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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智簡字第50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傅可晴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襦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襦誼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襦誼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21日前某日起至112年3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約2年多期間),透過網路方式多次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之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有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單、轉帳截圖、刑事陳報㈡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第59-6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種類繁多,然單價不高,且被告前無刑事案件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坦認犯罪,且盡力與告訴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故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各商品,均係被告本件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約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05-406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即本案商標權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10萬元,有前開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單、轉帳截圖、刑事陳報㈡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第59-65頁),顯逾上開犯罪所得,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品名稱 註冊/審定號 數量 1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Hello Kitty口罩 00000000 1116片   Hello Kitty口罩 00000000 5片   美樂蒂口罩 00000000 120片   雙子星口罩 00000000 96片   酷企鵝口罩 00000000 5片   大眼蛙口罩 00000000 27片   庫洛米口罩 00000000 10片 2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熊大、兔兔、莎莉、雷納德口罩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27片 3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有提告) PUMA口罩 00000000 00000000 52片 4 阿迪達斯公司(有提告) ADIDAS口罩 00000000 273片 5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DIOR口罩 00000000 183片   DIOR口罩 00000000 10片 6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哆啦A夢口罩 00000000 188片 7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有提告) LV口罩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609片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84號
  被   告 程襦誼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6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襦誼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為日商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日商連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商連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
    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迪奧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集英社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
    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
    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口罩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
    而陳列。且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
    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
    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
    品。復明知其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前某日,在蝦皮、不詳LI
    NE店家所訂購之未得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11
    0年1月21日前某日起至112年3月2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9樓之6之居處內,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雅虎
    奇摩拍賣網站,以雅虎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在
    雅虎奇摩賣場陳列、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供不特定人
    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而以上開方式陳列、販賣仿冒商品,
    侵害附表一所載公司之商標權。嗣經員警發現其所刊登上開
    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圖片及訊息,乃佯為顧客於110年1月21
    日以新臺幣(下同)259元(含運費60元)向程襦誼所經營之雅
    虎奇摩賣場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仿冒Hello Kitty口罩
    ;另於110年8月9日以259元(含運費60元)購買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仿冒DIOR口罩,經收受上開商品後,送請三麗鷗公
    司、迪奧公司委由之鑑定人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
    誤,並於112年3月2日14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上址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路易威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襦誼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扣案可證,復有被害人三
    麗鷗公司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登記資料與侵害商標
    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被害人日商連公司提出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登記資料與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
    份;告訴人彪馬公司所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書各1份;告訴人阿迪達斯
    公司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標註冊資
    料、鑑定報告書各1份;被害人迪奧公司提出之商標鑑定報
    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標註冊資料各
    1份;被害人集英社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各1份;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所提出之註冊商標資料、
    鑑定報告書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查
    扣物品目錄表、被告在雅虎奇摩賣場刊登販售如附表一、二
    所載商品及警員購買之交易紀錄等列印資料、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之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雅虎奇摩拍賣函覆之
    拍賣代號申設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他人
    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販賣如附表一所載之仿冒商
    標商品,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載商
    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在雅虎奇摩賣場陳列、販售如附表二所示
    之口罩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一節。惟查,附表二編號1之口
    罩經鑑定後,無法確定為仿品,有萬國法律事務所之侵害商
    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附卷可憑;另附表二編號2之口罩則
    未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指定使用於口罩或類似之商品,
    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29日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
    可參。基此,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
    件有間,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商品名稱 註冊/審定號 數量 1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Hello Kitty口罩 00000000 1116片   Hello Kitty口罩 00000000 5片(購證)   美樂蒂口罩 00000000 120片   雙子星口罩 00000000 96片   酷企鵝口罩 00000000 5片   大眼蛙口罩 00000000 27片   庫洛米口罩 00000000 10片 2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熊大、兔兔、莎莉、雷納德口罩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27片 3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有提告) PUMA口罩 00000000 00000000 52片 4 阿迪達斯公司(有提告) ADIDAS口罩 00000000 273片 5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DIOR口罩 00000000 183片   DIOR口罩 00000000 10片(購證) 6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哆啦A夢口罩 00000000 188片 7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有提告) LV口罩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609片 
附表二:
編號 商標權人 商品名稱 註冊/審定號 數量 1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大耳狗口罩 無法判斷為仿冒品 26片 2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蠟筆小新口罩 未註冊指定使用於「口罩」。 65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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