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江文玉
- 被告林玉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85、28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1至2列「林玉芳於110年4月29日17時起至同 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獨自飲用高粱酒2杯 後稍作休息,後於110年4月30日16時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仍因飲酒致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應補充更正為「林玉芳於110年4月29日17時起至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飲用高粱酒後,再於翌日中午某時許 ,在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上某檳榔攤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 ㈡附表一編號5「欄位」及「偽造林美靜署押之數量」欄之「空 白處」、「署名1枚」應更正為「左右手各指欄位、左右掌 欄位及空白處」、「署名1枚、指印20枚、掌印2枚」,編號7「欄位」及「偽造林美靜署押之數量」欄之「受詢問人欄 」、「署名2枚」應更正為「受訊問人欄」、「署名1枚」,「總計偽造『林美靜』署名9枚」應更正為「總計偽造『林美靜 』署名30枚」。 ㈢附表二「偽造林美靜署押之數量(含署名、指印及掌印)」應更正為「偽造林美靜署押之數量」,編號1「欄位」欄所 載「被告知人欄」應更正為「收受人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玉芳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 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已提高法定刑上限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提高為 新臺幣30萬元以下,故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二編號1)、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即附表二編號2 、3)。被告於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之「欄位」欄中偽造「林美靜」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文書之「欄位」中偽造「林美靜」署押行為,係基於同一冒名之目的所為,並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 ㈣又被告於附件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文件之「欄位」中偽造「林美靜」署押行為,均係被告為免遭查緝而規避刑責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地點明顯不同,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件犯罪 事實一、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上開犯行,同為酒後駕車致生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是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車輛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先後飲用高粱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足認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因飲酒造成反應及操控車輛能力降低,因而與張立翰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自己倒地受傷,並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207.4MG/DL(即0.2074%),所為殊 有不該;又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一晚,然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2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且遭查獲後為隱匿真實身分規避處罰,冒用胞姐即告訴人林美靜名義偽造署押,造成檢警登載當事人人別資料錯誤,並對該他人與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亦有不該;再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為規避處罰,竟率爾冒用胞姐林美靜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遭冒名之人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文書偽造之「林美靜」署押共30枚,如附件附表二所示文書偽造之「林美靜」之署押共3枚,均係被告經警查獲後所偽 造,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時,即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所偽造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經被告交由在場員警收執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文書本身,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0 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玉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玉芳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件附表一「偽造林美靜署押之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玉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件附表二「偽造林美靜署押之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85、286 、2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