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佳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佳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主張被告有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惟執行完畢日期誤載為「108年5月25日」,應予更正),以及說明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酒後騎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犯罪情節,且除前述累犯之前科外,另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72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證,此次為第4次犯同類犯行,顯然不知悔改(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36號
被 告 林佳蓉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蓉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12月2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
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2月18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惠中路3段之晶麗都酒店內,飲用啤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翌(19)日凌晨3時20分
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與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時
,因騎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年月19日
凌晨3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
車案檢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
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