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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960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劉敏芳劉依伶黃世誠

原告
騎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先智
被告
何宏韋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6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33號被告何宏韋被訴侵占等案件,已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49分辯論終結,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並有該案錄音資料在卷可證,惟原告係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下午4時47分始向本院遞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節,有蓋有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依上說明,其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黃世誠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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