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18號
- 原告
- 鄭雅云
- 原告
- 梁美玉
- 原告
- 李姿穎
-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 謝秉錡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睦勛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博彥律師
- 被告
- 余幸芳
陳瑋晨
廖芝婷
楊智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91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瑋晨應給付原告梁美玉新臺幣12萬913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余幸芳、陳瑋晨應分別給付原告李姿穎新臺幣28萬5998元、新臺幣9萬8001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廖芝婷、楊智淵應分別給付原告鄭雅云新臺幣3萬元、新臺幣3萬9792元,及被告廖姿婷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被告楊智淵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梁美玉新臺幣(下同)23萬4999元本息、原告李姿穎39萬0999元、原告鄭雅云121萬5000元(附民卷6至7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陳瑋晨應給付原告梁美玉12萬9193元本息,被告余幸芳、陳瑋晨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姿穎38萬4098元本息,被告廖芝婷、楊智淵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雅云6萬9792元本息(本院卷319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嘉宏在「幣安」、「火幣」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及「IMTOKEN」虛擬錢包註冊取得虛擬貨幣錢包,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性,佯為不知情從事泰達幣(即USDT)之買賣交易業務之人(俗稱幣商),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2時46分許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幣商」之角色,從事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工作。嗣陳嘉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佯為不知情之「幣商」陳嘉宏購買泰達幣,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陳嘉宏所指定如附表所示被告之帳戶內,再由陳嘉宏提領或由如附表所示之提領人提領後交付陳嘉宏。陳嘉宏收取購幣款項後,即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轉入原告誤以為係其等投資帳戶而轉貼予陳嘉宏之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營造陳嘉宏僅係不知情之泰達幣「幣商」之假象。陳嘉宏轉入之泰達幣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後,再提領朋分,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被告余幸芳、陳瑋晨、廖芝婷、楊智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電子支付或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他人轉匯或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與陳嘉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各自將其所申設帳戶,提供予陳嘉宏,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原告分別受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入各被告帳戶後,被告分別提領後轉交各該款項予陳嘉宏,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瑋晨給付原告梁美玉12萬9193元,被告余幸芳、陳瑋晨連帶給付原告李姿穎38萬4098元,被告廖芝婷、楊智淵連帶給付原告鄭雅云6萬979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陳瑋晨應給付原告梁美玉12萬9193元,被告余幸芳、陳瑋晨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姿穎38萬4098元,被告廖芝婷、楊智淵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雅云6萬97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瑋晨:陳嘉宏是我哥哥,我不知道陳嘉宏這些錢是作什麼用,我只同意賠償匯我帳戶的,其他沒有會到我帳戶的,我不同意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芝婷:我想跟原告談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智淵、余幸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受陳嘉宏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騙,分別於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被告陳瑋晨雖辯稱不知這借錢作何用途云云,然其於偵查中自陳:我有問這些錢從何而來,但陳嘉宏沒有講等語(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52號卷174頁),足認被告陳瑋晨已知悉匯入其帳戶之金錢屬來路不明,可能屬非法所得,卻仍親自提領款項交予陳嘉宏,堪認被告陳瑋晨就匯入其所有帳戶部分確有與陳嘉宏共同詐欺取財。被告廖芝婷、余幸芳及楊智淵就被告主張匯入其等各自帳戶之款項,分別與陳嘉宏為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均不爭執,亦堪認實在。原告分別請求附表所示各被告賠償匯入各被告帳戶之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受詐騙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各被告之帳戶,被告分別領去款項交與陳嘉宏,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目的在於將詐騙原告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是提供帳戶及領取遭詐騙款項之被告,僅就匯入帳戶之款項,有所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遂行詐欺犯行,而僅就該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匯入其他被告帳戶之款項,難認僅提供個人帳戶之被告,有何共同參與或提供助力,是原告李姿穎、鄭雅云就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各被告帳戶之損害,請求其他被告亦應與提供該帳戶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瑋晨給付原告梁美玉12萬9139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余幸芳、陳瑋晨分別給付原告李姿穎28萬5998元、9萬8001元,及均自111年11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41、4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廖姿婷、楊智淵分別給付原告鄭雅云3萬元、3萬9792元,及被告廖姿婷自111年11月30日、被告楊智淵自111年11月29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51、5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分別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 被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1 梁美玉 陳瑋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某時許起,自稱「莊子漩」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ock」與梁美玉聯繫,佯稱介紹投資平臺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梁美玉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瑋晨LINE PAY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匯款2萬9140元。 ②110年7月24日晚上7時1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③110年7月24日晚上7時1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④110年7月24日晚上7時15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以上共匯款12萬9139元至陳瑋晨LINE PAY帳戶。 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 原告梁美玉為被告陳瑋晨供擔保4萬3046元。 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 被告陳瑋晨為原告梁美玉預供擔保12萬9139元。 2 李姿穎 余幸芳 陳瑋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走路也帶風」、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險峰」與李姿穎聯繫,佯稱介紹「spglob」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李姿穎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0年9月3日晚上11時1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②110年9月3日晚上11時1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③110年9月3日晚上11時12分許,匯款共計4萬2999元。 ④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⑤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⑥000年0月0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共計4萬9999元。 ⑦110年9月6日凌晨1時3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⑧110年9月6日凌晨1時3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⑨110年9月6日凌晨1時40分許,匯款共計4萬3000元。 以上①至⑨共匯款28萬5998元至余幸芳帳戶。 ⑩110年9月3日晚上時21分許,匯款7000元。 ⑪110年9月17日晚上6時3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⑫110年9月17日晚上6時3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⑬110年9月17日晚上6時51分許,匯款4萬1001元。 以上⑩至⑬共匯款9萬8001元至陳瑋晨帳戶。 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 1.原告李姿穎為被告余幸芳供擔保9萬5000元。 2.原告李姿穎為被告陳瑋晨供擔保3萬2000元。 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 1.被告余幸芳為原告李姿穎預供擔保28萬5998元。 2.被告陳瑋晨為原告李姿穎預供擔保9萬8001元。 3 鄭雅云 廖芝婷 楊智淵 於110年3月28日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以交友軟體「TINDER」、LINE暱稱「李子」、「Peter」向鄭雅云佯稱介紹「博龍財富」博弈平臺網站,可鑽程式漏洞獲利云云,致鄭雅云因而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①110年4月6日22時8分許,匯3萬9792元至楊智淵街口支付帳戶。 ②110年4月13日11時5分許,匯3萬元至廖芝婷街口支付帳戶。 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 1.原告鄭雅云為被告廖芝婷供擔保1萬3000元。 2.原告鄭雅云為被告楊智淵供擔保1萬元。 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 1.被告廖芝婷為原告鄭雅云預供擔保3萬9792元。 2.被告楊智淵為原告鄭雅云預供擔保3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