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智簡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蕭孝如
- 被告林志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智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民國112年8月1日刑事陳報狀」、「 被告於112年7月31日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簽立和解契約」、「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之刑事陳報(二)狀」、「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資料查詢2筆」、「本院112年9月7日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營利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於法有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分別與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獨家使用權人即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成立和解;與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成立調解,此有和解契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再參以被告無刑事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拍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觸犯刑罰, 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獨家使用權人即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成立和解;與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及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獨家使用權人即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等節,有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112年8月1日刑事陳報狀、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刑事陳報(二)狀及被告與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和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至於被害人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不提告等情。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貳年。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係被告本件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犯罪所得之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獨家使用權人即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得仿冒品數量 1 POLI圖案玩具263件 2 Hello Kitty圖案收納箱27件 3 Hello Kitty圖案文具組14組 4 Hello Kitty圖案畫冊58件 5 Hello Kitty圖案吊飾30件 6 Hello Kitty圖案提袋63件 7 Hello Kitty圖案玩偶125件 8 LINE圖案提袋34件 9 LINE圖案吊飾8件 10 佩佩豬圖案玩具411件 11 佩佩豬圖案收納箱5件 12 佩佩豬圖案畫冊63件 13 佩佩豬圖案提袋11件 14 哆啦A夢圖案提袋35件 15 哆啦A夢圖案玩偶88件 16 哆啦A夢圖案吊飾10件 17 任天堂圖案玩具32件 18 任天堂圖案吊飾16件 19 任天堂圖案文具組12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87號被 告 林志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林立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分別經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各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該等商品而意圖販賣輸入或陳列之,復知悉自己於民國110年4月前之不詳時日,向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不詳賣家購買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輸入、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由上開阿里巴巴網站賣家發貨後,透過不知情之物流業者輸入國內,並由林志豪在蝦皮拍賣網站以暱稱「kilaya0723」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廣告而透過網路陳列之。嗣經警於111年7月6 日在林志豪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 再由林志豪會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0號地下一樓倉庫 ,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為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委由徐宏昇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鑑定意見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蝦皮拍賣網站「kilaya0723」賣場網頁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購入商品頁面截圖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豪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同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自000年0月間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廣告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予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係以一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同時侵害多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請論予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 記 官 吳孟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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