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2號
- 原告
- 林侑臻
- 被告
- 張光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0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為第一審判決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惟原告於該案之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之112年3月13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為憑,依前開說明,因該刑事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且尚未經上訴而無程序可資依附,是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非合法而應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該案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