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黃州文、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008號 原 告 黃州文 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鄭人豪 周嘉信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旗下駕駛人周嘉信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與原告在台61線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原告掌骨骨折,且因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無心賠償,原告情緒起伏過大,就醫身心科採用藥物控制身心狀況,爰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階段應立即給付新臺幣268萬元。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尚未繫屬,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三、經查,查原告黃州文於111年11月23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山 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鄭人豪、周嘉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記載被告等繫屬本院之刑事訴訟案號,有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刑事紀錄科收件章戳日期可稽。再經查詢結果,被告周嘉信雖因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584號案件偵查中,惟上開刑事案件迄今尚未偵查終結,故並無相關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周嘉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惟本程序駁回判決,無礙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