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869號
- 原告
- 蕭芝庭
- 被告
- 楊庭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二、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業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5時許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4月28日14時14分宣判,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簡式審判筆錄在卷為憑,茲原告於111年6月13日10時5分許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111年6月13日收件章,並記載收件時間為當日10時5分為憑,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既於本院前揭詐欺等刑事案件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於上開規定,是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一併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