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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4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張美眉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於深夜凌晨飲用啤酒,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汽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車禍而為警查獲本案,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自陳為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604號
    被   告 陳永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承自民國112年11月6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臺中
    市南屯區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
    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9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
    大里區環中東路6段與德芳南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
    注意力降低,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江國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9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承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江國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10張等在卷可稽,其犯罪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40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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