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917號
- 原告
- 鄭雅云
- 原告
- 梁美玉
- 原告
- 李姿穎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張淳烝
- 被告
- 陳鑫佑
翁嘉銘
劉閔潔
楊蓳沁
張桂芬
余幸芳
陳瑋晨
盧泰全
賴彥蓉
廖芝婷
江秋勇
張筵翔
龔渝涵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為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之被告,關於「陳嘉宏」及其住所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之被告部分,原載有同案被告陳嘉宏之姓名及住所,因原告請求陳嘉宏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判決駁回在案,無從移送本院民事庭。是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之被告,關於陳嘉宏及其住所之記載,顯係贅載、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自應予以刪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