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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6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陳嘉宏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INYOK SAENGCHAN

(祥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INYOK SAENGCHAN (祥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INYOK SAENGCH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而被告猶仍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仍駕駛微型電動車,甚至違規闖紅燈而肇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至為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無前科,無酒駕犯公共危險之紀錄,及其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2年度偵字第16806號
  被   告 INYOK SAENGCHAN(中文名:祥江、泰國籍)
            男 37歲(民國75【西元1986】年
                 4月1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通訊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17樓(盛華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
                        司)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NYOK SAENGCHAN於民國112年1月8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
    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之員工宿舍內飲用紅酒後,與其同
    行之友人RATTANA THANAWAT(中文名:塔納哇、泰國籍)各
    自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嗣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
    平區光興路699巷與光興路597巷口,因其等違規闖越紅燈,
    INYOK SAENGCHAN不慎與DO VAN KIEN(中文名:杜文堅、越
    南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RATTANA THANAWAT不及閃避,因而追撞INYOK SAENGCHAN
    ,隨即逃離現場(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經警對其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5
    分許,測得INYOK SAENGCHA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INYOK SAENGCHAN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RATTANA THANAWAT、DO VAN KIE
    N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路
    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駛車籍資料、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及
    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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