陳嘉宏及其住所之記載,顯係贅載、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自應予以刪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永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917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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