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09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田雅心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宏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已指出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就後階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說明任何具體理由,依照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難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盡其說明責任,本院尚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日間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18號
  被   告 林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自112年1月1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7之居所內,飲用
    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1
    1)日下午3時12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3時12分許,行經臺中
    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與崇德十九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
    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
    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