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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3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劉育綾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顏呈宇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皮約1公分撕裂傷、右顴骨處0.5公分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輕重,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犯行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5429號
  被   告 楊淼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淼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與顏呈宇因
    行車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顏呈
    宇右臉及眼部,致顏呈宇因而受有右眼皮約1公分撕裂傷、
    右顴骨處0.5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呈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顏呈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4紙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134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