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陳嘉宏
- 當事人INYOK SAENGCHAN、(祥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YOK SAENGCHAN (祥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NYOK SAENGCHAN (祥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INYOK SAENGCH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科刑: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而被告猶仍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仍駕駛微型電動車,甚至違規闖紅燈而肇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至為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無前科,無酒駕犯公共危險之紀錄,及其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附錄】 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112年度偵字第16806號被 告 INYOK SAENGCHAN(中文名:祥江、泰國籍) 男 37歲(民國75【西元1986】年 4月1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通訊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17樓(盛華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NYOK SAENGCHAN於民國112年1月8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之員工宿舍內飲用紅酒後,與其同行之友人RATTANA THANAWAT(中文名:塔納哇、泰國籍)各自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嗣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699巷與光興路597巷口,因其等違規闖越紅燈,INYOK SAENGCHAN不慎與DO VAN KIEN(中文名:杜文堅、越南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RATTANA THANAWAT不及閃避,因而追撞INYOK SAENGCHAN ,隨即逃離現場(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對其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5 分許,測得INYOK SAENGCHA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INYOK SAENGCHAN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RATTANA THANAWAT、DO VAN KIEN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路 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駛車籍資料、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及 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0 日書 記 官 宋祖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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