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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2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簡佩珺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淨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淨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為警攔檢」補充為「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發現其渾身酒氣」、證據部分補充「現場查獲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淨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且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37號
  被   告 游淨惠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淨惠自民國112年5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11時30分許
    止,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甜甜小吃部」飲用啤酒,竟不
    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112年5月11日凌晨1時許,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
    1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市府路與市府路107巷交岔路口處
    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淨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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