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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0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黃世誠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光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光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光穎於民國111年2月6日19時55分許,…」等語部分,補充為「張光穎原考領之機車駕照已易處逕註,現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2月6日晚上7時55分許,…」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張光穎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已易處逕註,現無駕駛執照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詎被告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且因過失致告訴人林侑臻、被害人蕭○瑄(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提及被告係無駕駛執照,而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侑臻、被害人蕭○瑄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他卷第37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皆按時到庭受訊,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騎乘機車上路行駛,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前車,致使告訴人林侑臻、被害人蕭○瑄受傷,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與告訴人林侑臻和解,然告訴人林侑臻認賠償金額過低,故無和解意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37號
  被   告 張光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
            7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穎於民國111年2月6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H
    UG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由河南路往至善
    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58分許,行經西屯區上安路136
    號前,理應注意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
    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之柏油路面,張光穎之意識清楚,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林侑
    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蕭○瑄行駛
    於同向前方,並在前開路段欲停車之際,遭張光穎騎乘之機
    車從後方撞擊,致林侑臻、蕭○瑄當場人車倒地,林侑臻受
    有右側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蕭○瑄則受有右
    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張光穎於肇事後留在現
    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林侑臻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
    不成立,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光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侑臻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文、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
    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3紙、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㈤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張光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侑臻及被害人蕭○瑄受傷,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於
    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核與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相符,合於自首
    要件,得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04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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