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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柯志民陳昱翔蔡逸蓉
  •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定、鄭碧芳

  • 原告
    甲上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財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謝佩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49號 原 告 甲上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定 原 告 財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碧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灶 律師 被 告 謝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0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甲上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等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謝佩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佩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對原告甲上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財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犯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等犯行,而由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則原告甲上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等對於被告謝佩珊起訴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陳 昱 翔 法 官 蔡 逸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玲 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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